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刑法的適用範圍作了如下規定:
第六條(屬地管轄)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上實施的犯罪,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之壹或者結果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視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屬人管轄)中國人和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適用本法。但是,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管轄權的保護)外國人在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依照犯罪地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普遍管轄)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第10條(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仍可以依照本法追究,雖在外國受審判,但已經在外國受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11條(外國代表的刑事管轄豁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12條(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實施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與此相關的是★
1刑法第九十條:“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完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12條若幹問題的解釋(1997)。
刑法第1條、第12條規定的“從輕處罰”,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改前的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意味著法定最低刑較輕。
第二條。刑法規定的犯罪只有壹個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內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刑法規定的壹個犯罪有兩個以上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內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條。審理1997 10 10月1之後至0997年9月30日之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刑法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法定刑與修改前的刑法相同的,適用修改前的刑法。
★對內容的理解★
刑法的適用範圍,又稱刑法效力,研究的是刑法在什麽空間和時間內適用的效力問題。
第壹,刑法的空間效果
(壹)、刑法空間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空間效力解決的是壹國刑法在哪裏適用,對誰適用的問題。從各國刑法和國際條約的規定來看,壹國刑法不僅可以在本國境內適用,在壹定條件下也可以在本國境外適用。但是,刑法在國外的適用受到國際法的限制。限制刑法在空間適用的國際法原則是國家自我保護和國際協調。當壹個行為與該國的場所、人、物發生關系,侵害了該國或其公民的利益時,有權適用其刑法。預防犯罪和保護罪犯權利是現代國際社會共同關註的問題,也是各國刑事司法活動追求的目標。刑法在空間的適用範圍涉及國內犯罪(發生在境內的犯罪)和國外犯罪(發生在境外的犯罪)的效力。
(2)適用於國內罪犯的原則
刑法對國內犯罪分子的基本適用原則是屬地管轄原則,即壹個國家對發生在本國境內的犯罪分子適用其刑法,無論行為人是誰。我國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了屬地管轄原則。即“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的罪,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領土”是指中國境內的壹切區域,包括領海(國界線以內的陸地和陸地以下的底土)、領海(內水、領海及其領海的水床和底土)和領空(領海與水上之間的空域)。
這裏所說的“法律特別規定”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不適用我國刑法(廣義刑法),是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不適用我國刑法。(2)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即港澳臺省適用其地方刑法,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但是,由於香港、澳門和臺灣省的刑法屬於中國的區域刑法,因此不能認為中國的刑法不適用於這些區域。(3)刑法典不適用的情況,即刑法典頒布後,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專門的刑法,出現法律“競合”的情況時,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不適用刑法典,而適用專門的刑法。(4)刑法的某些規定不適用,即刑法不能適用於所有民族自治地方,但自治區或省的人民代表大會(註:僅在人民代表大會壹級,不是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和刑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了變通或補充的規定。行為符合變通或者補充規定的,適用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不適用。“船旗國”原則作為屬地管轄原則的補充原則,是指“船旗國”的刑法適用於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航空器,無論其航行或停泊在何處。因此,中國《刑法》(刑法第6條第2款)也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航空器上犯罪的任何人。
