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築的保護和修繕,請參照《蘇州市古建築保護條例》。蘇州市古建築保護條例08.01第壹條為了加強古建築保護,保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建築的保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建築,是指下列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構築物: (壹)建於1911年前,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房屋、寺廟、祠堂、義村、廳堂、牌坊、橋梁、護岸、城墻、古井等建築物。(二)建於1949之前,具有重要紀念和教育意義的優秀建築和名人故居。古建築應當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鑒定確認,並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列為控制保護建築,設立保護標誌。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建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第五條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古建築保護工作。市、縣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建築保護的規劃工作。發展規劃、建設、財政、公安、工商、海關、房管、園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建築保護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古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古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對古建築保護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古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古建築為私人所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二)古建築非私有,使用者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作為居住使用的,管理單位是保護管理第壹責任人,使用者是保護管理第二責任人;(三)古建築沒有管理單位的,由其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管理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時,應當向文物行政部門辦理保護管理責任移交手續。第八條古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照古建築保護要求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二)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三)接受文物行政部門對古建築保護的業務指導和培訓。第九條古建築相對集中的街道、鄉鎮、村莊可以建立保護組織,協助做好古建築保護工作。第十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古建築的保護範圍,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相應的特色協調的保護區。在古建築相對集中的地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古建築整體保護規劃。在古建築協調保護區或者古建築集中區域進行建設,不得破壞古建築的環境風貌。建設方案必須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規劃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壹條古建築不得擅自移動或拆除。確需移動或拆除的,必須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規劃行政部門批準。對需要搬遷或者拆除的古建築,實施單位應當確定搬遷或者拆除方案,做好測繪、文字記錄、攝影、錄像等資料,落實古建築構件保護措施。拆除的古建築構件不得擅自出售,並報文物行政部門處理。第十二條房屋拆遷過程中新發現古建築的,拆遷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由文物行政部門提出保護方案,具體實施所需經費由拆遷人承擔。第十三條古建築維修不得擅自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飾,不得擅自改建或擴建。除定期維修和搶救加固工程外,古建築的重點修繕和局部修復以及保護性建築物、構築物的修建,必須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承擔古建築維修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工程資質,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維修古建築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修面積和程度給予獎勵;古建築是國有的,可以允許在壹定期限內無償使用。非國有古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有修繕能力且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也可以更換或購買。第十五條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購買或租賃古建築。古建築可以作為觀光和商業活動的場所。古建築不得超載。作為住宅使用的,可以參照房屋拆遷補償的有關規定,逐步搬遷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環境。第十六條不準在古建築內外搭建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古建築及其設施上刻劃、塗汙。禁止走私或者盜竊古建築的構件和附屬物。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建築構件和附屬物,應當及時無償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需要立案的,結案後應當立即無償移交。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古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用於古建築的維修、購置和保護。第十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建築保護。鼓勵將私人古建築捐贈給國家。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責任人未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古建築損壞或者倒塌的,責令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拆除的古建築構件未報文物行政部門處理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新發現古建築,拆遷人不聽勸阻仍進行施工且未保護現場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古建築維修擅自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飾,或者擅自改建、擴建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規劃、文物、公安、城管、海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損壞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設立的古建築保護標誌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在古建築協調保護區或者古建築集中區域進行建設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古建築的;(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古建築內外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古建築及其設施上塗寫、塗抹,走私或者盜竊古建築構件、附著物的。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古建築損失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3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