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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高等法院

壹、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在結構和內容方面的特點

1900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在結構和內容上都有自己的特點。這些特點對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適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1)形式特征:憲法不包含“權利法案”專章,也沒有專門的人權法。

澳大利亞的聯邦憲法是成文憲法,但憲法中沒有民權法案,也沒有專門的人權法。這與美國、英國、加拿大、新西蘭明顯不同。英國是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憲政國家,但迫於遵守《歐洲人權公約》的壓力,於1998年制定了專門的人權法,並於2000年2月10日生效。美國聯邦憲法原無專章,但在1789年,進行了十次修正,即《權利法案》,逐步增加。加拿大1982憲法包含壹項關於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憲章。新西蘭於1990年頒布了《權利法案》。甚至澳大利亞的壹些州也頒布了人權法或提交了專門的人權報告。例如,2004年,澳大利亞首都地區頒布了《澳大利亞首都地區人權法》。新南威爾士州於2006年頒布了《新南威爾士州權利法案報告》。

(二)內容特征:權力配置,權利有限。

由於特殊的背景,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的主要內容是分配聯邦和州的權力,即調整權力分配,包括橫向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關系;聯邦和州之間的垂直分權。憲法第128條和九條修正案的大部分也是關於權力劃分的。可以說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屬於權力配置憲法。學者稱之為“憲法的中心功能是分配政府權力。”[1]現行憲法只包含有限的明確權利。[2]因此,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遠沒有美國最高法院發揮更積極的作用。然而,高等法院在運用《憲法》保護人權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

二、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權利的四種方式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利用憲法保障人權的方式主要有四種:利用憲法中的權力條款解決權力糾紛,間接保障人權;運用《憲法》中明確的權利和自由直接保護人權;努力尋找憲法中蘊含的權利和自由,拓展保障人權的空間;它還通過適用《憲法》條款和充分發揮該國批準的國際人權條約來保護人權。

通過適用憲法權力條款間接保護權利

這是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的重要方式。憲法明確列出了聯邦議會的立法權,憲法的重點是限制聯邦議會的權力。以下原則是確定聯邦立法是否符合憲法的主要標準,也是聯邦議會的主要立法權。法院利用這些條款審查議會立法是否符合憲法,以保護公民權利。

1.聯邦立法必須在憲法賦予的立法事項範圍內。

《聯邦憲法》的下列條款規定了聯邦的立法範圍,為立法機關行使其權力劃定了界限:

(1)憲法第51條所列權力有39項。除少數專屬權力由聯邦行使,如聯邦與太平洋島嶼的關系,大部分權力屬於聯邦和各州。憲法第51條明確列出,聯邦議會的立法權主要包括:州際和海外貿易及商業權;不得在國家之間或國家內部不同組成部分之間實行稅收歧視;對商品生產和出口的激勵措施,這應在全澳大利亞統壹起來;聯邦公共* * *信用借款;郵政、電話和其他此類服務;公司權力;種族權力;外事權力;在公正的條件下強制獲得財產權;附帶權力(包括因主權國家地位而產生的潛在權力)等。

(2)憲法第52條賦予聯邦專屬權力,即為了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聯邦有權就以下事項立法:聯邦政府所在地和為公眾利益而取得的場所;關於管理權,根據本憲法移交給聯邦政府任何公共事業部門的事項;本憲法宣布屬於議會專屬權力範圍內的其他事項,如第90條中的消費稅和關稅,第111條中的國家將部分地區割讓給聯邦,在處理這壹地區的事務時將絕對服從聯邦。

(3)憲法第122條規定,聯邦可以對國家放棄並為聯邦所接受的任何地區、女王置於聯邦權力之下並為聯邦所接受的任何領土、或聯邦以其他方式獲得的任何領土進行立法。

(4)憲法還被解釋為賦予聯邦議會在國家問題上隱含的立法權。

2.如果不遵守《憲法》中規定的以下形式和程序規則,議會立法可能無效。

《聯邦憲法》第54條關於撥款支出的法律要求;關於強制征稅的法律形式要求的第55條;第57條規定了參議院和眾議院發生沖突時解決爭端的程序要求。

上述規定是約束聯邦議會立法權的憲法基礎。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因超出憲法賦予的權力種類和範圍而侵犯了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提起違憲審查訴訟,提出立法越權的主張,從而間接保護權利。

