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全體成員的利益,與國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國家利益主要是國家為主體享有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全體社會成員享有的利益。在這個概念中,包括了公共道德的內容。社會公共利益在國外常被稱為公共政策,是與私人利益相對應的概念。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重疊,但不完全等同。在我國,壹般認為社會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兩類,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在調解書中,公眾的利益不同於當事人的利益。調解書的訂立直接損害特定當事人利益的,應當援引其他法律規定撤銷或者宣告調解書無效。
在社會公共利益中,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會公共秩序(包括社會政治秩序和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而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的行為往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但法律、行政法規不可能對所有違反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都作出詳盡的規定,所以違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德,也稱善良風俗,是指全體社會成員普遍認可並遵循的道德原則。通常道德規範的範圍很廣,並不是任何違背社會公眾道德的行為在調解書中都是無效的。只有那些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調解書才能被確認為無效。
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沒有本質區別,但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和發展,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畢竟成為兩個不同的概念,其內容仍在變化和發展。
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壹般公眾能夠享有的利益。這裏的壹般公眾是指特定範圍內的壹般公眾,既有全國性的,也有區域性的,其外延可以限定在具有立法權的既定區域內。公共利益是指公眾享有的、壹個社會生存所必需的非排他性利益,也稱社會福利。利益是指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的對象,是人生存、享受和發展所需要的資源和條件。
公共利益是壹個抽象的概念,正如物質和人是壹個抽象的政治概念。所以不存在具體的客觀存在叫做公共利益。廣義的公共利益是全體社會成員實現個人利益所必需的社會秩序,其實現形式包括國家制度和國家權力。狹義的公共利益概念出現在現代民主政治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只有通過民主和法治才能實現。民主用來保證國家制度的公共性,法治(首先約束政府)用來保證國家權力的公共性。對於正處於政治體制轉型期的中國來說,民主與法治既是公共利益本身,也是公共利益的實現形式,更是判斷公共利益的尺度和標準。
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壹般公眾在特定範圍內可以享有的權益,即由壹般公眾自由使用,而這種利益的非營利性和公益性特征更容易被私人個體所覬覦,從而侵犯壹般公眾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提起公益訴訟來維護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壹般解釋為公序良俗,而善良風俗也是社會道德。例如
(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二)危害家庭關系的行為;
(3)違反性道德的行為;
4 .賣淫、賭博的違法行為;
(五)侵犯人格或者人格尊嚴的行為;
⑥限制經濟自由,違反公平競爭;
⑦違反勞動者保護,等等。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第51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在行使自由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人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立法法》第四條規定:“立法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從法律法規的措辭中,可以看到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的幾個概念:“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國家整體利益”。這些概念在基本內涵上是相似的,在實踐中是普遍的,但嚴格來說,它們在相同的內涵上各有側重。“公共利益”的概念主要是從利益本質的角度強調利益的公共性,並與私人利益相區別。“社會利益”主要從主體出發,強調利益的承擔者是社會而不是個人。按照李有根先生的分析,“社會公共利益”是“這種利益在主體和性質上的特殊性的結合”。“國家整體利益”是指國家的內外利益,類似於主權內的社會利益,類似於主權外的國家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能夠滿足壹定範圍內所有人需要的對象,即具有公共效用的對象,或者能夠滿足壹定範圍內所有人生存、享受和發展的具有公共效用的資源和條件。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在壹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保持壹致的壹個方面。它不同於國家利益和群體(團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它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和實質享受性的特點。至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確的公共利益壹般是指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所謂效益,就是在壹定生產的基礎上,獲得社會內容和特點的需要。
