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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越來越嚴格,尤其是對證據的審查。畢竟證據在審判和量刑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壹、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審理壹切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證據證明定罪量刑的事實;

(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

(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第三,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則

1、司法機關取證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和《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了司法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壹些具體的操作程序。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的訴訟模式具有很強的權威主義特征,我國現行的審判模式也不是典型的對抗制,但仍有很大程度的法官職權的適用。姑且不論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對於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矛盾統壹有何利弊,至少現有立法已經明確,收集、搜集證據既是司法機關的權力,也是司法機關的義務。這與以當事人為中心的訴訟模式下法官處於中心裁判而沒有收集證據義務的原則完全不同,也是學界爭議較大的規則之壹。

2、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適用於書證,即書面材料原件比復印件更有效,所以是“最佳證據”。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如復制技術和計算機技術,這壹原則也經歷了壹些修改。在法律規定的某些例外情況下,副本等同於原件。最高法院《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確實難以取得原件的情況下,才可以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原物不便攜帶、難以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情況下,才可以拍攝反映原物形態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這說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佳證據規則不僅適用於書證,也適用於物證。

3.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類語言表達的作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在法定的證據類型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鑒定結論都屬於言詞證據。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使用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手段非法取得的口供為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和《解釋》第61條明確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明確不能將非法取得的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作為定案的根據。

4、懺悔強化規則

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否定其對案件事實獨立完整的證明力,禁止將被告人的口供作為有罪判決的唯壹依據,要求其他證據進行“補強”,這就是刑事證據法中的“補強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所有案件的量刑都要“重證據輕口供”,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有罪並予以處罰,這是該規則的明確規定。

5、證人作證的規則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類型之壹。證人證言是否客觀真實,對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了解案情有很大影響。事實上,同壹案件同時出現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證言並不少見,給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判斷事實帶來了諸多困惑,這既有客觀因素的影響,也有主觀因素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對證人作證設定嚴格而具體的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了證人的作證義務。此外,在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的解釋和六部委的規定中,對證人權利的保護、證人必須具備的條件、證人證言的收集方式、質證程序、采信要求等也有了更為具體的規定。

6.認證規則

鑒定是審查判斷某壹證據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法院《解釋》第五十八條進壹步明確,“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審前認證屬於非法認證,未經法院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即使客觀真實,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六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案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進行核實。

刑事訴訟法

第125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刑事訴訟法

第136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分子,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隱藏犯罪分子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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