當然,這種保障人權的方式是間接的。因為,如果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此時,我們只能主張立法機關行使的立法權是超範圍的;再者,就大多數憲法權力條款而言,法院不承認它們具有保護人權的主觀權力性質,即權利自由不能作為起訴的理由,起訴的理由只能是議會立法越權。所以這種保護方式主觀上是為了解決權力糾紛,客觀上具有保護人權的效果。這是憲法權力條款所隱含的對人權的保護。

比如澳大利亞憲法沒有明確規定法院有權審查憲法,但是憲法規定聯邦高等法院有權解釋憲法。根據這壹規定,法院對聯邦議會作出的法院進行了審查,並作出了立法超越憲法規定的判決,從而解決了立法超越權力的問題,間接保護了原告的權利和自由。這就是* * *生產黨案[3]。本案涉及的爭議是聯邦議會1950頒布的* * *生產黨解散法是否違憲,是否侵犯權利和自由。法律規定:解散* * *生產黨,成立組織接收* * *生產黨的生產;它還規定,任何未註冊為工業組織並與* * *生產黨有聯系的團體或機構,只要聯邦總督認為該組織的存在對聯邦的國防和安全有害,就是非法的。該法序言稱,* * *生產黨在澳大利亞從事以暴力推翻政府體制的活動,並通過罷工和停工對國防和主要工業系統造成了損害。對於上述法律條款,* * *生產黨和壹些工會組織向聯邦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指控議會法違反了憲法第51條第6項賦予的權力;還認為該法侵犯了原告的結社權、集會權、罷工權和財產權。法院認為該法律超出了憲法賦予議會的權力,因為在和平時期,不能將憲法第51條第6項的辯護權延伸至批準該法律。法院沒有接受原告關於該法律侵犯了他的結社和集會權利的主張,因為這些權利在聯邦憲法中沒有規定。盡管如此,法院通過審查確認,聯邦議會超越了立法權,客觀上保護了原告的結社、集會、罷工和財產權。

工程師案,即聯合工程師協會和阿德萊德輪船有限公司案[5]是另壹個影響深遠的案件。聯合工程師協會(United Engineers Association)是壹個全國性的工會,其宗旨是為所有澳大利亞員工提供服務,以向雇主要求更高的工資和更好的工作條件。其中壹個雇主是西澳的壹家政府企業。起初,該協會向聯邦仲裁法院尋求解決爭議的辦法。1904聯邦調解仲裁法賦予法院預防和處理超越任何州範圍的勞資糾紛的管轄權,包括由州控制或由公權力控制的勞資糾紛。西澳大利亞貿易部長認為,聯邦法律不能適用於州政府企業。高院認為,這部法律屬於憲法第51條第35 [6]項規定的有效權力範圍,沒有理由可以免除國家不執行這部法律。在本案中,高等法院對《憲法》第51條第35項的裁決和解釋使聯邦法律能夠約束州政府。這壹判決主觀上解決了州與聯邦權利之爭,客觀上保護了原告(雇員)的目的。本案是通過確認聯邦立法的合憲性,將州雇主納入限制範圍,間接保護雇員權利和自由的結果。

上述案例表明,澳大利亞聯邦高等法院通過適用憲法中的權力條款來審查立法是否超出憲法範圍。對於違憲的,宣布無效;對於符合憲法的人來說,保持其憲法效力,客觀上會有保護人權的結果。

(2)利用憲法中明確的權利條款直接保護憲法權利。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包含四項明確的權利:第80條: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第116條宗教自由;第117條不得因其居民居住在其他州而歧視其居民;第51條第31項規定,聯邦在公正補償的基礎上取得國家或公民個人的財產。7.此外,51條第23A項也提供了有限的保障。高等法院直接適用這些條款,並作出許多判決,以保護公民的這些權利和自由。

1,陪審團審判權。《憲法》第80條規定,公民有權接受陪審團審判。然而,從高等法院的所有記錄來看,這壹條受到有限的解釋。第80條保護的權利是有限制的,即只有在有公訴審判的情況下,原告才能獲得陪審團的權利。

2.宗教自由。《憲法》第116條規定,聯邦不得制定關於確立國教、規定任何宗教儀式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規定參加宗教考試是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該條中的宗教自由要求堅持非國教和自由行使的原則。

