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刑事立案監督,完善立案監督制度,是確保嚴格、準確、公正執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根本保證。因此,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有效機制,拓寬刑事立案監督的渠道,增強立案監督的有效性,已經成為壹個重要的課題。由於我國現行法律在法律監督方面相對原則、滯後,壹些法律規定在現實中難以操作,特別是在刑事立案監督方面,往往處於被動監督、監督效果不理想的狀態。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完善立案監督的相關規定。■拓寬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的知情渠道。現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監督的主要手段是發現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的,通知公安機關立案。至於如何處理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往往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後被動查處的情況,法律沒有規定進壹步的監管措施。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和案件的審查權,無法了解和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案件,導致檢察機關無法知道有多少案件應該立案而沒有立案,立案後又被撤銷,更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僅限於通知偵查機關立案。如果監督立案後出現消極偵查或久查不辦的現象,檢察機關無權對案件進行偵查,也無權要求偵查機關更換辦案人員或對責任人提出建議,影響監督效果。在糾正違法行為方面,檢察機關主要是發出糾正違法行為的通知,但並不壹定啟動相關機關的糾正程序。如果被監督機關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執行,檢察機關的監督效力就無法實現。在偵查機關不應該立案的情況下主動立案也是壹個問題。就算是監督,也是事後監督。壹般案件按程序到檢察機關後才能發現,或者當事人到檢察機關上訪才能知道。如果偵查機關立案後掛了案,檢察機關就什麽都不知道了,也沒辦法監督。公安機關主動立案存在諸多違法現象,特別是打擊報復陷害、枉法裁判、非法幹預民事和經濟糾紛等。從某種意義上說,主動立案比被動立案更具社會危害性,被動立案更容易激起民憤,導致法律威信的喪失,也是對人權的侵犯。由於立法上的缺陷,刑事立案監督缺乏應有的剛性和有效性,刑事立案監督信息渠道不暢,嚴重制約了刑事立案監督的全面推進和深入發展。因此,在修改完善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監督的規定時,偵查機關作出的是否立案的決定,應當立即送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最遲不得超過三日,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同時,要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案件直接立案。為防止權力濫用,還應規定地市級以下檢察院行使這壹權力時應報省級檢察院批準,但不應限定案件範圍。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職責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得以實現和充分發揮,才能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權威性和強制性,徹底改變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被動局面和監督滯後的問題。■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和範圍要不斷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和範圍,將所有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納入監督範圍,形成完整的、結構合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系,對所有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面監督。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個機關都有權提起刑事訴訟,國家安全機關和監獄機關也有權提起刑事訴訟。因此,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應當將刑事立案主體全部納入立案監督對象,並按月或者按季度定期向檢察機關通報刑事立案和不立案數量、案件性質、基本案情以及采取的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中專門規定了刑事立案機關如何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使其更具程序性和可操作性。刑訴法修改中,應當加大對偵查機關法律文書中註明的“在逃人員”和“另案處理”的監督,將其納入立案監督範圍。法律文書是非常嚴肅的公文,壹定要尊重客觀事實,尊重法律。但偵查機關有時會以被動偵查來回應檢察機關的監督。辦案時,犯罪嫌疑人在家或者被羈押,偵查機關卻寫成脫逃或者另案處理。比如壹起故意傷害案件,偵查機關說另壹名共犯在逃,但經過偵查,實際情況是被羈押在看守所。如果檢察機關沒有仔細審查,可能會讓他逃脫傷害罪的懲罰。再比如張的尋釁滋事案,偵查機關會勞動教養處理,法律文書會註明另案處理。當檢察官審查案件時,他們發現這個案件應該以尋釁滋事罪定罪。犯罪嫌疑人後被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這些都表明,偵查機關在偵查中可能存在松懈和失職。因此,有必要在訴訟法修改中明確規定,偵查機關對“逃犯”和“另案處理”的具體處理負有說明義務,並應向檢察機關提供相關的立案審查材料,以供監督。要探索刑事立案監督的新途徑,進壹步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拓寬立案監督的範圍。要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配合好,配合好監督,配合好監督。積極探索和完善備案監督的手段和程序。要努力研究和探索監督行政執法活動的合法性,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及時移送犯罪線索,監督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移送的案件,發現和查處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等職務犯罪,加大懲治力度,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這樣既拓寬了立案監督的來源,加強了對刑事立案機關的監督,也加強了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和公安機關受理案件的監督,以維護法律的正確統壹實施,使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更具程序性和強制性。■明確檢察機關立案監督中的調查處理權。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缺乏權威性和制約性,沒有規定監督機關可以對被監督對象采取必要的調查權和對被監督機關的法律保護和處罰措施,使得檢察機關立案監督乏力,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和效力。立案監督的案件往往久拖不決,有的甚至拖了好幾年。如果被督促,被監督機關會以找不到等各種理由對檢察機關進行處理,檢察機關也無能為力。因此,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偵查權,即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有權調取、審查其案卷,有權審查立案、立案、破案、不立案、撤案等相關法律文書。對於審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如不立案、不追究罪責、以罰代刑、非法介入經濟糾紛、以案代撤、刑事案件拒不移送等,應當賦予檢察機關以處罰權。綜上所述,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註意以下幾個問題:(1)要加強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和撤案的監督,賦予檢察機關壹定的流動偵查權;(2)要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和範圍,增加或明確檢察機關查處立案機關違法案件的手段;(3)要明確備案機關接受檢察機關監督的義務,追究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接受檢察監督的責任。總之,要達到監督的目的,必須加強立案監督,豐富監督手段,擴大監督範圍,完善監督程序,明確監督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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