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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終止的法律後果

法律主觀性:

我們知道信托的終止可能是由於法律原因,也可能是信托合同的約定。

壹、信托終止的法律後果

1,信任關系的破壞

信托終止時,信托法律關系消失。信托終止的效力只針對未來,不具有溯及力。

2.信托財產的所有權

《信托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信托文件載明的人所有;信托文件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a)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信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前條規定,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確定後,在信托財產轉移給權利人的過程中,信托視為存在,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信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信托終止後,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7條的規定對原信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人是被執行人。

《信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信托終止後,受托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從信托財產中支付報酬、賠償金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托財產或者向信托財產所有人提出請求。

3.信托清算的終止

《信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信托終止,受托人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所有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托人對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托人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二。信托終止的原因

1.《信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辭職而終止。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2.《信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信托終止:

(壹)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信托的存在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壹致;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撤銷。

三。信托變更的內容

(壹)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變化。

因設立信托時不能預見的特殊原因,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不利於信托目的的實現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委托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值得註意的是,這壹規定針對的是私募信托,不適用於公募信托。公益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變更是壹種特例,即公益信托成立後,信托成立時出現不可預見的情況,公益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托目的變更信托文件中的相關條款。

(二)信托當事人的變更。

信托成立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

1.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2.受益人對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3.經受益人同意。

4.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列情形之壹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我國《信托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托人的職責終止:

1,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3.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

4.依法解散或者喪失法定資格。

5.辭職或解雇。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選任新的受托人;信托文件未約定的,由委托人選定;委托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的,由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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