(1)不設原則。詳細而權威的案例之壹是DOGS案,即總檢察長(Vict);Exel black訴英聯邦(1981)146 CLR 559案。在此案中,維多利亞州總檢察長試圖申請法院裁定,對宗教學校的聯邦財政援助違反了《憲法》第116條關於不得建立國教的規定。原告認為,由於這些學校是以宗教為基礎的,他們認為政府的財政支持促進了這些學校宗教事務的發展,使其達到了在聯邦內建立宗教的水平。人們還認為,《憲法》第116條禁止聯邦頒布任何法律,為任何特定宗教提供全面承認、援助或支持。換句話說,這壹指控的理由是,聯邦給予壹個宗教以特殊優惠待遇,這違反了《憲法》第116條的規定。高等法院認為,根據《憲法》第96條,[8]聯邦給予州的授權應受第116條規定的限制。然而,高等法院最終以6比1駁回了這壹質疑。大多數法官認為,禁止“建立任何形式的宗教”,目標是禁止某壹特定宗教成為國教,建立國教或特別加強對某壹宗教的保護,使之成為國教。在這種情況下,只對宗教活動、教派、宗教學校提供財產援助,達不到立教的程度。

(2)自由鍛煉原則。它所保護的基本價值是個人應該有不受政府幹預的獨立追求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主要涉及兩個問題:這種自由是否存在合法的政府幹預;如何在保護自由表達的原則和其他不受保護的原則之間劃清界限?

第壹個問題在Kruger訴Commonwealth(1997)190 CRL 1案中討論過。請願人聲稱,1903聯邦國防法關於履行兵役義務的規定違反了憲法的宗教信仰規定。法院駁回了這壹請求,首席大法官格裏菲斯認為,軍事訓練和自由行使宗教信仰之間並不沖突,因為軍事訓練對宗教沒有任何影響,克魯格也沒有被禁止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因為他在服兵役的同時仍然可以信仰自己的宗教。

第二個問題是,宗教活動在什麽基礎上可以與其他活動區分開來?法院有時不得不鉆研“什麽是宗教”這個極其困難的問題。爭議的三個方面已經澄清。首先,宗教不壹定是有神論的,但可以說,對宗教的信仰“是對超自然的、某種東西或某種原則的信仰”。換句話說,信仰是壹種超驗的秩序,它超越了日常生活的世界,不能以通常的方式被認知。第二,相信超自然世界的存在,並不是自我滿足於建立壹種宗教。也就是說,必須有某種“行為規範”來實現這壹信念。第三,宗教不壹定要理性。畢竟只是宗教自由,而不是保證實現合理的宗教自由。第116條沒有要求法院對宗教在現實世界中的價值進行評價和判斷。

因為生活在不同的州而免受歧視。《憲法》第117條規定,居住在任何壹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得在任何其他州受到任何限制或歧視,如果這種限制或歧視不適用於居住在該州的女王的臣民。這壹條的核心概念是歧視。

比較有代表性的案例有兩個:亨利訴波姆(1973) 128 CLR432和斯特裏特訴凱斯蘭律師協會(1989)168 clr 461;88ALR321案例。兩個案例都涉及類似的問題。前壹個案例涉及南澳大利亞對在該州從事法院活動規定了時間限制;後壹種情況涉及昆士蘭州是否允許其他州的從業者入境。在前壹種情況下,《南澳大利亞執業律師準入法院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前在另壹州被承認的人,在申請準入前必須“在南澳大利亞居住至少三個月”。原告認為該條款歧視南澳大利亞居民,違反了第117條。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認為這壹要求不具有歧視性。根據法院的多數意見,如果南澳只限制非州居民,而不適用於南澳居民,這是違反憲法第117條的,即存在對其他州居民的歧視。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對非南澳居民的資格沒有限制。因為上述條例規定,所有要求獲得南澳法院執業資格的人,必須居住壹定的連續時間。所有申請在法院執業的人,無論是否南澳居民,地位都是壹樣的。

4、依據合法條件取得國家或個人財產。

《憲法》第565438條第31項規定,為維護聯邦的和平、秩序和善治,議會有權根據本憲法並在公平條件的基礎上制定法律,以獲得任何州或任何人的財產。

關於本文的案例,主要爭議是:什麽是收購?什麽是財產?正義的條件是什麽?高等法院在判決中明確了第51條第31項的含義,可以理解為聯邦取得財產權的憲法淵源。它要求無論何時聯邦法律想要取得財產,都必須以基於“正當條件”的補償為前提。法院對第51條第31項中的財產概念作了廣義解釋。在陸軍國務部長訴達爾澤爾(1944) 68cr261壹案中,法院做了詳細闡述。多數法官裁定,財產包括“金錢、接受金錢支付的權利”[9]、知識產權[10]以及原住民和原島居民的土地所有權。[11]“獲得”的概念更受限制。

