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系,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勞動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系,應當遵循守法自律、平等協商、誠實信用、互利共贏、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維護和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作為重要職責,聽取用人單位、勞動者、工會組織和行業協會的意見,研究制定勞動關系相關政策措施,依法協調勞動關系,促進本地區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及時、公正地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積極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積極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勞動關系的建立和發展。
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系。
第五條市、區政府應當將勞動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年度工作計劃,加大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力度。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定期對用人單位的管理人員和勞動者進行勞動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制定規章制度;
(二)聘用和管理勞動者;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壹)尊重勞動者,維護勞動者人格尊嚴;
(二)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三)保證勞動者的休息和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執行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勞動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1)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
(二)獲得勞動報酬;
(3)休息休假;
(四)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
(五)接受職業技能培訓;
(六)組織和參加工會;
(七)參加集體協商;
(八)提交勞動爭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勞動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壹)勤奮工作,完成勞動任務;
(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執行情況;
(4)遵守職業道德;
(五)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訴求、維護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並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後,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完整的中文版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勞動者提供變更後的勞動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組建和加入工會,支持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關系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宣傳或者告知與其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規章制度,並向其提供書面文本。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壹致的,適用勞動合同的約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與勞動者的對話制度。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應當當面聽取勞動者的意見、建議和其他合理訴求。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等社會責任。
市、區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推進用人單位社會責任規範化建設,建立用人單位履行社會責任的信息披露制度和激勵機制。
鼓勵雇主在工人遇到困難時給予幫助和安慰。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用人單位壹個月內未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罰的,當月單個和累計處罰金額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30%,同壹處分不得重復。
實施處罰後的月工資不得低於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尚未就業,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和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壹)、(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尚未就業,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標準的賠償金以及訂立和準備履行勞動合同的必要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壹個月協商續訂勞動合同;協商不能就續訂勞動合同達成壹致意見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關系。但依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除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勞動者的工作年限連續計算。
第二十條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職工所在單位可以自違反約定之日起30日內,要求用人單位壹次性支付未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並繼續履行約定;勞動者在30日內未提出壹次性支付要求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第二十壹條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或者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材料抄送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規定,保障勞動者休息休假的權利,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有壹次24小時不間斷的休息時間。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依法延長工作時間,但應當保證勞動者的身體健康。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為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勞動合同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得低於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並在六個月內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連續計算,但勞動者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被用人單位解除的除外。
按照前款規定連續計算工作年限的,在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應當扣除已支付的經濟補償年限。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勞動合同終止。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按月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通知其配合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應當配合。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按月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按《深圳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處理。
第三章勞動關系集體協商
第二十六條全面推行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促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通過集體協商等方式訂立和變更集體合同,調整勞動報酬,改善勞動條件,解決勞動爭議。
用人單位應當就下列事項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壹)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工資調整機制等集體合同相關事項;
(二)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問題;
(三)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
(四)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市、區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對集體協商予以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為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所需的信息。參加集體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應當保守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前款所稱必要條件,是指安排集體協商場所,不占用參加集體協商的勞動者休息時間,保證參加集體協商的勞動者工資福利不受影響;前款所稱信息包括職工工資總額、經營費用、財務狀況、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計劃、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職業培訓資金使用情況等。
參加集體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未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保守商業秘密的,參照違反保密協議處理。
第二十八條集體協商壹方可以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對方提出書面集體協商要求。另壹方應當自收到集體協商請求之日起十日內書面答復,不得拒絕集體協商。
第二十九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自己的協商代表。但是法律法規禁止的。
受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我方代表的三分之壹。
第三十條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壹方或者雙方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協調請求。
第三十壹條集體協商的事項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生效。
簽訂集體合同和個人同時簽訂合同時,如有爭議,應優先考慮有利於勞動者的條款。
第三十二條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可以代表勞動者與本地區、本行業的用人單位代表進行集體協商或者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壹次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工資調整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協商結果和理由應當向職工公布。
第四章勞動關系的協調、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設立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勞動關系中的重大問題。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由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會、總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等用人單位組織的代表組成。
在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三十五條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壹)研究勞動關系的現狀、發展趨勢和突出問題;
(二)對涉及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研究重大勞動爭議中的重要問題,提出指導性意見或建議;
(四)研究推廣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發布集體合同示範文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至少每年定期發布壹次工作報告。
第三十六條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市、區政府的領導下,提供下列勞動關系公共服務:
(1)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2)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三)制定和推廣勞動合同示範文本,指導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
(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三十七條建立勞動者工資正常調整機制。
