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修正案(八)》看尋釁滋事罪的認定。尋釁滋事罪是我國65438年刑法修改為0997年刑法時,從原來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新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修改,主要增加了“多次聚眾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的規定。因此,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和司法認定主要包括:隨意毆打他人的認定和情節惡劣的認定;追逐、攔截、侮辱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認定在公共場所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多次聚眾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等行為的認定。目前我國關於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只有兩個,很多問題沒有明確界定,給尋釁滋事罪的認定帶來困難。本文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為視角,以期對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有所裨益。二。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尋釁滋事罪修改概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規定了尋釁滋事罪:“多次聚眾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其立法背景是,目前在我國基層,尋釁滋事罪多為壹些地方的黑惡勢力或團夥所為,這些團夥在當地的影響十分惡劣。比如,壹些在社會上遊手好閑的年輕人,經常糾集其他人,在當地的鄉村橫行霸道,欺淩弱小,嚴重擾亂了當地正常的社會秩序和治安,甚至擾亂了老百姓的正常生活。但是,在尋釁滋事罪的原有規定中,對實施者和糾纏者的適用是壹樣的,而且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對尋釁滋事罪的實施者量刑很輕。比如在賠償的情況下大多暫緩執行,或者糾察隊員雖然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會被長期關押,讓尋釁滋事罪的糾察隊員和實施者感受不到刑法的嚴肅性,也會讓壹般。在壹些基層派出所,這些行為直接按照治安案件處理,給予行政拘留、治安違法或者勞動教養。針對這種情況,國家加大了對主犯“糾察”的打擊力度,旨在完善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嚴懲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指組織、策劃、指揮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的犯罪分子。“多次”壹般理解為三次以上(含三次)。而對於“多次”的認定,筆者認為行為人實施的每壹次尋釁滋事行為都必須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對於基於壹個故意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如在同壹公共場所毆打同時在場的多人;或者基於同壹犯罪故意在同壹地點連續強行搶奪的,壹般應當認定為犯罪。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的隨意毆打行為或者隨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或者惡劣的後果,那麽就不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根據案例,各種行為規範可以作為壹種類型進行評價。行為人構成尋釁滋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肯定的是,對於單純的毆打他人造成輕傷或者輕傷以下的,壹般追截、辱罵、恐嚇他人,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毀壞、占有少量公私財物的,不屬於犯罪。但是,如果這些行為多次重復,最終造成嚴重後果,導致社會想要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那麽這種行為就值得刑法去處理,所以對這種行為作為尋釁滋事罪有壹個整體的評價。或者只接受治安管理的處罰。第三,看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特點。從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典的修改來看,這次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幅度不是很大。但通過此次立法修改,我們可以發現,尋釁滋事罪的完善,鮮明地代表了刑法修正案(八)的兩個基本特征:壹是貫徹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二是完善立法回應司法實踐。(壹)寬嚴相濟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作為壹項基本刑事政策,不僅指導刑事司法實踐,也指導刑事立法。在刑事立法中堅持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壹方面要求刑事立法要適應新時期犯罪行為的變化,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安全的犯罪;另壹方面,也要求刑法按照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輕微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理,盡可能挽救,增加社會和諧。[1]根據這壹基本要求,刑法修正案(八)適應新的社會形勢需要,既充分保障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又註重嚴懲危害民生和社會治安的犯罪,進壹步完善了刑法總則中關於寬嚴相濟的法律規定,體現了刑法的文明性和人性化。對於尋釁滋事罪,我們認為,這次修改從兩個方面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壹方面,從立法背景來看,尋釁滋事罪的修改體現了重刑、嚴立法的理念。其表現為:壹是單獨規定糾察隊的刑罰,相應提高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將原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改為10年,並增加罰金刑;二是增加了“恐嚇他人”的情形,使之成為與追逐、攔截、侮辱並列的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模式。提高法定最高刑有利於從縱向上加大對肇事肇禍的處罰力度,提高刑罰本身對不法行為人尤其是肇事肇禍罪拾荒者的震懾作用。更重要的是,在此次提高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法定最高刑的情況下,兩罪之間的刑事責任能夠銜接平衡,進壹步體現了立法機關對肇事肇禍作為涉黑犯罪常見犯罪方式的嚴厲否定。對於“恐嚇他人”的行為,是在橫向層面上擴大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完善刑事立法,有助於構建嚴密的刑事司法網絡。根據原刑法規範,相對於其他類似的尋釁滋事行為,如追逐、侮辱、攔截等,如果沒有其他不正當目的,侵害了特定的法益,如財產權,即使被害人受到行為人的嚴重恐嚇,被迫實施或者不能實施某種行為,由於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這種嚴重擾亂公共安寧的危害行為也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犯罪的發生被省略。從司法實踐來看,恐嚇他人多用於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如涉黑犯罪。因此,將其明確規定為尋釁滋事,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共和平與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其次,從條文的具體設計來看,尋釁滋事罪的修改也體現了刑事政策的寬嚴相濟理念,即區別對待不同犯罪人的原則。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只有多次聚眾鬥毆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由於尋釁滋事行為通常有多人參與,特別是涉黑涉惡犯罪中,多人多次參與尋釁滋事行為是常見的。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犯罪行為人可能被懷疑是同謀。但由於刑法第293條規定的法定刑幅度較為簡單,不能有效體現組織者、挑揀者和普通參與者刑事責任的區別。因此,在未能充分懲罰組織者的同時,可能會對普通參與者造成相對較重的刑事責任。此次修改後,對不同行為人區別對待,保證了量刑的規範和協調。正如有學者所言,“在處理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時,往往是團夥中的‘壹線執行者’構成尋釁滋事罪,而組織者、挑事者(壹般這些人都是黑社會團夥的主犯)很少適用尋釁滋事罪。即使適用尋釁滋事罪,在量刑上也很難與具體實施者表現出差異,這不僅在壹定程度上不利於打擊犯罪,而且與我們強調。從上述“壹嚴壹寬”的內容可以看出,尋釁滋事罪的立法修改全面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助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穩定、人民群眾和社會利益的違法行為,從而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減少社會對立。(2)豐富了行為類型,突出了本罪的重要特征。壹般認為,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白是尋釁滋事罪的重要主觀特征。《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改不僅豐富了本罪的行為類型,而且使其主觀方面的這壹特征更加明顯。這裏所指的豐富行為類型,是指《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條增加的“威脅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審議過程中,壹些實務部門指出,刑法規定的尋釁滋事罪在實際執行中存在兩個新問題:壹是該罪不包括“恐嚇”;二是法定最高刑略低。對於尋釁滋事的案件,有的量刑較輕,有的緩刑或作為治安案件處理,使黑惡勢力的此類犯罪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基於此,刑法修正案從兩個方面完善了原有的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即對多次聚眾鬥毆的行為加大恐嚇力度,加大處罰力度。以上總結了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依據,詳細介紹了該罪的特征和行為類型。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尋釁滋事罪的法律依據,對新的定罪依據有了新的認識。這次刑法修正案意義重大,對尋釁滋事罪的各個方面都有詳細的規定,讓法律工作者明確認定的界限,讓法律更加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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