犯罪行為的因素很多,采用屬地管轄原則和船旗國原則,要求采用壹定的具體標準來確定犯罪是否發生在國內領土、國內船舶或航空器上(犯罪地的確定)。我國刑法采用的標準是,犯罪的任何行為或者結果,只要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六條第三款)。同理,只要犯罪的行為之壹或者結果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航空器上,就認定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航空器上犯罪。
據此,如果行為和結果都發生在我國,無疑適用我國刑法;但是,只要其中壹個行為或者結果發生在我國,也適用我國刑法。不僅如此,如果部分行為或者部分結果發生在我國,也適用我國刑法。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行為實施的地點、行為人希望結果發生的地點、結果可能發生的地點都是犯罪地點;在* * *實施犯罪時,如果* * *實施犯罪的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在境內,則視為境內犯罪。
(3)適用於外國罪犯的原則
境外犯罪有三種:第壹種是中國公民在境外犯罪;二是外國人在境外實施的危害中國國家或中國境內公民權益的犯罪;第三種是外國人在國外實施的危害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針對上述情況,我國刑法采取了以下不同的處理原則:
1,屬人管轄原則。這裏的屬人管轄原則是指積極的屬人管轄原則,即公民在境外犯罪,也適用本國刑法。根據《刑法》第七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我國刑法規定的罪的,原則上適用我國刑法,但我國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註:第壹種情況是絕對的,第二種情況是相對的。)
2.保護性管轄原則。保護性管轄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國民或外國人在國外實施的犯罪行為,只要侵犯了本國的國家利益或本國公民的權益,都將受到本國刑法的管轄。其本質意義在於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權益。因侵害國家利益而適用國家刑法,稱為國家保護原則。國家保護原則(屬人管轄權否定原則)因侵犯公民權益而被稱為國家刑法的適用。根據我國《刑法》第八條規定,基於保護管轄原則適用我國刑法,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所犯罪行必須侵害中國人民、國家或者公民的利益;(2)所犯罪行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3)所犯罪行也根據犯罪地的法律受到懲罰。(註意:不是單壹的巧合,而是兩者都有)
3.普遍管轄權原則。普遍管轄權原則以保護各國的共同利益為標準,認為凡是國際公約或條約規定的侵害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無論犯罪人的國籍和犯罪地的性質如何,締約國或參加國都將在其境內發現犯罪人時行使刑事管轄權。根據國際公約和各國刑法的規定,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是有壹定限度的:(1),該原則適用的犯罪必須是危害人類社會利益的犯罪;(2)、管轄權應是有關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3)該法域的國內刑法也規定該行為是犯罪;(4)罪犯出現在管轄區域內。
根據《刑法》第九條的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我國在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適用我國刑法。因此,在根據普遍管轄權原則行使刑事管轄權時,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是國內刑法,而不是國際條約,因為國際條約並沒有規定罪行的法定刑,而是要求締約國或參與國將條約所列罪行規定為國內刑法中的罪行。
重點是掌握普遍管轄權原則。即對於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中國在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管轄權。應掌握普遍管轄權的規定:壹是適用對象。適用對象是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即國際犯罪,包括毒品犯罪、劫持民用航空器,(必須是民用航空器)、酷刑(刑訊逼供)、恐怖主義犯罪,(恐怖主義犯罪主要是指綁架外交官、暗殺政要等壹些犯罪行為)、戰爭罪(其實可以包括兩個方面,壹是發動侵略戰爭,二是違反戰爭規則)。還有種族滅絕罪,比如前南斯拉夫波黑的穆斯林大屠殺,盧旺達的大屠殺,帶有壹定的種族迫害和滅絕性質。被指涉嫌種族迫害和種族滅絕,引來壹些國際幹涉。二是治療方法。國際罪犯被抓後的處理方式是引渡或起訴。這項規則也稱為引渡或起訴規則。這就是處理方式,也就是說,任何締約國要麽把抓到的國際罪犯引渡到其他國家,要麽自己審判,不能放縱自己。卓長仁在韓國拒絕將其引渡到中國的情況下劫持了飛機。但是,按照這個規則,韓國必須起訴。三是補充其他原則。普遍管轄權原則在保護領土和個人方面發揮著補充作用。如果壹個國際罪犯,比如毒品罪犯,不是來自中國,我們就沒有管轄權的依據。他沒有對中國犯過罪,同時,他也沒有在中國犯過罪。根據屬地原則,管轄權沒有依據。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只能根據普遍管轄權原則,自行逮捕並審判這名國際罪犯,或者將其引渡到相關請求國接受懲罰。這反映了普遍管轄權原則對其他三項管轄權原則的重要補充作用。
(4)承認外國刑事判決
不難發現,如果各國同時采用上述管轄原則,必然會產生刑事管轄權的沖突,幾個國家對同壹犯罪都有管轄權。那麽就產生了這樣壹個問題:當壹個我國有刑事管轄權的行為被外國判定有罪或無罪時,我國是否承認這個判決?我國刑法第10條采取的是消極承認的方式,即外國確定的刑事判決不能限制本國刑罰權的實現。具體來說,無論外國確定有罪判決還是無罪判決,國家都可以對同壹行為行使司法權,但考慮的是外國判決和刑罰執行的事實。也就是說,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在外國受審後,仍然可以按照我國刑法追究,但在外國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為了理解以上,我們可以消化以下問題。
第二,刑法的時間效力