市政府應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調整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行業發展情況,提出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並於每年第壹季度公布。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結合用人單位經營狀況,將公布的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作為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確定工資調整的參考數據。
第三十八條市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建立統壹的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制度的要求,建立社會保險信息留存系統,推進和完善社會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建立勞動關系信用調查制度。
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積極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市、區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惡意欠薪、逃匿欠薪、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職業危害等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進行處罰。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處罰信息錄入或者通知有關機構錄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信用信息可以查詢。
有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政府及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受理其在業務上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和參與政府采購;不得享受本市相關優惠政策,已享受的優惠政策終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在本市註冊新企業。
第四十條、建立建築業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從預付給施工單位的工程款中提取壹定比例的資金存入銀行賬戶,作為工資支付擔保。保證金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工資支付保證金專門用於支付建設單位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建設工程竣工後,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未發現拖欠職工工資的,建設單位可以銷戶。
拖欠工資的施工單位,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後,五年內不得入選政府建設承包商名錄。那些被選中的人將從名單中除名。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壹條探索建立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監測預警制度。鼓勵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通過銀行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工資支付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建立勞動就業信息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下列信息:
(壹)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人員名單;
(三)勞動合同的訂立、解除和終止;
(四)工資支付的基本情況;
(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本情況;
(六)勞務派遣用工;
(7)其他就業信息。
信息申報應簡化手續,方便用人單位。
勞動用工信息應當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共享。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制度,推進勞動保障監察網格化、信息化建設,加強分類監察。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復當事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受理、調查核實並依法處理。舉報人要求答復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結果答復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勞動行政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必要時,可以扣留有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五條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情況。
市、區政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聽取工會、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保障監察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十六條行業協會應當指導、督促會員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並根據行業特點制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指引或者示範文本。對嚴重違反勞動法規的,依據公司章程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
第五章勞動爭議的處理和救濟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雙方應當充分協商,努力達成和解。
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簽發支付令。
申請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加快執行。
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免費。
第四十八條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群體性勞動爭議聯合處理機制和由相關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及時處理群體性勞動爭議。
第四十九條建立健全勞動爭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工作機制。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各級人民調解組織建立健全勞動爭議受理、移送、委托、信息反饋、調解等工作制度,規範調解文書和工作流程。
各有關部門要建立聯合調解、勞動爭議調解移交和委托制度,實現多種形式勞動爭議調解的銜接。
第五十條重大勞動爭議,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可以組織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確認的,應當制作仲裁調解書。壹方不履行仲裁調解的,另壹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壹條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在仲裁期間申請先予執行的,仲裁機構可以作出先予執行的裁決,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采取司法強制措施。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後,除已支付的破產費用和債務外,破產財產應當優先用於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和用人單位破產宣告前三個月內月工資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剩余破產財產中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二條因勞動爭議發生集體停工或者怠工時,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反映勞動者的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方案。用人單位應當解決勞動者的合理要求。
前款所列情形發生時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或者委派勞動者代表按照職責分工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
第五十三條供水、供電、供氣、公共交通等用人單位因勞動爭議發生集體停工、怠工、閉廠,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後果之壹的,市、區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要求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停止該行為,恢復正常秩序:
(壹)危及公眾安全的;
(二)破壞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生活秩序的;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眾利益的後果。
冷靜期為命令下達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此期間不得采取任何激化矛盾的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在此期間繼續組織協商調解,促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和解。
第五十四條發生勞動爭議時,工會應當代表或者幫助勞動者參加調解,為勞動者提供法律咨詢,支持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勞動爭議發生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低於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兩倍的勞動者申請法律援助以追償勞動報酬和工傷醫療費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條職工在仲裁、訴訟中,生活困難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救助管理的規定給予救助。
第五十七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勞動爭議案件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收取超過標準的費用。律師不得以風險代理方式代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的勞動者。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範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征得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在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超過5000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第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勞動者對重大勞動爭議案件提起訴訟。
* *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為困難勞動者提供法律援助,必要時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1)拖欠勞動報酬人數達到用人單位職工總數30%的;
(二)未支付勞動報酬的數額超過用人單位拖欠壹個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
(三)拖欠勞動報酬時間超過三個月的。
第六十壹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中文文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人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三十日內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罰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在五日內退還超過規定處罰金額的部分;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件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法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在15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人2000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在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提供集體協商所需的必要條件和信息的;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集體協商的。
第六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關系用工信息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15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命令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向勞動者退還多收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章程》組織改選或罷免。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壹條本條例需要市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相關部門制定具體規定的,市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制定。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08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
壹般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申請材料對不同的組織和行業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工會、婦聯、* * *團委的要求。無論是哪個行業組織,都有其特定的要求。這時候就可以按照要求填表了。
祝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