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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岡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地下水飲用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為居民生活和公共服務提供用水的取水區域和與其密切相關的陸域。飲用水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通過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的供水設施取水區域,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包括現有、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地。分散飲用水源是指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飲用水源。第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加強監管、權責統壹、確保安全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因地制宜推進集中供水,減少分散供水;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和補償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汙染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汙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事項,並建立舉報獎勵制度。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工作。第二章飲用水水源的確定和保護區的劃定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總體規劃和重點飲用水水源保護詳細規劃,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九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確定飲用水水源;應當對備用飲用水水源進行規劃、建設和保護,確保緊急情況下的飲用水供應。第十壹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劃定飲用水水源壹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劃定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設立保護區;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確定。第十二條中心城市和跨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和水質水量變化等原因需要調整的。,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論證,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給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符合國家標準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實行封閉管理。隔離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和泄洪。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第十五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第十六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清洗裝過油類和有毒汙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第十七條禁止擅自改變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 (壹)禁止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包括除草劑),禁止濫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藥、毒品和其他化學物品殺魚;

(五)禁止亂扔肥料和糞便;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外:

(壹)禁止建設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項目;

(二)禁止在碼頭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物品;

(三)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4)禁止建造墳墓;

(五)禁止丟棄、掩埋動物屍體;(六)禁止采砂;

(七)禁止取土、采石或者其他采礦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二十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外:

(壹)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項目;

(二)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放、貯存工業廢渣、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飼養牲畜、人工養殖、旅遊、遊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二十壹條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壹)禁止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包括除草劑);

(二)禁止堆放、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汙水、工業廢渣以及其他可能汙染水體的物質;

(三)禁止修建畜禽養殖場、肥料堆放場、廁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四章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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