(壹)、刑法時間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時間效力解決的是刑法何時具有適用效力的問題,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第壹是生效時間;二是故障時間;第三是溯及力(也是溯及力的問題)。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定罪量刑應當以行為發生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為限。因此,對於行為發生時不予處罰的行為,不能適用事後刑法定罪量刑。刑法變更時,不能對行為發生時應受處罰的行為適用更重的刑法。對於行為發生時被禁止但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事後不得施加處罰。(即禁止因罪不罰)
(二)、刑法的生效時間和失效時間。
1.從我國刑事立法實踐來看,刑法的生效時間可以分為兩種情況:(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比如《關於懲治騙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九條規定,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公布後壹定時間內不生效。比如現行刑法典是1997年3月通過的,同年10月1日生效。相比之下,後壹種情況更有利於公民預測自己行為的性質和結果。
2.刑法失效主要有兩種情況:(1)。原法律效力被立法機關明確宣告終止或者廢止的。比如現行刑法明確規定,廢止15單行刑法。(2)、新法的實施使得原有法律自然失效。
(3)刑法的溯及力(寬嚴相濟原則)
刑法的粘貼力是指刑法生效前未經審判、判決、裁定、決定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它們有適用效力,它們就有追溯效力,否則它們就沒有追溯效力。罪刑法定原則禁止行為人的溯及力,但允許有利於行為人的溯及力。
1.我國刑法第12條采取的是從輕處罰原則。在1949、10、1至1997期間發生的行為,未經法院審理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處理:(1),行為發生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法律。(2)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適用現行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責任,現行刑法有溯及力。(3)如果行為發生時的法律和現行刑法都認為是犯罪,按照現行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按照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現行刑法沒有溯及力。但如果現行刑法的處罰輕於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則應適用現行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刑法第12條規定的“從輕處罰”,是指刑法對某壹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改前的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是指最低刑較輕。刑法規定的犯罪只有壹個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刑法規定的壹個犯罪有兩個以上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4)現行刑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仍然有效。
2.根據刑法第12條精神及相關司法解釋,以下幾點值得關註:(1)。對於行為人在1997年9月30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追訴期限屆滿或者被害人。對此應適用刑法1979(即時間行為,以下簡稱舊刑法)第77條的規定。(2)對於酌定減輕處罰、累犯的認定、自首的認定、立功的認定、撤銷緩刑、假釋的適用和撤銷,應當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有利於行為人。比如1997年9月30日前犯罪,沒有法定減輕情節,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處罰的,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3)對於舊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按照舊刑法需要類推適用的,無論現行刑法是否規定了犯罪,都不得類推定罪量刑。(4)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且該行為在1997 10 10月1之後繼續或繼續,則適用現行刑法追究1997 10 10月1之後行為的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200112.7),司法解釋自公布或者規定之日起生效,其效力適用於法律實施期間。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的行為,行為發生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實施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對於新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發生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的,按照行為發生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新司法解釋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適用新司法解釋;對於司法解釋施行前已經結案的案件,根據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的,不予改判。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之間是否具有獨立的溯及力,在理論上仍有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