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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g轉讓在信托受益權中意味著什麽?

《信托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這是《信托法》對信托受益權轉讓的全部規定。銀監會頒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也規定,信托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將其信托單位轉讓給合格投資者。信托公司應當辦理受益人權利轉讓的相關手續。信托受益權分割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持有的信托受益權不得轉讓給自然人或分割。

這是現有的所有關於信托受益權轉讓的規定,可以在廣義的法律中找到。學術界對這個問題的研究很少。作者試著談談自己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受益權是受益人享有的壹種私權。作為壹種財產權,它具有壹定的經濟價值,受益人通常可以自己處分甚至無償贈與他人。因此,原則上應允許受益人轉讓其受益權,主要是獲得信托利益的權利。這是各國信托法的壹般規則。我國《信托法》也明確,除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外,原則上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甚至,受益人不僅可以轉讓全部受益權,還可以將部分信托受益權進行數量分割後部分轉讓。

大陸法系信托法對受益權的轉讓沒有完整的規定,因此學者們對受益權是否可以隨意轉讓仍有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即使委托人沒有賦予受益人受益人專有權的意思,受益人也會將受益權轉讓給他人,這是委托人沒有遇到的。因此,應排除受益權的可轉讓性,不允許轉讓。也有學者認為,受益權是壹種物權,具有債權和物權的性質,原則上應當可以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

美國《信托法重述》第六章第壹節規定,有行為能力的受益人有權自願轉讓其信托利益,無論有無對價。除非信托條款或議會法律另有規定,受益人無需通知受托人或征得受托人同意,也不壹定是書面形式。此外,受益人也可以改變或取消其轉讓。事實上,我國《信托法》也堅持信托受益權是可以轉讓的,除非信托文件做出特別的限制性規定,否則應當認定信托受益權是可以轉讓的。

但是如何轉讓信托受益權呢?適用什麽樣的法律?遵循什麽程序?要解決這些問題,首先要面對的是信托受益權的性質問題。信托受益權性質的確定決定了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法律適用。信托受益權為債權的,合同法對債權轉讓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但如果信托受益權是物權,那麽就應該適用《物權法》和《合同法》中買賣合同關於物權變動的相關規定。因此,討論信托受益權轉讓的出發點是信托受益權的性質?

筆者認為信托制度作為壹種起源於英美法的財產管理制度,很難真正與大陸法系傳統的民法物權制度相融合。信托財產的二元所有權結構,以及受益權的性質和內容,難以恰當地納入大陸法系傳統的壹物壹權的所有權給付。從我國信托法的規定來看,受益權的性質很難討論,但受益權的內容可以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壹是因信托關系和信托財產而產生的債權和物權。第二是信托執行權。三是對受托人的監督權和對信托財產的請求權。四是對信托相關事務發表意見的權利。其中,最核心的權利是取得信托利益的權利。受益權所包含的這些權利的範圍和性質,顯然難以完全納入民法體系中的物權或債權。因此,將受益權視為壹種特殊權利可能更為合適。但信托受益權內容中的核心權利應該是取得信托利益的權利,這也是信托受益權所包含的其他內容的基本權利。這個核心權利本身應該屬於債權,因為這個權利的客體是受托人,內容是請求受托人向其交付壹定信托利益的權利。這壹權利的實現有賴於受托人的配合,具有人權的屬性。

信托受益權轉讓的主要目的也是為了實現這壹核心權利的轉讓,即獲得信托利益的權利轉讓給受讓人,轉讓人獲得轉讓價款或其他利益的滿足,受讓人獲得請求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在理論上應當按照債權轉讓的模式進行。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通知,轉讓對債務人無效。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關於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當符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即除非有下列情形之壹: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公眾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否則,只要轉讓人與受讓人就信托受益權轉讓達成協議,該受益權轉讓即具有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效力。

但是,為了使受益權的轉讓對受托人產生效力,必須以通知受托人為條件。受益人轉讓受益權後,受讓人取得信托受益權,有權向受托人請求信托利益。但受托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信托受益權已經轉讓,可能繼續向原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也可能找不到受益權的受讓人。因此,為保護自身權益,使受托人能夠及時、準確地履行信托利益支付義務,信托受益權轉讓後,受益人和受讓人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通知受托人受益權的轉讓,該轉讓對受托人具有約束力。未通知受托人的,受益權的轉讓對受托人不產生效力。也就是說,受托人在收到受益權轉讓通知前,不得因其依據信托文件所做的壹切行為而受到受益人或受讓人的追究。為了保護無辜的受托人,英國法律明確規定,受托人在不知道信托受益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仍然向原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對由此造成的錯誤支付不承擔責任。

而且,受托人接受轉讓通知時,所有可以對受益人不利的理由,都可以對受益權受讓人不利。如果受托人對受益人享有屬於信托財產的債權,且該債權的償還期限早於受益人轉讓受益權或者早於二者,則受托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避免受益人利用受益權轉讓使受托人和信托財產處於不利地位。

據筆者了解,在實際的信托活動中,尤其是在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中,信托公司作為專業的商事信托受托人,如果將其信托受益權轉讓給受益人,通常會在信托文件中約定,只有在信托公司進行轉讓登記後,才能對受托人生效。有學者認為,既然信托文件有這樣的限制性規定,那麽只有依照信托文件登記的受益權轉讓才對受托人生效,未登記的不生效。

但問題是,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了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信托公司也得到通知。這種轉讓是否具有受益權轉讓的效力,轉讓能否對受托人產生效力?

筆者認為《信托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這種限制性規定是指限制信托受益權轉讓和繼承的規定,不應是限制信托受益權對受托人是否有效的規定。

但信托受益權作為壹種債權,最初是受益人與受托人之間的相對法律關系。信托文件對信托受益權設置了限制性條件,規定在受托人辦理受益權變更登記後方可生效。應視為原債權債務關系的雙方,即轉讓人和受托人之間達成的受益權轉讓的限制性協議。即使在轉讓後,根據“繼承人不得優於前任”的壹般法理,這種限制也是原受益權的負擔。因此,信托受益權的轉讓若要對受托人生效,必須辦理受托人的變更登記。

當然,如果轉讓人和受讓人已經就信托受益權轉讓達成協議,並且也已通知受托人,但受托人拒絕辦理變更登記的,轉讓人或受讓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辦理,否則可視為已辦理。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張信托受益人的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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