(1)利益的心理基礎是人的需要。需要是利益的主觀基礎,利益是需要的社會形式。在現實世界中,每個人都有很多需求,這些需求是無限的、廣泛的。這就決定了興趣的內容也是豐富多彩的。人們對物質的需求和追求構成了物質利益的基本內容,對精神生活的需求和追求構成了精神利益的基本內容。
(2)效益反映了人在壹定階段的生產力和生產水平。利益是人們借助生產試圖滿足的需求。壹切不需要人的生產或勞動就能滿足的需要,如陽光、空氣等,都不是物質利益的內容,超出了人的實際生產能力和生產水平的需要,不構成利益的基本內容。
(3)利益反映了特定歷史階段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利益是人所需要的社會轉化,反映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其本質是壹種特定的社會關系。另壹方面,由於人們為了實現自身的需要,形成了壹定的社會關系,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本質上是利益關系,社會關系也必然體現在各種利益關系中。正因為如此,人類社會存在著經濟利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個人利益、群體利益、國家利益、階級利益、階級利益、民族利益等各種利益。
損害公眾利益的標準。
社會公序良俗是壹種強制性規範,是當事人自由意誌的對立面。公共秩序不同於“公法”。雖然公法(憲法和行政法等。)是公共秩序的重要來源,公共秩序的許多規則也來源於私法。公共秩序的本質是反映和保護國家的根本利益。在壹個由人組成的社會中,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否則,壹個社會就無法形成,秩序可以阻止任意暴力對社會的破壞,人們的生命財產可以得到保障,相互依存的關系就可以建立起來。秩序也為合作應對自然力等攻擊提供了可能,有利於生存。因此,社會公共秩序必然成為法律保護的重點,不容破壞。實踐中,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對國家政治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危害,壹般表現為:
違反社會政治公共秩序:政治公共秩序的目的是保護社會的基本結構不受契約當事人個人意誌的影響,所以政治公共秩序的維護是對個人主義的限制,也就是說,個人是社會群體的壹部分,個人對群體負有不可推卸的義務。
壹個國家的政治秩序與壹個國家的政治繁榮和經濟發展密切相關,因此各國都制定了大量的立法來充分保障政治秩序。違反這些法律,顯然可以認定為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從而可以認定為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相關的調解書也可以認定為無效。
違反社會經濟公共秩序的認定標準:經濟公共秩序是壹種完全不同於傳統公共秩序的“新”公共秩序,其特征是對這種公共秩序進行強制性規範的目的是幹預經濟關系,即幹預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或服務的交換。這種幹預要麽是為了使雙方的交換關系更加平等,要麽是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從方法上看,這種幹預不僅表現在禁止當事人訂立某些合同,更重要的是表現在立法者往往直接主導法律關系,即通過制定具體的實體法,直接規定某些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商法中的經濟秩序本質上是國家幹預社會經濟生活的結果。
在現代社會,契約自由無法保證契約結果的公正,也無法避免人與人之間的剝削。雙方的個人利益不可能總是自發地實現公平,必須保護弱者,約束強者;更重要的是,由於當事人的個人利益並不總是與社會利益相壹致,由於契約自由已經不能滿足社會利益的需要,不能總是保證社會經濟的平衡,所以有必要對契約自由進行限制,而這種限制的標誌就是經濟公序對契約自由的限制和否定。與政治公共秩序的特性相比,國家對經濟公共秩序的保護主要是積極的規範,而不是像保護政治公共秩序那樣采取大量的強制性規範;作為既定原則和社會制度的保護工具,政治公共秩序既穩定又保守,而經濟公共秩序則易於改變或創新,使法律成為更有效的工具,促進社會進步。
損害國家利益的標準
國家利益是由國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政府政策確定的,不是隨時間變化、處於不確定狀態的利益。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故侵占、使用和處置國家財產、土地、礦產和其他資源。壹旦調解書出現上述情況,就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確認國家利益需要法律認可的表決程序,但禁止行政機關獲得決定什麽是國家利益的權力,因為行政機關為了維護或實現國家利益,只能根據法律體現的決定或司法機關作出的生效裁定行使職權。當然,公民沒有這樣的權力,否則,國家利益的標準可能會因為政府或個人的需要而隨意調整。在社會各領域損害國家利益的具體標準可以體現為:
在民事調解書中,所謂損害國家經濟利益,是指關系到整個國家經濟秩序的國家利益,即國家整體的經濟利益。如果在調解書中,爭議合同當事人的利益與國家整體的經濟利益相沖突,那麽調解書應該是絕對無效的。
在民事調解書中,所謂損害國家政治利益,是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調解書,壹方有欺詐或者脅迫行為,雙方有惡意串通,從而違背國家整體政治利益的需要的,應當認定調解書無效。
在民事調解書中,所謂損害國家安全利益,是指如果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與另壹方簽訂技術進出口合同,約定的標的物即技術引進或出口本身損害了我國的戰略安全利益,那麽這樣的合同或調解書也應確認無效。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壹百壹十七條_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憲法第10條:城市中的土地屬於國家。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轉讓。
壹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合理利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