總而言之,盡管總體而言,法院在利用《憲法》的明確權利條款保護人權方面具有限制性特點,但它們通過處理糾紛解決了問題,仍然對公民權利給予了最低限度的保護。

(C)法院通過審判發現了《憲法》中隱含的權利。

默示權利是指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為權利,但被高等法院認可的憲法文本和結構,包括憲法創設的代議制和責任政府制度,以及許多可能因分權而產生的來自政府權力的默示權利(自由)。[12]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缺少《權利法案》專章,但許多條款具有限制政府權力的效力,使法院找到隱含的權利和自由,法院在此基礎上保護個人權利。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必須在憲法中找到這些未列出的權利,但不能創造新的權利”。〔13〕

默示權利可分為兩類:與憲法中具體條款相關的默示權利和基於憲法結構或基本憲法原則的憲法權利。〔14〕

1.與《憲法》具體條款相關的隱含權利包括:

(1)《憲法》第51條開篇規定,為了聯邦的和平、秩序和善治,議會有權就以下事項立法。在澳大利亞的法律傳統中,“和平、秩序和善政”通常與授予立法權聯系在壹起,可以起到限制立法權的作用。在限制立法權的意義上,它可以保護公民權利。

(2)第109條也是公民默示權利的重要來源。其規定:當州法與聯邦法在同壹標的物上不壹致時,以聯邦法為準;州法律中與聯邦法律相沖突的部分無效。在臥龍崗大學訴梅特沃利(1984)158 CLR 447;在ALR1壹案中,法院的大多數法官將這壹條款視為個人權利的來源,並指出憲法第109條不僅確立了聯邦法律高於州法律,而且保護個人免受不公平待遇,即遵守與同壹主題的聯邦法律相沖突的有效州法律的要求。

(3)憲法第三章將司法權專屬法院,由此衍生出壹系列自由權:保護澳大利亞人獲得最終司法救濟的權利;不僅在第三章中暗示司法權只能授予法院,還意味著司法權只能授予法院,且授予機關必須符合“法院的基本要求”;它還延伸了正當法律程序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

2.與具體條款無關的默示權利

法院在解釋憲法時,往往從憲法結構或基本普通法原則中派生出壹系列權利。主要包括:

(1)討論政治和政府事務的隱性言論自由。《憲法》建立了民主代表和責任制度,這體現在《憲法》第7、24、62、64和128條中。在澳大利亞首都電視臺訴聯邦(1992)177 CLR 106;在108ALR577壹案中,高等法院以5比2的多數裁定1942聯邦廣告法的條款無效,該條款禁止在選舉期間在電臺和電視上播放政治廣告。

(2)集會和結社自由。這也源於憲法確立的代議制政府制度。

(3)平等投票權。這源於《憲法》第7條和第24條規定的“人民直接選舉”。雖然憲法第24條沒有要求嚴格意義上的“投票對等”選舉平等,但在麥金蒂訴西澳大利亞(1996)186 CLR 140壹案中,大多數法官支持以下主張:第24條的關鍵詞“由人民直接選舉”確立了政府無權剝奪成年公民參加聯邦選舉的權利。法官Toohey、Gaudron和Gummow進壹步將選舉權的平等(或至少是選舉權的相對平等)作為壹項重要原則,隱含在憲法選舉條款中。在LEETH訴CommonWealth(1992)174 clr 455壹案中,兩名法官Deane和Toohey認為,法律平等原則是憲法的“必要含義”。還認為這個原則有兩層含義:壹是所有人都必須遵守法律;第二,在法律和法庭面前,每個人都有潛在和固有的理論上的平等。兩位法官引用了大量的例子來證明這壹含義的存在:憲法是關於人民自由和平等的協議,平等的原則在於平等保護聯邦司法權的理念。如果人們的權利在州內得到非歧視性的保護,但在聯邦保護下卻得不到保護,那就太可笑了。

