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侮辱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張、聚眾鬥毆刑事判決二審。
湖北省荊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8)鄂10句第62號
原公訴機關荊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於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荊州市荊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饒,湖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於2065438+2007+65438年6月7日被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8 1 19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荊州區人民法院批準逮捕,同月22日被荊州市公安局濟南生態文化旅遊分局執行死刑。現羈押於荊州市荊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彭,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2017 02 10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分局采取監視居住措施。2018 1 19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荊州區人民法院批準逮捕,同月22日被荊州市公安局濟南生態文化旅遊分局執行死刑。現羈押於荊州市荊州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黃於2016年2月30日被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4日被監視居住。2018 1 19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荊州區人民法院批準逮捕,同月22日被荊州市公安局濟南生態文化旅遊分局執行死刑。現羈押於荊州市荊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湖北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鄒某於2065438+2007+65438年10月9日被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分局采取監視居住措施。2018 1 19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荊州區人民法院批準逮捕,同月22日被荊州市公安局濟南生態文化旅遊分局執行死刑。現羈押於荊州市荊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湖北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荊州區人民法院審理了荊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黃、、蔣、鄒犯聚眾鬥毆壹案,並作出(2018 17)鄂100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姜在法定期限內,不服壹審判決,分別提出上訴。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核對全案證據後,依法訊問了上訴人張、、蔣等原審同案被告人,聽取了他們各自的上訴和辯護意見。分別審閱了上訴人張、及原審被告人黃、鄒的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並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基本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6月29日,丁某、龍某乘坐左某駕駛的A×××××小型轎車1到張某家中商談工程款尾款事宜。被告人張(張2之子)邀請被告人黃、、姜、廖、強(另案處理)、邀請被告人鄒、範(另案處理)、廖邀請趙、***9人持事先準備好的長柄刀、砍刀在張2家中等候。被告人張某見張某與丁等人商談工程款結算事宜不妥,遂要求被告人等人“接洽”(指打人)。張見狀,駕駛A××××小型轎車將丁、龍、左三人送走。被告人張某等9人持兇器攔車,張某、黃某、姜某、鄒某分別。左某1持“手槍”(經鑒定不屬於槍支),指著砸車人。黃某、姜某、鄒某等人四散逃跑。龍某、左某1趁機下車逃跑。被告人張某、黃某、姜某、鄒某追趕毆打龍某、左某1。經鑒定,龍的損傷程度為二級輕傷,左的1的損傷程度為二級輕微傷,蘇的A A××××小型汽車損失價值為人民幣9255元。
案發後,被告人陳某、鄒某分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黃某、姜某到案後,也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審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立案、逮捕及到案的相關書證,證人李、張1、丁、王的證言,荊州區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認定結論,荊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荊州市楚鑫晟源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被告人張、黃、、蔣、鄒的鑒定意見。
