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問之前,我們先來看兩個案例:壹個是湖南湘潭女教師黃靜在宿舍裸死案。在“捕風者”的倡議下,建立了網上天堂墓地,引發了各大媒體和網站的炒作。在眾多代表民意的網友壓力下,此案歷經波折,五次屍檢,六次鑒定,最終在2006年7月65438+了。由於這起案件主要是在網絡的推動下打了這麽長時間,被譽為“中國網絡第壹大案”。另壹個是發生在2006年4月的銅須事件。當網名“馮建頭古漢”將妻子與銅須的聊天記錄和壹夜情公之於眾後,銅須成為眾矢之的,受到謾罵、譴責、威脅和江湖殺令的圍攻,嚴重影響了自己、家人和學校。後來,肇事者聲稱這是捏造的,立即化為烏有。這個事件被稱為“2008”。作者提出這兩個案例,並不是為了關註其結果,而是為了批判和反思其中涉及的壹個重要問題——網絡言論自由。兩個案例最大的相似之處之壹就是以互聯網為媒介,由全國各地的網民齊聲推動,從而改變了整個事件的進程。壹個是司法審判的審判,壹個是道德倫理的審判,體現了網絡時代對現實生活的巨大影響。作為法律人,從這兩個案例中我們應該看到的是法律的缺位。由此,我們不禁要問以下問題:如何看待網絡中的言論?如何規範網絡下的言論自由?本文論述了網絡言論自由的價值功能、規範取向和法律控制,指出網絡下的言論自由必須在憲政之下,不能脫離憲政。
二、網絡言論自由的價值功能
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極大地改變了人們傳統的交流方式。無論妳在哪裏,只要有互聯網存在,妳就可以不受時空物體的限制,進行交流,發表意見。也使得話語權從傳統的精英階層走向平民階層,實現了每個人都可以對壹個事件發表自己的看法的目標。就價值功能而言,網絡言論自由具有以下功能:(1)促進自由。人的自由包括身體自由和精神自由,其中精神自由包括想象自由和表達自由。在傳統社會,“禍從口出”的傳統觀念禁錮了人們自由表達思想的權利。言論自由只能是紙上談兵,人們無法真正實現“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在網絡上,由於“匿名降低了他們被認出的概率,減少了他們對報復的恐懼”,人們可以暢所欲言,自由表達自己的想法,這就是傳統的表達媒介。(2)促進民主功能。傳統的溝通和交流方式很難真實反映民意。面對面的交流總會讓人產生壹定程度的緊張。在網上,可以聽到更多的聲音,聽不同的觀點。目前,壹些地方政府的“在線審議”和“在線辦公”旨在真實反映民意。(3)便捷的溝通功能。只要互聯網存在,妳就可以和世界上任何壹個朋友交流,妳也可以和網友分享妳的想法。這種便捷的通訊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互聯網的存在讓世界變得更小,加速了不同國家、地區、人與人之間的交流。(4)弘揚正義的功能。近年來,黃靖、劉湧案、孫誌剛等案件因網絡輿論對司法機關造成了巨大壓力。我們不應該責怪他們幹預司法獨立,但也應該看到,他們是公民對正義的渴望和渴望。這些案件的跌宕起伏、改判糾錯,都離不開網絡言論的推動,讓判決更接近正義。但“網絡的內容和人類的思想壹樣豐富多彩”,它有花也有刺;它可以是天使,也可以是魔鬼。所以,當我們看到網絡言論自由的積極價值時,也不能忽視它的消極價值:(1)片面性。網絡言論由於其固有的虛擬性,在觀點上有很大的片面性。黃靜的案子,在母親和“風中追蹤者”的刻意操作下,很多不同的聲音在網絡上無法體現,卻能混淆人們的視聽,從而失去正確的判斷;(2)非廣泛性。據統計,網民的構成非常復雜,有未成年人,有工人,有學者,有政府工作人員,但絕大多數,尤其是在網上發帖的,都是其中的壹部分,尤其是20歲左右的年輕人。他們的觀點不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壹般都是因為群體效應而產生的。(3)缺乏理性。網絡上的網民大多是80後。他們有激情,有理想,有正義感,但是因為太年輕,容易被情緒左右,所以他們的善良被利用了。(4)欺騙性。網絡本身就是壹個虛擬的東西,上面的評論大多無法考證,所以有壹定的欺騙性。在銅須事件中,我們可以看到廣大網民是如何壹步步被“利刃寒骨”所蒙騙的。基於網絡言論自由的雙重性,我們應該對其進行規範,使其在健康的道路上發展。
第三,網絡言論自由的規範取向
言論自由不僅是壹個人自由發言的個人權利;聽別人說什麽也是別人的權利。言論自由不僅僅是表達與我們的想法略有不同的觀點的自由;正如已故的傑克遜法官所說,言論自由是“在觸及現有制度核心的問題上持有不同意見的自由”。在言論自由的歷史上,我們不得不探究壹些著名的先例,以找出其背後隱藏的意義。在美國Thornhill v.Alabama (1904)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憲法修正案第1條確立了言論自由,即國會不得制定剝奪人民言論自由的法律,但它在實施這壹條款時創造了“顯而易見的現實危險”原則。在1919年申克訴聯邦政府(Schench v.U.S .)案中,最高法院直接審理了政府限制言論的先例,這成為1修正案的轉折點,從法律上允許政府壓制危險言論。在1976,Handyside訴英國壹案中,英國確立了言論自由是壹項基本權利,適用於各種思想和觀點的表達。即使這些言論可能觸犯眾怒或得罪人,行使這些言論也必須基於防止混亂或犯罪以及保護健康或道德的原則,從而表明行使言論自由的限度。在法國Wihelm Elfes (1953)壹案中,聯邦憲法法院駁回起訴,因為在維也納和會上宣讀全德宣言是違法的。解釋是憲法法院承認言論自由是壹項基本權利,應該受到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壹個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發表言論,如果危及更高的利益(如國家安全、重要利益),就應該予以制止。
