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機構的性質和地位不同。
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法人不屬於社會組織,沒有獨立的財產和訴訟地位,調解完全中立。另壹方面,消費者協會是國家公共當局和消費者組織的結合。雖然是社會組織,但是是法律授權的公權力機關,其公權力的性質是國家對消費者權益的特殊保護,也是調解和法律的公正適用。而消費者協會的調解,在訴訟權利上,尤其是在證據調查和公權力的行使上,有著明確的方向和指向。
調解具有不同的法律後果和效力。
人民調解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和效力。但是,當事人通過消費者協會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僅等同於民事合同的效力,而且僅限於合同的私人性質,因為調解協議只是調解書實質內容的壹部分。更重要的是,代表公權力的調解書並不是完全被動的、依賴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調解書的法律後果和效力具有公法意義,如司法證據,屬於非規範性法律文件。根據《消費者法》第32條:“消費者協會應履行以下職能:......(四)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進行調查和調解;.................................................................................................................................................................................相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消費者協會還擁有行政監督權(非行政執法權)和調查權,更重要的是支持消費者的訴權,這就決定了消費者協會在訴訟前積極為消費者調查、補救證據,在審理調解案件過程中繼續作為消費者的調查權而形成的案卷證據材料。這項調查權力有兩個擴展功能。壹是遵守行政案卷制度的規則。形成行政卷宗和證據(重大復雜案件的庭審筆錄或調解書、普通案件的調解書),對調解查明的法律、事實和證據作出判決(不是判決),向社會和輿論公開,通過善意評價、輿論和道德規範的強制力實現消費者的權利;二是遵守訴訟的法律規則;調解結束後,未達成協議的,根據並接受消費者的委托,支持消費者起訴;如果是人民調解,調解結果以民事合同的效力為限,但訴訟時效中斷的除外。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在消費訴訟中,法院在消費糾紛調查調解過程中,可能要調取消費者協會的案卷材料和調解筆錄。因為這些證據是國家機關和公權力機關提供的官方證據,具有優先的證據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相應的由人民調解的消費糾紛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不會直接使用調解委員會調查的證據。這種證據不屬於事業單位的證據。然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成果固化在壹個民事契約(通過調解達成的協議)中,其價值和功能在訴訟過程中無法延續。
程序設置的必要性不同。
普通民事糾紛不把人民調解作為訴前必經程序;但是,普通民事訴訟不需要排除受理已經人民調解和其他非法院調解的案件;人民調解制度是我國壹項具有傳統歷史文化特色的司法制度。法定消費者組織對消費糾紛的特別調解制度,與消費者組織的設立壹樣,是國際通行的準司法制度。雖然沒有消法或訴訟法明確規定消費者組織調解是消費者訴訟的前置程序。然而,事實上,消費者組織的設立是為了處理、調查和調解消費者投訴。從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出發,該機構是從消費糾紛的特點和消法的特殊保護原則出發,銜接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中間工作機構。由於消費糾紛的頻繁性和瑣碎性、證據的實時排除性、個人權利與社會權利的反差性、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在成本和價值上的不協調性,大多數消費糾紛不適合法院受理並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法院實行對抗制不利於消費訴訟舉證責任的實現, 而消費者訴訟中的舉證責任需要借助公力救濟,這是具有特殊保護傾向的行政執法部門設置消費者組織調查和詢問調查職能的必要性。 無論如何,消費者組織的維權行為,行政執法部門的保護行為,都應該為消費者調查取證,維護自己的訴訟權利。調解雖然不是裁決,也不是判決,但絕對不是壹個完全被動的、無意義的、不敢主動對事實和法律做出演繹推理判斷的過程。因此,基於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和法律程序的特殊性,有必要設立消費者協會專門調解,這是區別於人民調解、不納入人民調解範圍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消費者組織與消費者的關系不同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與當事人的關系。
如上所述,法定消費者組織有永久行使公權力的義務。代表消費者行使權利的核心是其從“消費者權利”到“公權力”的法制化本質。因此,消費者組織受理案件的全過程,特別是為消費者調查取證、主持調解直至消費者申請時調解未能支持起訴,是壹種獨立於消費者的準司法行為,既包含和代表了消費者利益的實質,又在形式上獨立行使了國家權力。在這種行為構成中,首先,它從形式到實質都不同於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當事人;其次,它不同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非公權力性質,因此消費者協會公權力運作、調解尤其是案件調查等案件的受理成本,必須基於法律適用的性質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適當考慮設計訴訟權利的對等性、形式的公平性和科學的成本效率來收取案件受理費。並且通過法律條文,將消費者維權的費用、案件受理費、律師費等明確規定納入消費者維權的範圍,那麽當經營者因敗訴而承擔上述費用時,必然會增加其侵權的成本,有利於防止侵權。只有當消費者發起無差別投訴,浪費國家官方資源時,才自覺提高其在發起消費者投訴時的註意義務。
程序先於權利,消費者協會調查的程序優勢。
本文根據作者在網上發布的文章《我怎麽能說自己沒衣服呢?.....就《合法消費者組織受理調解案件應收費》壹文回答網友提問。對消費者權益行政保護的錯位和忽視,司法保護的高成本和低效率,而全社會各部門以簡單的案件調解為主,疲於應付調解,對侵權違法行為執法制裁懶散,從而構建了壹個近乎不完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機制。甚至是工作部門缺乏法律技術和思維的情緒調解工作、形象和民心工程的表現?因為筆者深怕目前的工作機制缺乏科學性,難以保持長效性,最終導致客觀無效或低效率高成本,浪費國家官方資源,貽誤和傷害全社會的消費者保護事業。本文闡述了人民調解與消費者協會調解的區別,特別是消費者協會或行政執法部門的調解行為,雖然不具有消費糾紛的民事審判權,但僅限於調解權。但其國家公權力保護的性質與單純的人民調解行為是絕對不同的。調查和調解的工作價值將在訴訟過程中得到認可和延續。因此,在調解工作中要註重調查審理案件的程序價值,為消費者找回和補救可能丟失的證據。或許由於裁判權的限制,大部分重大消費者投訴案件只能通過人民法院的管轄來處理,但行政執法部門和消費者組織在證據調查和積極保護方面的程序優勢,是消費者起訴前消費者訴訟維權不可或缺的重要資源。程序先於權利。如果沒有這壹程序,或者消費者組織在調查和調解方面的工作不紮實,消費者的訴訟和舉證權利就無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