壹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黃、、蔣、鄒持械聚眾鬥毆,致其車輛受損,致輕傷,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系* * * *罪中的主犯,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蔣、鄒系同壹犯罪的從犯,被告人、鄒系自首。被告人黃、姜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壹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壹審法院裁定:1。被告人張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二、被告人黃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七個月。3.被告人陳某被判犯有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4.被告人姜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七個月。5.被告人鄒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
上訴人張某稱,是對方先拿著槍和砍刀來我家綁架我父親,我才叫人把車攔下來救我父親。我的行為是自衛。壹審法院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系民事糾紛引起,張某不具備聚眾鬥毆的犯罪動機。原審判決不當,關於槍支專家意見的事實有誤。他要求將案件發回壹審法院重審。
上訴人陳某提出上訴,理由是壹審法院對他量刑過重,請求判處他壹年監禁或緩刑。
他的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債務糾紛引起的,雙方沒有打架,打架的責任不追究。陳某的行為不符合聚眾鬥毆的犯罪構成,故本案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原審判決認定罪名錯誤。陳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是自首,應當減輕處罰,緩刑。原句太重。
上訴人姜以事先不知道張某打電話求助的事情,事後才知道是為了工程款為由提出上訴。壹審法院對他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黃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並非發生在公開場合,黃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而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原判定罪不當。黃是本案從犯,到案後認罪。請對他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鄒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本案系民事糾紛引起,雙方未約定聚眾鬥毆,未發生鬥毆。鄒某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原審判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經審理查明,2012,65438年2月下旬,上訴人張的父親張在公安縣毛家港鎮承攬了公安縣人李分包的新型農村社區建設工程。工程完工後,李多次向張某支付100余萬元。截止2016,1,李尚欠工程款尾款65438。期間,張某幫父親索要工程款尾款,與李某發生爭執。2016年6月28日,張二與李在電話中就工程款尾款問題再次發生爭執。李某答應第二天去張2家商量工程款尾款的事,於是張2告訴兒子張,李某要來他家。上訴人張某怕李某帶人到其家中報復,遂立即致電上訴人、姜、黃、廖、強(另案處理)告知其父與人就工程款發生糾紛,並請上述人員第二天到其家中加油助威。為此,張某還提前準備了鋼管、菜刀、斧頭等兇器存放在家中,並請人制作了幾把小刀。2016年6月29日上午,張再次給、黃、姜、廖打電話,邀請他們到家裏幫忙。後由打電話通知被告人鄒、範(另案處理)、廖某邀請趙(化名,另案處理)幫助張某。隨後,張駕車帶、黃、廖、趙等人,在途中與守候在冀安家岔附近路邊的鄒、範、姜等人會合。到張某家後不久,“強某”也拿著砍刀趕到張某家。張和上述9名被邀請者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武器,在張家中等候李等人的到來.當日上午,李因有事不能前往張2家,遂委派項目經理丁、員工龍前往張家商談工程款結算事宜。龍讓左1駕駛其A××××車從公安縣前往張家2處。龍、左在荊州火車站附近與丁見面後,於當日中午到達荊州區金安鎮棗林村3組張某家中。後丁某與張二商量工程款尾款未果,張二邀請丁某、龍某等人到家中吃飯。此時,上訴人張某沖了過來,壹把奪過龍手中的飯碗,扣在桌子上。兩人立刻起了沖突。黃和在壹旁,拿著武器圍了過去。張二怕事情鬧大,準備親自開龍的車送丁、龍、左先離開。當張某2發動車輛準備送丁某離開時,張某指使黃某等人停車打架。隨後,鄒某、黃某、姜某、趙某等人先後持刀砸車,張某也持刀砸車並將龍某左手砍傷。左1立即從背包裏掏出壹把仿真“手槍”,對準砸車的人進行警告。張、黃、姜、鄒等人跑了。龍從左1手中奪槍後,與左1、丁壹同下車,分頭逃走。張、黃、姜、鄒、張二人追著龍、左的1來到壹片水田裏。張、黃、姜、鄒、範持刀上前,分別與龍、左的65448。事後,龍和張沒有報警。經鑒定,被砸的阿蘇A××××小型汽車價值人民幣9255元;龍某、左某1的損傷程度分別為二級輕傷。
同時查明,案發後,公安機關在左某1的背包內查獲冰毒5.03克、獵刀壹把,在龍某的車內查獲銀色發令槍壹支、軍用手槍子彈2發,在張某2處提取黑色仿真“手槍”壹支。提取的仿真“手槍”是龍某以4200元的價格從網上購買的,案發當天由左某1攜帶使用。經鑒定,該槍不具備槍支的任何性能,不被認定為槍支。繳獲的兩顆子彈為國產92式9mm手槍子彈,直接鑒定為彈藥。
另查明,龍某、左某1曾因吸毒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案發後,公安機關對龍某、左某1進行了甲基苯丙胺尿檢,檢測結果呈陽性。後兩人分別被送去強制戒毒。
被告人陳某、鄒某案發後分別於2017、17、19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黃、姜歸案後也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的記錄,如相關的事件和逮捕,以及案件的過程;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和照片;證人張2、李、丁、龍、左1、張1、王等人的證言;相關通話記錄;受損車輛的價格證明意見;龍某、左某損害檢驗司法鑒定1;相關槍支彈藥的鑒定及其他鑒定意見;被告人張、黃、、蔣、鄒及其同夥廖、趙的供述,予以確認。相關證據已在壹審庭審時當庭出示並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確認了壹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和列舉的證據。