上述著名案例,有壹個共同的特點,就是言論自由,但要受到限制。因此,言論自由應該受到管制。各國在法律實踐中形成了壹系列原則:1,公益原則。法國《人權宣言》指出,當發表意見“擾亂法律規定的公共秩序”時,應予以制止。因為在擾亂法律規定的公共秩序的同時,也侵害了所有人的自由和安全。日本憲法第12條規定,公民不得濫用憲法保障的權利,他們有責任為了公共福利而使用這壹權利。2.明確而直接的危險原則。在Schenk訴美國案(Schench訴美國)中,最高法院在其判決中指出,所有行為的特征都是由其環境決定的。無論受到多麽嚴格保護的言論自由,如果有人謊稱壹場大火造成了劇中的大混亂,這樣的言論就不應該得到保障。同樣,發表具有暴力效果的言論的人也不受保護。無論發生什麽情況,我們都應該審查該言論是否表達了明確而直接的危險。3.比例和事後審查原則。布裏奇斯訴加州案1941和紐約時報案1971。前者原則要求在處理利益沖突時,要對兩者的利益進行衡量和比較,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從中選擇;後壹項原則要求政府不得要求新聞機構要求法院對未發表的新聞使用禁令,因為那將導致權力的濫用和言論自由效果的萎縮。4.更多的說話原則。它要求“除非由言論引起的罪惡如此緊迫,以致來不及充分討論,否則它就會發生。”言語帶來的危險不應該是顯而易見的,立竿見影的。如果還有時間通過討論來揭露謊言和謬誤,通過教育來防止災難,那麽補救的辦法就是更多的言論,而不是強制性的沈默。“5、傷害原則。這是密爾提出的。他認為,只有當且僅當自由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危害時,自由才能受到限制,否則就是不公平的。....
英國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和限制
作者:姜小紅
文章來源:中國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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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基本權利的保護都是壹般規則,基本權利的限制是例外。在民主社會中,壹般原則和例外之間的關系不能顛倒。言論自由權是民主社會的基石。只有明確了法律所允許的例外,才能界定人們所享有的言論自由的範圍。因為任何權利的保護都不是絕對的,即使壹項基本權利的保護與另壹項基本權利的保護發生沖突,也必須做出讓步。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壹項基本權利比另壹項更重要,只是需要在保護各種權利之間找到壹個平衡點。不同權利和利益之間的平衡在所有國家的法律制度中都非常普遍。但是,如何找到這個平衡點,在各種權利中偏向哪壹方,是各國政府面臨的問題。例如,英國關於媒體的政策和法律正在發生重大變化,包括重新調整媒體調查和報道新聞的義務與公民保護其隱私和名譽的權利之間的平衡。基於這種思考,本文試圖通過對英國表達自由狀況的考察,為中國尋求有益的經驗。
《歐洲人權公約》中的言論自由權
不像美國,有特殊的言論自由。憲法第壹修正案明確規定,言論自由權以基本法的形式作為壹項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的保護。英國沒有成文憲法。作為歐洲委員會的創始成員國,英國於1950年批準了《歐洲人權公約》,並於1998年通過了《人權法案》,於去年6月生效。該法案正式將該公約納入英國國內法,極大地改變了英國對人權的法律處理。英國的任何國內立法都必須與《公約》保持壹致,英國的任何法院都有權宣布英國議會的某項立法與《公約》不符,並敦促議會采取措施修改相關法律。“《歐洲人權公約》是調整歐洲公共秩序的憲法文件”,[1]在英國具有憲法地位。《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對言論自由做出了更具體的規定:
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的權利。這壹權利應包括持有觀點的自由、接收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以及不受公共權利幹涉和邊界影響的自由。本條不妨礙國家對廣播、電視、電影等企業建立許可制度;
上述自由的行使伴隨著壹定的責任和義務,因此應當受到壹定的形式、條件、限制或處罰。這種限制應由法律規定,為民主社會所必需,有利於國家穩定、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並有助於防止混亂或犯罪,保障健康或道德,保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防止泄露機密信息,或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表達自由”作為最基本的公民權利,應當受到普遍保護,但不是絕對保護,也不是無限制的。保護和限制之間的這種壹般和特殊關系再次反映在這壹條中。這是《歐洲人權公約》對言論自由最基本的理解。除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之外,第17條也是與言論自由權有關的法律條款。《公約》第17條規定:不得對本公約的任何內容作如下解釋:嚴格禁止任何正在進行或已經完成的損害《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的行為,當然也允許在《公約》規定的範圍內對自由和權利進行適當的限制。可見,濫用言論自由侵犯《公約》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是《公約》明文禁止的,權利不應被濫用的原則是《公約》的基本原則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