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其他法律壹樣,刑法的最終目的仍然是規範社會關系,確保社會關系能夠在有序的環境中發展。具體來說,刑法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壹,保護功能
刑法的保護功能是指刑法對社會關系的維護。在社會生活中,國家、組織、社會和個人都享有各種權利,不同的主體根據自己的權利與其他主體聯系,形成有序的社會關系。這種有序的社會關系是社會發展的必要條件。對破壞這種關系的人進行刑事制裁,以保證社會關系的良好運行,是刑法的重要功能。
刑法的保護功能是通過懲罰犯罪行為來實現的。犯罪是最嚴重的違法行為,國家可以用刑罰來懲罰這種行為,可以打擊和壓制犯罪行為,恢復被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在被侵犯的社會關系無法恢復的情況下,用痛苦的報應來懲罰罪犯,讓他們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在以後的社會生活中應該尊重他人的權利;對於對社會關系構成最大威脅的人,應當適用死刑,以徹底消除危害,從而確保社會關系的穩定。同時,通過懲罰犯罪的人,滿足和進壹步激發人們的正義感,向公眾展示權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摧毀性,從而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
刑法的保護功能是由其最初的使命決定的。從刑法產生的那壹天起,它的使命就是懲罰犯罪。刑法完全是因為懲治犯罪而存在的,其內容也完全是圍繞犯罪而展開的。所以可以說,沒有懲罰犯罪的需要,刑法就沒有存在的必要。通過懲罰犯罪來維護社會穩定是刑法的首要和最重要的功能。
我國刑法的保護功能在立法中已有明確規定。中國《刑法》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壹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保衛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刑法是通過懲罰犯罪行為來達到保護社會秩序的目的的。
第二,安全功能
(壹)安全功能的含義
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指刑法在保護未犯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和犯罪的人不受法外追究,以及適當限制國家刑事偵查權以保護公民合法權利不受國家非法侵犯方面的作用。
如前所述,刑法以懲罰犯罪為己任,在實踐中往往導致國家刑事追訴權的擴張和濫用,進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同時,鑒於刑法中使用的手段非常嚴厲,壹旦被濫用,會對公民權利造成極大的傷害。因此,如果國家的刑事追訴權不能得到適當的限制,每個公民都會被籠罩在刑事處罰的陰影下,生活在不安的環境中,生活質量會大打折扣,原本向往的幸福生活也會變得平淡無奇。從刑法的目的來看,懲罰犯罪是為了使公民獲得壹個穩定的社會環境。如果這種處罰讓公民產生新的恐懼和焦慮,也是違背刑法初衷的。因此,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公眾也強烈要求國家在懲罰犯罪時保持克制,不應該為了懲罰犯罪而忽視公民的合法權利。
毋庸置疑,刑法的保護功能自刑法產生之日起就存在,但同樣不可否認的是,隨著人們對社會、國家與公民之間關系認識的深入,刑法的保護功能也逐漸被重視。在那個皇帝依法而行、官員任意定罪量刑的時代,刑法的保障功能幾乎被完全忽視,成為刑法發展史上的黑暗時期。直到資產階級革命前夕,人們認識到國家必須法治,公民的權利需要特殊保護,刑法的保護功能才逐漸凸顯。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刑法的保障功能隨著法治和人權觀念的成熟而發展,成為現代刑法非常重要的價值取向。
(二)刑法保障功能的要求
既然刑法具有保護公民權利的功能,那麽這壹功能在實踐中如何實現呢?在理論和實踐中,我們應該註意以下兩個方面:
第壹,在刑事立法中,要堅持刑法的最後手段原則,不要輕易將沒有必要用刑法處理的行為入罪。這樣才能保證刑法懲罰那些真正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在刑事領域給予公民盡可能多的自由。因此,那種鐘表機構復雜、公民容易受到指責的刑事立法是與刑法保障功能的理念相違背的,也是我國刑事立法所不提倡的。
第二,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國家對不構成犯罪的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對構成犯罪的人不追究法外責任,即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定罪量刑;對構成犯罪的行為,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偵查,在偵查過程中必須保障其人格尊嚴和其他合法權利。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刑法不僅是懲罰犯罪的工具,也是保護非犯罪公民的武器,或者說是保護犯罪公民合法權利不受國家權力過度幹涉的屏障,其意義確實重大。
除了在觀念上確立刑法保護的理念,還需要在制度上落實。在現代國家的刑法乃至國際社會關於人權保護的文件中,都明確規定了壹個原則——罪刑法定。
從刑法兩大基本功能的關系來看,懲罰與保障相結合已經成為現代刑法的指導原則,兩者相輔相成,缺壹不可,不可偏廢。我們在理解和運用它時,不能過分強調任何壹個方面而忽視另壹個方面:過分強調刑法的懲罰功能會導致威權司法的泥潭,而過分強調保護功能則會削弱刑法的基礎。因此,對刑法中界定為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懲處,不能以刑法的保障功能為借口縱容犯罪;同樣,國家的處罰權也不能用於不構成犯罪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