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壹詞來源於拉丁語憲法,原意是組織和建立。古羅馬帝國用它來表示皇帝的“聖旨”和“聖旨”,與公民會議通過的法律文件不同。在封建的歐洲,它被用來在日常立法中表達對國家制度基本原則的確認,其中包含了組織法的含義。英國在中世紀建立了代議制,確立了未經議會同意,國王不得征稅或制定其他立法的原則。後來代議制在歐美普及,人們把規定代議制的法律稱為憲法,指的是確認憲政的法律。
“憲法”、“憲令”、“憲法”等詞在中國古籍中是“法”的代名詞,日本古代的“憲法”也指法規,都與現代的“憲法”有不同的含義。65438-09年60年代明治維新時期,隨著西方憲政理念的傳入,出現了相當於歐美的日本概念。1898年,中國戊戌變法期間,以康有為為首的維新派要求清廷制定憲法,實行君主立憲制。1908年,清政府頒布《欽定憲法大綱》,從此“憲法”壹詞成為中國國家根本法中的專用詞。
憲法在內容上是國家的根本法,它的這壹特點決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於普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權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據,普通法律的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的規定。與憲法內容相抵觸的法律是無效的。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這是近代實行憲政制度的國家所公認的,許多國家的憲法對此都有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序言明確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我國各族人民取得的成就,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五條還規定:“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1946日本國憲法規定:“本憲法為國家最高法律,壹切或部分違反其規定的法律、命令、詔令及其他有關國家事務的行為無效。”
憲法的制定和修改壹般都有專門的程序。憲法分為成文憲法和不成文憲法。成文憲法是指有明確規定的憲法法典,由壹個或幾個法律文件組成。比如美國憲法是成文憲法法典,法蘭西第三共和國憲法1875包括三部憲法法律。不成文憲法是指沒有明確的憲法法典和獨立的法律文件,其內容散見於不同歷史時期頒布的法律或歷史上形成的慣例中的憲法,如英國憲法。
成文憲法壹般規定特殊的起草和修改程序。壹些國家為了起草或修改憲法,設立了專門的機構,如憲法起草委員會、制憲會議、制憲會議等。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就是由1980年9月成立的憲法修改委員會修改的。1787年5月,美國由55名代表組成,他們負責起草美國憲法並提交各州批準。許多國家還規定了通過或批準憲法的特別程序。中國1982憲法草案由憲法修改委員會提交NPC常務委員會討論公布,交付全國人民討論修改,最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美國早期,全國只有13個州的時候,規定憲法要經過9個州的批準才能生效。
由於修改程序的不同,成文憲法可以分為剛性憲法和柔性憲法。剛性憲法是指憲法只有經過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嚴格的程序才能修改。大多數國家修改成文憲法的程序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復雜。我國1982憲法規定:“憲法的修改,由NPC常務委員會或者1/5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根據美國憲法,經國會兩院三分之二議員同意或經三分之二州立法機關要求,可提出憲法修正案,修正案需經四分之三州立法機關或憲法修正案會議通過方可生效。有些國家還專門規定憲法的某項內容不能修改。嚴格規定修改憲法的程序,有助於維護憲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
但是,有些成文憲法並不是剛性憲法。比如1861年意大利統壹後,采用1848年制定的《撒丁王國憲法》作為意大利王國憲法。這部成文憲法沒有規定特別的修改程序,可以按照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進行修改。可以按照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進行修改的憲法稱為柔性憲法。不成文憲法沒有修改程序,屬於柔性憲法。
憲法的特別規定為了維護憲法的權威,避免適用上的困難,有時需要有關國家機關對憲法規定的含義、內容和界限作出具體明確的解釋。因此,許多國家在憲法中對憲法解釋權和憲法實施監督權的歸屬作出了特別規定。
根據各國憲法規定,憲法解釋權和監督權的歸屬可分為以下三種制度:①立法解釋制度。在壹些國家,議會,在壹些國家,最高權力機構或其常設機關行使憲法解釋和監督的權力。中國1982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的實施,NPC常務委員會擁有憲法解釋權。②司法解釋制度。這個系統始於美國。美國最高法院有權宣布聯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符合聯邦憲法。最高法院的這壹權力不是憲法明文規定的,而是審判實踐中形成的憲法慣例。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采用司法解釋制度。(3)特設機構解釋系統。這壹權力由專門設立的機構行使,如憲法委員會、憲法法院或憲法法院。
所有有權解釋《憲法》並監督其實施的國家機構通常有權裁定法律、法令、條例和行政行為是否違憲。這種制度壹般被稱為違憲審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