(4)運用國際人權條約的有關規定保護人權。

在澳大利亞,如果沒有具體的國內實施法,澳大利亞批準的國際公約和條約不會自然生效。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並不是簡單地堅持這壹點。對於我國已經批準但尚未通過國內法實施的國際條約,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壹定程度上承認國際條約的國內約束力,以保護公民權利。

憲法為我國制定涉外法律提供了依據。《憲法》第51條第29項規定,聯邦有權就“對外事務”相關事宜進行立法。它有兩個基本含義:

(1)英聯邦可以對澳大利亞地理範圍以外的任何人、地方、事、物進行立法[15]。

(2)外交關系。這是最有爭議的方面,也是與國際條約和公約關系的主要依據。與此相關的立法有三個方面:與條約和公約相關的立法,與國際事務相關的立法,與澳大利亞外交事務相關的其他立法。法院就國內法和國際人權公約之間的關系作出了壹些先例,其中之壹是Teoh案。〔16〕

1995年4月7日,在Teoh案中,高等法院就澳大利亞已經批準但尚未制定國內實施法的條約的效力發表了意見,並闡述了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實施情況的看法。澳大利亞已經批準了該公約,但該條約尚未納入澳大利亞法律。這表明該條約在澳大利亞並不自然生效。有爭議的案件是,公共當局在決定是否將壹名外國人(其子女擁有澳大利亞國籍)驅逐到馬來西亞時,是否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需要考慮《兒童權利公約》。爭議中的外國人西奧(Theo)在澳大利亞被控毒品犯罪,並涉嫌進口和持有海洛因。西奧主張國家應該考慮《兒童權利公約》,這對他很重要,因為如果考慮《公約》,結果可能會大不壹樣。

高院的觀點是:(1)條約不是澳大利亞法律的壹部分,只有有立法才能生效;根據澳大利亞法律制度,沒有納入澳大利亞法律的條約不能作為個人權利和義務的直接來源來實施。(2)已被澳大利亞政府批準但未納入澳大利亞法律體系的條約,可能會引起壹種“合法預期”,即政策制定者應根據條約行事:批準壹項公約是執行政府向世界和澳大利亞人民做出的積極聲明,政府及其機構將根據公約行事。這種肯定的說法是“合理預期”的適當基礎。在沒有相反法律和法令的情況下,行政決策者將按照《公約》行事。在決定驅逐西奧時,移民部考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是否符合良好素質的要求,而《兒童權利公約》的機制要求以兒童的利益為主要因素(即至少在良好素質要求方面)。移民部在決定驅逐西奧的時候,只是把品質好作為主要因素,並沒有把本案中孩子的利益作為主要因素。這是不合適的,也是錯誤的。該案宣判後,對政府造成極大震動,政府發表聲明抵制。盡管如此,判決結果實際上對澳大利亞政府的行為產生了壹些法律影響。直到現在,這些問題還在爭論。

由此可見,澳大利亞法院雖然面臨艱難抉擇,但仍努力督促本國政府履行條約和公約,保護人權,無疑意義重大。澳大利亞的司法判決無疑對其他國家推進條約和公約的司法化和示範化具有重要啟示。

三。摘要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努力克服成文憲法的缺陷,重視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他們認真對待憲法的態度非常可貴。第壹,澳大利亞憲法缺少很多憲法權利,但法院仍然重視運用憲法保護人權。這種現象的出現絕非偶然,因為各國都意識到憲法的司法保護是公民權利最有力的保障措施,違憲審查也是制約權力的有效方式。第二,在憲法存在不利於保護公民權利的缺陷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應當發揮積極作用。消極被動的做法不符合當今時代發展的要求。通過對憲法的解釋,可以彌補憲法的不足,促進憲法的修改和完善,也有助於監督立法權保護公民的權利。

當然,由於澳大利亞立憲派對人權保護的輕視,以及澳大利亞聯邦憲法中缺少民權法案專章,這些都嚴重制約了法院運用憲法保護人權,也給澳大利亞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壹方面,憲法對公民憲法權利的規定是有限的,對默示權利的理解處於模糊不確定的狀態。所以人權很容易被國家機關侵犯。其次,由於法院在運用憲法保障人權方面的不足,也給澳大利亞在國際上帶來了負面的聲譽影響。與加拿大、英國、新西蘭等其他普通法國家相比,澳大利亞明顯落後。因此,盡快制定專門的人權法案,或者在憲法中增加專門的人權法案,是大勢所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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