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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之間的關系和責任

雖然投資基金的法律關系與信托的法律關系基本相同,但只是根據信托原則設計的,不能等同於信托。特別是在法律關系主體上,雖然沿襲了信托關系的主體結構,但其獨特之處在於不同於只有三方的信托關系,而是由四方(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益人)組成委托、受托、受益三方法律關系。在這種特征下,明確四人三方的關系,以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就顯得非常重要,而這恰恰是理論界不明確,立法上也尚未給出明確結論的問題。壹轉身就不用猶豫了。

就投資基金主體之間的關系而言,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托人,這壹點已為兩大法系的信托理論所認可。但是,兩大法系的信托理論對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之間、基金管理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有不同的看法,同壹法系內部也有不同的看法。總結起來有以下幾種理論:(分析主流資金的真實目的,尋找最佳獲利機會!)

分離理論。這是大陸法系國家流行的理論。該理論認為,投資基金存在二元結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在壹個層次上,需要進行職能分離。該理論分為利己信任分離理論和他利信任分離理論。前者以德國學者為代表,認為投資人(基金份額持有人)與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間存在壹級信任關系,管理人與托管人之間存在二級信任關系。按照這種結構,投資人將委托人和受益人融為壹體,是壹種自利的信托分離;後者以日本、韓國和臺灣省學者為代表,認為投資者雖然是委托人,但只是名義上的委托人,實際委托人是管理人,托管人是管理人的受托人,投資者是受益人。在這種結構中,實際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壹個人,這是為了其他利益的信托分離。

分離論的觀點實際上是英美信任論的移植。根據英美法信托的二元財產理論,受托人擁有信托財產的普通法所有權,這是判斷基金管理人是否為受托人的根本標準。雖然基金管理人對信托財產有很大的管理和處分權,但毫無疑問,事實上是基金托管人而非基金管理人擁有信托財產的法律所有權。正因為如此,無論分離理論將投資基金的信托關系分解成幾層,其最終或法定受托人還是歸結為基金托管人。在這壹點上,符合英美法中確定受托人的標準。

被動信任理論。英美法根據受托人是否負有積極行為義務將信托分為被動信托和主動信托。所謂被動信托,是指受托人雖然是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人,但對信托財產沒有積極作為的義務。根據這壹理論,在投資基金關系中,受托人被稱為受托人,實質上不負責基金的實際運作,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令,運用和處分基金財產。英美對被動信任的認可,旨在使人們更靈活地運用信任,從而利人利己。

被動信托雖然起源於英美法,但英美法認為單位信托是主動信托而非被動信托。根據1991《金融服務條例》的規定,基金托管人有責任監督基金管理人的行為是否與該條例、信托工具和本計劃的細節相壹致;基金托管人有權拒絕基金管理人違反信托指令的行為。

用被動信托理論來解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日本壹些學者的觀點,但沒有被日本法律采納。日本信托法第壹條規定,對財產的管理和處分必須轉移給另壹方,不允許受托人被動管理。其實不僅日本法律有規定,美國《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條也有規定:受托人壹旦接受信托,就有義務對受益人管理信托。正因為如此,被動信托能否適用壹直存在爭議。

* * *告訴受托人。根據這壹理論,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同壹受托人。國內很多學者持這種觀點。

反向分離理論。這個理論類似於分離理論的層級結構,只是層級相反,所以作者稱之為倒分離理論。理論認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第壹受托人),同時作為委托人,基金托管人將基金財產委托給基金管理人(第二受托人)進行投資運作。

獨立性被信任的理論。根據這壹理論,基金經理既不是作為委托人的受托人,也不是受托人,而是獨立的受托人。

我國立法者十分重視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在向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所作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在信托基金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決定了他們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直至整個信托基金的結構。”基於這種考慮,立法機關對這個問題持謹慎態度。由於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定位存在較大爭議,即由誰來履行受托責任,在《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起草和審議中確定了四項原則:壹是在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基礎上,考慮符合國情,盡量減少法律重新定位對基金運作的負面影響;二是考慮與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協調和銜接,避免矛盾和沖突;第三,在目前的信托基金運作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獨立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基金管理人承諾依法管理基金財產,基金托管人承諾依法保管基金財產,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四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其過錯導致基金資產損失時承擔連帶責任。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最終通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作了特殊的界定,與英美法和大陸法的信托理論有所不同。根據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該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界定呈現出以下特點:

第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時定義為受托人,但沒有區分獨立受托人、* *受托人,或者不同級別的受托人。《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受托責任。”“”的表達體現了這壹特點。

第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不是同壹受托人,也不是獨立受托人,而是兼具兩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國《信托法》第31條規定:“同壹信托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同壹受托人”;第三十二條規定:“* *受托人之壹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反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遭受損失的,由其他受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信托法》第31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應為同壹受托人,因為受托管理同壹基金財產。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對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就各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 *同行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前壹種情形與《信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連帶責任制度不符,因此難以認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為* * *同壹受托人;後壹種情況符合《信托法》第31條和第32條的特征。在這種情況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是同壹受托人。

第三,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的關系是相互委托人的關系。《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和交收。從本款規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第二十九條第10款規定,基金托管人有權監督基金管理人的運作。從這壹規定來看,基金管理人也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分別規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責任終止時,另壹方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結合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綜合考慮,筆者認為我國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之間的關系是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委托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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