根據上訴人張、、姜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原審上訴人張、、被告人黃、鄒提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綜合分析判斷如下:
上訴人張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是對方先拿著槍和砍刀來我家綁架我父親,我叫人停車救我父親。我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且本案辯護人提出的槍支專家意見的辯護意見是錯誤的。
經查,從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來看,張的父親張二與李之間雖因工程尾款的結算發生過糾紛,但兩者之間並無重大矛盾和糾紛。李並未表示拒絕支付工程尾款,也未對張2及其家人進行任何暴力或威脅。甚至在案發當日,丁某、龍某等人受李某委托,在上訴人家中用管制器具商談工程款尾款事宜。但龍等人在與張2商量工程款的過程中,並未先當場透露槍支、器械以暴力威脅張2及其家人,也未限制張2的人身自由。而是在張某和龍某發生矛盾後,張某2主動提出將丁等人趕走。根本不存在張所說的父親張2被對方綁架,是為了解救父親。相反,上訴人張某為報復對方,事先邀約他人並準備好兇器,先動手尋釁滋事並指使同夥砸車傷人,具有明顯的聚眾報復他人的犯罪故意。他的行為與法律規定的正當防衛的正義性和正當性的本質屬性完全不同,不具備防衛的正當性和正當性。同時,對涉案槍支作出的鑒定意見,是鑒定機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觀科學結論。上訴人張在偵查階段未依法申請重新鑒定,辯護人也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辯稱鑒定有誤的事實。因此,上訴人張關於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關於涉案槍支鑒定結論錯誤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上訴人張的辯護人,原審被告人黃、鄒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本案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不應以聚眾鬥毆罪定罪,原審判決不當的辯護意見。
經查,從本案事實來看,首先,案發當日,丁某、龍某到張某家中,受李某委派,與張某的父親張二商量解決工程款尾款事宜,主觀上沒有相互打架的意圖和目的。其次,丁某、張某等3人在結算工程尾款未準備離開時,張某等人立即沖上去砸龍某的車輛,丁某、龍某等人沒有實施與張某等人打架的行為。第三,根據法律規定,聚眾鬥毆應當追究打架雙方的刑事責任,而原審判決只追究原審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沒有追究對方當事人丁某、龍某等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原審判決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原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屬於不當定罪。因此,上訴人、上訴人張的辯護人以及原審被告人黃、鄒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不應以聚眾鬥毆罪定罪,原審判決認定不當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姜及原審被告人黃、鄒,無事生非,相互糾纏,無視社會秩序,以暴力手段任意損壞他人車輛,造成財物損失價值9000余元,情節嚴重,並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輕傷,情節惡劣,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因本案對立雙方丁某、龍某等人既無聚眾鬥毆的主觀故意,也無相互鬥毆的行為,故原審判決對本案被告人以聚眾鬥毆罪定罪,屬於不當定罪,本院予以糾正。故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上訴人張某以張某為首,邀約多人持兇器毆打他人,並指使其同夥砸砸車輛,在* * *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到案後拒不認罪、不思悔改,主觀惡性大,依法應予嚴懲。上訴人陳某、姜某及原審被告人黃某、鄒某積極幫助參與犯罪,受邀請後隨意砸車、毆打他人,在共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鄒某有自首情節,黃某、姜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三款。
1.撤銷荊州區人民法院(2017)鄂1003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2016年2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止)。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18 65438+10月22日至2019 7月21日)。
4.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姜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18 65438+10月22日至2019 21月)。
5.原審被告人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18 65438+10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
6.原審被告人鄒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18 65438+10月22日至2019 7月21日)。
這是最終判決。
主審法官劉俊平
張辛苑法官
曹磊法官
壹八二年八月十三日
職員田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