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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

傳統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及其發展

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或者說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壹般說有以下四項:

1.排除習慣法,即刑法的淵源只能是國會通過的成文法。法院只能根據規定罪行和懲罰的成文法,而不是根據習慣法,對犯罪者定罪和判刑。這就是“沒有明文規定就沒有罪”和“沒有明文規定就沒有刑”的自然結論。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宣告有罪時,必須寫明適用的法律法規。”但也有學者認為,雖然習慣不能直接成為刑法的法源,但刑法規定的某些概念的解釋往往不能否定習慣的含義。所以在很多情況下,犯罪的成立要件和處罰數額還是要根據習慣和順序來決定。首先,關於該罪的構成要件,比如日本刑法第123條規定的妨害水利罪,雖然成為妨害對象的水利必須屬於他人,但這種水利權在很多情況下是按照習慣認定的。其次,關於量刑,由於刑法對自由刑和財產刑有著廣泛的成文規定,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很有可能會根據習慣和文化觀點來決定量刑。大谷教授指出:“不違反公序良俗的習慣,僅限於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第2條),不適用於刑法;但是,在有法律依據,習慣和秩序的內容明確的情況下,由於沒有排除的理由,習慣和秩序具有刑法規範的補充功能,如刑法規範的解釋或違法性的判斷,不應被否定。" [30]

後來,許多學者用法定主義或罪刑法定取代了它。討論的內容除了排除習慣法之外,還涉及法令與刑罰、條例與刑罰、判例的法律淵源。

法令與刑罰:根據法定主義原則,行政機關本身作出的法令不能獨立設定刑罰。《日本國憲法》第73條第6項但書規定:“但是,除非經法律特別授權,法令中不得制定刑罰。”據此,日本學者認為僅限於法律規定的特殊任命(特定個人任命)的場合,在政府法令中創設處罰是被認可的。法規與處罰:以法規設定處罰也被認為違反了處罰法定原則。但日本《地方自治法》第14條第5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普通地方公共組織,可處二年以下罰金或有期徒刑、十萬元以下罰金、拘留、沒收物資或條例中規定之沒收。”日本學者認為,該規定是對地方公共組織實施處罰的任命,因此不存在違憲問題,且該規定不同於行政機關制定的命令,是基於常駐代表機關地方議會決議的獨立立法。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和“法”壹樣,符合代議制民主的要求。法規本質上是準法律性質的。[31]

判例可以成為刑法的淵源嗎?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持否定觀點。作為法家主義的要求,判例的法律淵源自然應該被否定。先例不能成為法律的淵源,因為它不是成文法規定的,或者超出了成文法的範圍,這是壹個自然的結論。但也有學者認為,“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定型;但是,僅僅根據法律,即如何用精確的表述來描述犯罪的構成要件,就只能抽象地規定犯罪的刻板印象。由於法院對具體案件所作判決的積累,犯罪刻板印象的具體內容開始形成。承認判例具有如此有意義的功能,不僅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實際上應該說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此外,先例否定犯罪成立或可罰性方向的功能與罪刑法定原則並不矛盾。”[32]因此,認為判例具有成文法規範圍內的法律淵源。

2.刑法無溯及力,即不允許依據行為發生後實施的刑法規定對刑法規定實施前的行為進行處罰,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事後禁止法”。如法國刑法典(1810)第四條規定:“無論違警罪、輕罪、重罪,均不得以犯罪前未規定的刑罰處罰。”這是因為行為人只能根據已經實施的法律來規範自己的行為,預測自己行為的後果。因此,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律規定的罪名和刑罰必須向社會公布,讓人們知道並遵循。否則,如果按照行為實施後實施的刑法來處罰實施前的行為,對行為人來說實際上是“刑而不教”。不僅如此,由於行為發生時的適當行為在行為發生後可以被法律定罪處罰,人們無法知道自己的行為在未來是否會被定罪處罰,恐懼無助,不利於維護社會穩定。因此,刑事法規只能適用於實施後的行為,而不能追溯到實施前的行為。這也是實質性人權保護的要求。

因為承認刑法無溯及力的理由是刑法的溯及力的適用有害於法律的穩定,有非法侵犯個人自由的危險,所以西方學者從“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出發,改變了刑法無溯及力的觀點,即行為法和判決法變更時,判決法重則無溯及力;如果是輕法,具有溯及力。學者們普遍認為,這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1871《德國刑法典》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犯罪時至判決時有法律變更的,適用最輕的法律。”根據1935年6月26日的法律,該款修改為“判決時生效的法律輕於行為發生時生效的法律的,可以適用較輕的法律。案件判決時,這種行為依法不予處罰,可以免除處罰。”從此,光法得到了廣泛的認可。

