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9年6月5日,張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5438+0日提前釋放。2005年5月20日下午,張搶走壹中年婦女放在自行車欄內的錢包,錢包內有現金1800。
袁持身份證、張在逃跑途中被群眾抓獲,後送至當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王、侯立即進行調查取證。取證結束時,王、侯警官認為犯罪嫌疑人張某能主動承認錯誤,認罪態度較好。他們決定取保候審,張的朋友李(無固定收入)做擔保人。
問題:
1,取保候審合適嗎?
2.如果他被取保候審,李燦可以做擔保人嗎?
答:1,不合適。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四條,累犯、犯罪集團主犯、以自傷、自殘等方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暴力犯罪和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2.李燦不是擔保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
與本案無關;(二)有履行擔保的能力;(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四)有固定住所和收入。“本案中,李某無固定收入,不符合第(二)、(四)項規定,李某不符合保證人條件。
(2)1997 1997年4月23日下午10左右,某市棉紡廠女工張赟被強奸。罪犯作案後逃跑,匆忙在現場留下壹塊手表。事後,張赟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了罪犯的壹些特征。據受害者稱,罪犯是壹名30歲左右的男子,身材矮小但很強壯,留著胡子。張赟還向公安機關提交了犯罪分子留在現場的手表。據辦案人員介紹,手表為黑色紅蓮牌機械表,半舊。於是,公安機關以這塊手表為線索,開始了案件的偵查。壹個多月後,公安機關找到了手表的主人,劉俊峰,壹家公司的員工。經過公安人員的詢問,劉俊峰承認手表是他自己的,但聲稱手表是兩個月前丟失的,他不承認自己犯了任何罪行。但是劉俊峰拿不出任何證據來證明他丟了手表。因此,調查人員認為案件已經確鑿,立即拘留了劉俊峰。然後警察找到了受害者張赟,告訴她已經找到了留在現場的手表的主人,這樣張赟就可以指認這個人是不是罪犯。在仔細觀察了劉俊峰後,張赟對偵查員說:“這個人和罪犯的身高、體型、外貌都很相似,我覺得就是他。”因此,偵查人員立即作出決定,報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劉俊峰。
(提問)公安人員在此案偵查中有哪些不當做法?並請說明原因。
答:
1,對劉俊峰的不當拘留措施,《刑事訴訟法》第61條。
2.主持鑒定時,采取了單獨鑒定的方式。
3.鑒定前告知鑒定人被鑒定人的相關信息。
(3)犯罪嫌疑人姜,男,68歲,農民,因涉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依法拘留。拘留後,公安機關發現他患有嚴重的肺結核,經醫院檢查確診,需要隔離。公安機關隨後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要求姜提供擔保人。姜向公安機關提出讓其弟做擔保人。公安機關調查發現,姜某的哥哥有壹定財富,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行蹤極不穩定。因此,他不同意江的哥哥做擔保人。
問題:
(1)蔣此案能否取保候審?
(2)公安機關不同意姜的哥哥作為擔保人是否正確?
(3)如果姜不能提供其他擔保人,公安機關還能做什麽?
回答:
(1)公安機關可以對姜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款規定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本案中,姜患有嚴重的肺結核,應當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2)公安機關不同意姜的哥哥作為擔保人是正確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本案無關;(二)有履行擔保的能力;(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四)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本案中,姜的哥哥沒有固定住所,不符合第(二)、(四)款的規定。公安機關不同意他做擔保人是正確的。
(3)姜不能提供其他保證人的,可以交保證金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壹節
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據此,我國的取保候審分為財產保險和財產保險(財產保險)兩種。如果姜不能提供擔保人,可以選擇財產保險,交保證金。但是,如果姜既不能提供擔保人,也不能提供保證金。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八條,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沒有交納保證金,也沒有擔保人,可以被監視居住。據此,公安機關可以監視江的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