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科學界分為壹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通常將地域管轄分為三類,即壹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其中,壹般地域管轄具有屬人性質,管轄由法院區域與當事人的隸屬關系決定。特殊地域管轄權屬於對物或對物性質的管轄權,其管轄權由法院管轄權與訴訟標的或法律事實的隸屬關系決定。其設立的主要目的是體現“兩個便利”原則,有利於當事人經濟、快捷地進行訴訟,便於法院更好地進行裁判和合理配置資源。可見,壹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是兩種不同的地域管轄,兩者是競爭關系,在適用上沒有區別。也就是說,對於有特殊地域管轄的案件,根據訴訟標的要素確定的法院當然有管轄權,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兩者的關系其實是壹種適用的選擇,具體選擇向哪個法院起訴,完全取決於原告的意願。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將某些案件交由特定法院管轄。它具有極強的排他性,不僅排除了壹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適用,而且完全排除了當事人關於管轄權的協議變更。其實質在於,法院管轄權的確定始終受制於法律的規定。
具體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於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了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票據糾紛、運輸合同糾紛、侵權案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海事損害賠償以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農業承包合同案件、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的案件。但對於救助費用、共同海損、聯營合同、債權人申請支付令、訴前財產保全案件、擔保合同等六種特殊案件,不將被告住所地作為屬地管轄的管轄連接點。顯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壹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不明確,混亂不清。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有必要刪除特殊地域管轄中“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連接點的規定,以便科學界劃分壹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的關系。
二、在地域管轄上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意味著,對於因異地消費引發的合同糾紛,消費者只能向生產廠家所在地或購買地所屬轄區的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將無法獲得司法救濟。這壹規定極大地加劇了弱勢群體——消費者與強勢群體——制造商之間的力量差距,增加了消費者的訴訟風險和成本,阻礙了消費者向法院靠近,尤其是對於通過網絡購買異地甚至國外產品的消費者,迫使他們放棄訴訟的念頭。因此,我國對地域管轄的規定不能壹概而論,要註意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具體來說,在消費合同、個體勞動合同、保險合同三類合同中,由於消費者、員工、被保險人都是弱勢群體,民事訴訟立法有必要對其進行傾斜性保護,即對於這三類合同糾紛案件,民事訴訟法可以規定消費者、員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經常居住地的法院也有管轄權。這不僅是有效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訴訟本質公平正義的體現。
第三,進壹步完善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通過協議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來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協議管轄是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它的確立意味著當事人處分權的進壹步擴大,標誌著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民主性的進壹步增強。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現有的協議管轄規定有些保守,許多方面亟待完善。
(壹)擴大協議管轄範圍
1,擴大協議管轄案件範圍。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非涉外訴訟中,當事人只能對合同糾紛適用協議管轄,其他案件不能適用協議管轄;在涉外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對各類財產權益案件適用協議管轄。這種雙軌制使得協議管轄分為國內案件和涉外案件。這種規定在世界上是比較少見的,尤其是在中國正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這種不同的規定顯然已經過時了。市場經濟要求市場的統壹,市場的統壹要求市場規則(包括權利救濟規則)的統壹。因此,為了更好地擴大和落實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維護程序規則適用的統壹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必要擴大協議管轄案件的範圍,以協議方式統壹國內案件和涉外案件的管轄,即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財產權益案件。
2、擴大協議管轄法院的範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國內民商事合同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限於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五個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對於這壹立法規定,大多數學者要求進壹步擴大協議管轄法院的範圍,其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確立協議管轄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使雙方當事人將其糾紛提交其所依賴的方便法院審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如果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的範圍僅限於與案件有實際關聯的法院,就會影響民事訴訟法立法意圖的實現。因此主張取消這五個與案件實際相關的可選法院的限制,只要不違反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中國境內的任何壹個法院。另壹種觀點認為,明示協議的管轄選擇範圍不限於與案件的密切聯系,這使其有別於法定地域管轄,體現了自身的特點,不能寬泛到選擇任何壹審法院,其範圍可以局限於與爭議實際相關的地點的法院。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即在現行立法的基礎上,進壹步擴大協議管轄法院的範圍,但同時也不能漫無邊際,即必須與案件實際相關,既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自由,保證當事人的便利,又避免與案件無關的法院在審理中的不便。
(2)承認默示協議的管轄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了涉外合同的默示協議管轄,即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的,視為承認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我國非涉外訴訟沒有默示協議管轄,而是規定人民法院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將受理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有權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但在審判實踐中,如果法院因地方保護主義或其他原因未依法移送案件,且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和應訴,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被上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如果有,依據是什麽?因此,有必要在非涉外訴訟中承認默示協議管轄,以解決立法上的漏洞,保證涉外訴訟與非涉外訴訟規則的統壹。具體而言,我們認為可以借鑒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有條件承認默示協議管轄權的方式,即在國內或涉外的壹審民事訴訟中,原告在無管轄權的壹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被告其無管轄權。被告在知道管轄錯誤及其後果後,同意應訴或者提起反訴的,視為承認該法院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壹方面有利於保護被告的權益,平衡被告和原告的利益,另壹方面也有利於法院辦案,提高訴訟效率。
(3)對協議管轄權的限制
當然,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的,不是無限的,受當事人協議支配的權利也是如此。法律必須對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依據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轄協議進行必要的限制,規定其無效。因為消費者無論是在經濟實力還是信息優勢上,相對於運營商都處於弱勢地位。為了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平衡雙方的訴訟武器,防止經營者以格式合同的方式選擇對消費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轄法院,有必要明確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依據格式合同訂立的管轄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