3.禁止類比。類推解釋是指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參照類似事項的法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壹個行為必須被視為犯罪,並根據法律事先明文作出的規定予以處罰。類推解釋就是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創設法律,由法官立法。因此,基於類推解釋的處罰超越了法官的權限,會導致法官任意適用法律,侵犯個人的自由權利,這顯然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有學者主張禁止類推解釋,實行嚴格解釋。雖然戰前日本憲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但木葉秀吉教授等人強調自由法運動和目的論解釋方法,主張刑法規定的類推解釋能夠適應社會進步,應當予以肯定,以至於允許類推解釋的觀點在日本壹度處於主導地位。戰後,由於日本新憲法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強調,類推解釋的觀點在日本再次發生變化,禁止不利於被告的類推解釋成為普遍理論。許多學者主張禁止類推解釋,允許引申解釋,認為類推解釋和引申解釋的區別在於是否超越了法律用詞的可能含義。村上春樹教授持此觀點。他說:“類推解釋和引申解釋的區別在於,引申解釋僅限於刑法書面語言的可能含義。相反,類推解釋超越了可能的含義,從而承認刑法規範對於書面語言中沒有規定的事項的適當性。”[33]相反,壹些學者,如植松教授,認為不允許類推,允許擴張的解釋無非是語言的魔力,明確主張“刑法中的類推在某種程度上必須被允許。”[34]有學者認為,類推適用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主義,即使是擴大解釋。[35]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目的是保護行為人的自由權利。因此,雖然主張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但允許有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即允許防止犯罪成立、減輕和免除刑罰的類推解釋。因此,內藤教授等壹些學者明確提出:“不允許不利於被告的類推解釋,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內容之壹。”[36]罪刑法定原則並不禁止所有情況下的類推,只是禁止設立新的刑罰和加重刑罰的類推解釋,並不禁止排除違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類推解釋。

4.否認絕對無限期的懲罰。這壹原則是由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某些犯罪的處罰種類和程度的要求而產生的。絕對無期徒刑是法律上沒有固定期限的自由刑。現代學派的學者認為,犯罪是由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造成的,懲罰是矯正和改善犯罪人主觀惡性的手段;但很難預測改造罪犯的主觀惡性需要多長時間,所以法律只能規定無期徒刑。在作出判決時,法官只宣布指控和懲罰的種類。至於刑期應該服多久,由行政機關根據罪犯的主觀惡性轉化來決定。這樣,決定犯人刑期長短的權力完全掌握在執行機關手中,就會失去刑法保障人權的功能。因此,無論法定刑還是宣告刑,都不允許絕對無限刑。但是,刑罰的絕對化類型和有期徒刑的期限,使得法官無法根據具體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會危險性程度判處相應的刑罰,只能機械地充當法律的“喉舌”,不利於案件的正確處理。因此,現代學派的學者提出了相對不確定刑的觀點。他們從客觀懲罰理論出發,認為懲罰的目的是為了矯正罪犯,使其回歸社會;但是,要達到懲罰的目的需要多長時間是很難預測的,所以可以規定和宣告最長和最短的刑期,並在這個範圍內,由執行機關決定實際執行的刑期。對此,在理論上,有人認為法定刑幅度過寬的刑罰法規給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不符合刑罰法定原則的要求,因為沒有明確在各種場合處以何種刑罰。但是,也有學者明確提出:“相對無限刑...不被認為違反了處罰的法定原則。”[37]事實上,世界各國刑法分則中的法定刑大多是相對不定刑。因為便於法官考慮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處罰;當然,過寬的範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宗旨,確實不可取。新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

1.明確性原則刑罰法規的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確立時的要求,但明確性原則被公認為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壹個新的派生原則。

