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食品監督、林業、畜牧、漁業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四條農藥經營者應當符合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第五條農藥經營權不得委托、轉讓和出租。第六條禁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經營活動。第七條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時,應當向供應商索取農藥登記證和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的復印件,並在采購前查驗農藥產品有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和產品質量合格證。第八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農藥購買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以及其他註意事項,不得誇大農藥的使用範圍或者功效。第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工作,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農藥知識和使用技術的培訓。第十條鼓勵和支持經營和使用高效、低毒的生物農藥。第十壹條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壹)包裝上無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完整且無說明書,且標簽內容與農藥登記證內容不壹致的;
(二)超出質量保證期並已報廢的;
(三)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和禁止的;
(四)其他禁用農藥。第十二條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仍有使用價值、可以銷售的農藥,必須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農藥檢驗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但必須標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用法用量說明。第十三條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壹)有機、綠色、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自然保護區和野生動物棲息地;
(三)糧食、蔬菜、瓜果和中藥材。
城市園林綠化和公共衛生場所的病蟲害防治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第十四條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農藥標簽標明的內容使用農藥,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增加用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二)劇毒、高毒農藥使用後,應當在施藥區域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三)農藥使用後的盒、瓶、袋等包裝物品不得隨意丟棄,應當采取安全措施妥善處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魚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傾倒農藥或者清潔藥品、配藥器具;
(5)不使用農藥毒殺魚蝦鳥獸;
(六)不得使用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的農藥;
(七)施用農藥後,在農藥標簽規定的安全間隔期內,農作物不得收獲或銷售。第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大眾媒體上公布國家和省規定禁止銷售和使用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讓社會知曉。第十六條使用航空器在空中施用農藥的,應當將所噴灑農藥的品種、劑量、使用範圍和防治指標報有關農業部門審批。施藥單位應當在施藥三日前將安全註意事項告知施藥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
施藥單位應當選擇適宜的天氣施藥,避免因天氣原因擴大施藥範圍。第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公布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限量標準。第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產品種植過程中的農藥殘留檢測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做好農副產品加工和銷售過程中的農藥殘留檢測工作。
經檢測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的農副產品不得交易。農副產品生產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檢測資質的農藥檢測機構申請復驗。第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履行監督農藥經營和使用的法定職責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農藥管理和使用違法案件的;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四)從事或參與農藥經營活動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督管理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