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江河、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采砂取土。第三條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河道砂石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壞河道砂石資源。第四條河道采砂應當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采、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第五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的領導,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監督、通報、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協調機制,及時處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糾紛調解、開采區域現場監管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采砂監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河道采砂計劃,實施采砂許可,查處違法采砂行為;
(二)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犯罪行為,處理妨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和妨礙公務的犯罪行為;
(三)交通(航道、海事、港航)部門負責采砂、運砂船舶管理,打擊證照不全船舶從事采砂、運砂作業、擅自設置碼頭、超載運輸、破壞航道交通條件等違法行為;
(四)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管理,依法查處采砂、運砂船舶違法建造行為;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河道采砂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因河道采砂行為破壞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行為的預防和修復措施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非法采砂和破壞性采砂造成的砂石資源破壞進行價值鑒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第七條本省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嚴格控制並逐步減少采砂船舶(機具)數量和年度河道采砂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采砂船舶(機具)數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第二章采砂規劃第九條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何秀河(以下簡稱五河)和鄱陽湖的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編制,征求同級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壹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第十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生態環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工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並與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漁業發展和濕地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第十壹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砂石質量、分布、儲量和可利用砂石總量;
(二)可開采區、保留區和禁采區;
(三)開采期和禁采期;
(四)河道采砂年度總量、開采範圍和最低控制開采標高;
(五)礦區采砂船舶(機)數量、采砂設備功率和開采方法;
(6)控制堆砂場和卸砂點的數量和布局;
(七)廢棄物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場地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響分析評價。
前款第(五)項所稱采砂設備功率:在鄱陽湖采砂,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四千千瓦;在贛江、撫河河道內,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750千瓦;在其他河道采砂,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三百千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