明確性原則要求立法者對刑法進行具體化、明確化的規定,從而將成為可罰對象的行為提前告知人們,使公民能夠預測自己的行為,限制法官任意適用刑法。否則,如果規定的處罰法律法規模糊不清,上述目標就無法實現。是反對醋嗎?刑法規定了主義的目的,所以被認為是無效的。因此,明確性原則也被稱為“模糊和無效原則”這壹原則通常被認為是壹個關於構成要件的問題。德國學者韋利耶爾和鮑曼進壹步認為,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壹項要求,還應當揭示“法律效果的明確性”,即“在刑罰法規中明確規定了可處罰行為的種類,還要求在刑罰種類和輕重中明確規定可處罰的程度。”[38]我們認為,這壹觀點完全表達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關於清晰的標準,雖然提法不同,但基本精神是壹致的。例如,大谷教授認為,“判斷力壹般的人能夠認識和判斷的程度,應該是明確的標準。”[39]金澤熊文教授認為,“犯罪的構成要素不清楚,而且作為刑法適用對象的國家壹級的普通人無法理解根據法律條文什麽是被禁止的,這是違憲的。”[40]我們認為這個標準是可取的,因為法律是人們的行為準則,只有普通人才能理解它,並把它作為自己的行動準則。

2.實體適當性原則,或稱刑法適當性原則,或稱刑罰適當性原則,是指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均應認為適當的原則。本來,罪刑法定原則只被理解為“法無明文者不為罪,法無明文者不罰”。只要有法律規定,無論處罰法規的內容如何,都被認為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然而,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受美國憲法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壹些日本學者,如團藤重光、平野龍壹和柴原布納教授,倡導明確性原則,並同時提出了壹個新的衍生原則,即承認正當實體原則為法定刑原則。隨後,這壹原則逐漸被日本刑法學者所接受。他們認為,1946年在美國憲法影響下制定的日本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是實體適當性原則的憲法基礎。該條規定:“除非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也不得對任何人實施其他懲罰。”在日本學者看來,這壹規定不僅要求程序的適當性,還要求刑事法規的實質內容的適當性。刑罰法規的內容在當時是不恰當的,因為違反了憲法第31條,被認為是違憲的。團藤教授說:“如前所述,憲法第31條是來自美國的正當程序條款,所以雖然沒有‘適當’這樣的表述,但當然要說罪刑法定要求適當。從不僅程序而且實體都必須適當的意義上來說,美國所謂的‘實體正當程序’的要求和我國憲法的規定也應得到承認。”[41]他們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目的是保障人權;實體適當性原則體現了保障人權的實質原則,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初衷,應該說是理所當然的。至於這壹原則應該包括什麽,則有相當不同的看法。團騰教授認為,包括刑事條文的適當性和罪刑均衡。大谷教授最初認為它包括刑法規制適當性原則和罪刑均衡,後來認為實體適當性原則是刑法規制適當性原則,它包括明確性原則、刑法規制的內容和禁止絕對不定刑。此外,還有壹些不同的意見。我們認為,大谷教授最初的觀點,在討論刑法規制的適當性原則時,涉及到什麽行為值得懲罰,這是可取的;但是標題是實體適當性原則的同義詞,這是壹個很大的缺點。後來,他對其進行了修改,以表明他意識到最初的提法是不適當的,但很難認為明確性原則和禁止絕對無限期懲罰是實體的適當原則之壹。因為明確性原則是從語言表達形式出發,實體適當性原則是從法律法規內容的本質出發,兩者不宜混用。大谷教授曾說:“所陳述的明確性原則不能直接從這壹原則中推導出來(通過引用實體的適當性原則)。”[42]這是正確的。現在分別闡述:

(1)適當的處罰是指有合理的依據將某壹行為規定為犯罪予以處罰。據此,刑法規定的犯罪必須以行為確實需要受到刑罰處罰為前提。“即使罪刑法定,但當其內容缺乏處罰的必要性和合理依據時,就會成為對刑罰權的濫用,實際上是對人民人權的侵害。”[43]那麽,如何判斷刑罰是否適當呢?大谷教授曾指出:“適當的標準應當取決於刑法的功能,尤其是與法益保護功能的關系。即在應當保護的法益存在的前提下,是否有必要通過刑事法律法規對其進行保護就成為壹個適當的標準。”[44]雖然該書第四版(1995)刪除了這壹觀點,但我們仍然認為值得參考。

(2)罪刑均衡,或者說罪刑相稱或者說罪刑相適應,是指刑罰的輕重與犯罪的嚴重程度相平衡。這壹原則曾被認為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壹。它並不局限於刑事立法,而是首次體現在刑事立法中,因此被認為是實體適當性原則的壹部分。那麽如何判斷罪刑均衡呢?村井民邦教授指出:“‘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絕對報應是最明確的標準,但再明確的標準,按照禁止嚴刑峻法的現代人道主義觀點,也是無法維持的。”[45]村井教授否定了同形復仇的標準。根據貝卡利亞的相關論述,他主張“可以根據社會攻擊性的大小來決定犯罪的程度。”[46]至於懲罰的尺度,村井教授認為:“在社會侵犯程度上,自由被視為中心價值。這樣,根據自由,就有可能比較犯罪和懲罰。由於自由的特性,刑法遠離同害復仇的理念。考慮到自由的重要性,甚至對生命來說,可以說自由是完全平衡的。”[47]村井教授認為,自由刑也可以說適用於財產犯罪,但隨後他指出:“刑罰的適當性是比其中所包含的罪刑均衡更重要的原則。從這壹點來看,剝奪自由的刑罰對盜竊案件是否適當,值得懷疑。”[48]我們同意村井教授的觀點,因為罪刑均衡不僅要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確定刑罰,還要考慮犯罪的性質來確定適用的刑罰。對於危害生命或者國家安全的特別嚴重的犯罪,可以規定死刑(在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可以規定無期徒刑);對於危害健康、自由、財產、社會秩序或者其他嚴重犯罪或者普通犯罪,可以規定自由刑;對於財產犯罪或者經濟犯罪,可以規定單處罰金或者財產刑。這樣可以更好的維持罪與罰的平衡。雖然我們認為以上兩個標準更可取,但總覺得不太合適。因為他們只談刑罰的適當性,不涉及犯罪的規定,所以難免片面;並且在刑法條文的適當標題下,只討論什麽樣的行為需要作為犯罪來處罰,實際上是刑法條文的適當。在罪刑均衡的標題下,很難討論禁止嚴刑峻法。相應地,應改為:①罪刑法定,②刑刑法定。在後壹個標題下討論禁止嚴刑峻法和罪刑均衡,可以完整地概括出規定罪刑相適應的刑罰法規,從而避免原標題的片面性。

3.先例的無追溯力的改變。如前所述,美國憲法第1條第9款第3項禁止采用“溯及既往的法律”。這項規定是否適用於先例?本來以為只有聯邦和州立法機關才能制定法律制度,先例不限。然而,在1964中,美國最高法院在鮑伊上訴案的判決中改變了之前的觀點,宣布先例不具有追溯效力。[49]從“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出發,先例的變更不具有溯及力,僅局限於不利於被告的先例的變更。因為不利於被告的判例變更,如果溯及既往,就會變成對被告的意外打擊,對法律的穩定有害,就像溯及既往依法懲處壹樣。因此,在美國,對被告不利的先例變更適用於以後的案件,在先例中確立了不適用於被告的“透視否決”原則。隨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針對被告的案件在判決書正文中被宣布為“Von-nun-an-Klausel”。在日本,Komiya Tokio教授從承認先例是“間接(補充)法律淵源”的立場出發,主張禁止先例的不利和追溯性變更是法定刑原則的要求。[50]這壹觀點得到了日本刑法學者的廣泛贊同。

日本現行憲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的行為在實施的時候是合法的,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日本刑法學者認為,這種禁止溯及既往的規定應擴大到判例變更的情況。司法機關進行法律解釋的空間很大,公民直接閱讀條文很難達成壹致的理解。通過對判例的解釋,大大增加了對刑法內容的理解程度,從而使公民可能利用這樣的法律解釋來調整自己的行為。如果對被告不利的案件變更適用於被告,被告會對處罰感到驚訝和不公平。為了不使這種情況發生,日本憲法第39條中禁止溯及既往的規定應適用於先例的變更。這樣,不溯及既往的先例變更被認為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壹個新的派生原則。考慮到日本《憲法》第39條和日本《刑法》第6條的主旨,小木教授引申出以下解釋:“不得改變判例法中的舊解釋,將先前認為適當的行為解釋為違法,或將應當符合較輕構成要件的行為解釋為符合較重構成要件,並使依賴行為人遭受其影響。”[51]日本學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恰當的,並已被日本判例明確采用。這壹原則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承認,體現了兩大法系在罪刑法定原則問題上的相互滲透,使罪刑法定理論不斷發展和完善。我們認為這是值得肯定的。

罪刑法定原則“正在成為近代許多國家刑法的基本原則”,[52]並得到了國際法的承認。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上日益增多,在理論上日益完善,這是當代世界刑法的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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