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分
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被告即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法院當然不能因為受理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訟,就享有債權人起訴次債務人的管轄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25號。
裁判推理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後,在同壹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本案系債權人平安銀行青島分行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被告即次債務人河南國有控股集團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平安銀行青島分行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後,認定該案不屬於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將該案移送有管轄權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並無不當。
案例二:代位訴訟的管轄應該是合法的,不適用協議。
裁判分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法院管轄是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地域管轄,其效力高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107號。
裁判推理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法院管轄是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地域管轄,其效力高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壹審法院認為,本案管轄法院應為程凱集團住所地(即安徽省)法院,有法律依據。
案例三:次債務人對所欠債務人的債務是否清償負有舉證責任。
裁判分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應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是否清償以及以何種方式清償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即應當認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仍然合法有效地存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31號。
裁判推理
本案是壹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條第1、2款規定,對於委托貸款合同履行或者合同變更的事實,船公司(次債務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壹審中航運公司提供的證據存在以下問題。可見,船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還款義務,應依法承擔未舉證的不利後果。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承認航運公司與投資公司在委托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仍然合法有效地存在。
案例四:未履行次級債償還約定不影響代位權的履行。
裁判分
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有壹個協議,以代替貨物清償債務。因為以物代物的和解協議是壹種實際合同,如果次債務人不實際履行,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原有的貨幣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仍有權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之諾。210.
裁判推理
根據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壹,以其他給付代替原給付,其生效條件是被許可人實際收到該給付。新債未履行前,原債不消滅,新債履行時,原債同時消滅。本案中,雖然成都開發公司與實業公司約定以貨代款清償債務,但由於約定未實際履行,雙方原有的貨幣債務並未消除,實業公司仍欠成都開發公司3400余萬元。據此,實業公司是成都開發公司的債務人,進而是國土局的二級債務人。根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由於成都開發公司既未向國土局承擔虛假註冊資本的賠償責任,也未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實業公司主張到期債權,國土局的債權尚未實現, 其已構成《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故國土局有權依據債務清償協議將成都開發公司享有的合法權利代位行使給實業公司。
案例五:債權人起訴時不必證明債務人的債權數額。
裁判分
提起代位權訴訟,關鍵是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和到期,並不要求“次級債權的認定”。對次級債權數額的爭議,可以在代位權訴訟中審理解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人民申請第5382號。
裁判推理
《合同法解釋》第十壹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專屬於債務人本人。”本案中,判斷安徽何海公司是否具備行使代位權的條件,關鍵在於中冶東方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壹般來說,“次級債到期”不需要“次級債的確定”,關於次級債數額的爭議可以通過代位訴訟解決。
案例六:代位權的債權人對於未實際清償的債權,可以單獨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裁判分
代位權訴訟執行中,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止執行程序,債權人就未實際清償的債權向債務人另行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
指導案第167號,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訴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21 11 9討論通過該案)。
裁判推理
關於(2014)浙74號民事判決書涉及的元債權問題。大唐公司有權單獨向百福公司主張該款項。原因:
壹是《合同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次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對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根據這壹規定,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的前提,是次債務人對債權人實際履行了相應的還款義務。本案涉及的執行案件中,因萬象公司的財產尚未執行完畢,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終止本次執行。因此,在萬象公司尚未實際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大唐公司與百福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並未消除,大唐公司有權另行向百福公司主張權利。
第二,代位權訴訟屬於債務保全制度,是為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被不當減少或者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對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障礙,而不是要求債權人在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選擇履行義務的主體。如果要求債權人做出選擇,無異於要求債權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前充分調查次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否則就要承擔債務無法清償的風險,這不僅增加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成本,也嚴重挫傷了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與代位權訴訟制度的設立目的相違背。案例七: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主動履行應認定無效。
裁判分
代位權立法意在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代位權的後果直接歸債權人,次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只能對代位權人履行,不能對債務人履行。在代位權訴訟期間,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自願履行應當認定無效。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匯金支行訴張家港聚酯廠代位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4年第4號(總第90號)。
裁判推理
聚酯廠與工藝品公司在壹審判決後達成的以資產抵債的協議無效,不能產生導致本案終結的法律後果。《合同法解釋(壹)》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確認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對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在這種情況下,進入代位訴訟程序後,債務人喪失了主動處分次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的後果直接歸債權人,次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只能對代位權人履行,不能對債務人履行。工藝品公司在訴訟中主動了結債權債務,存在逃避訴訟、規避法律的故意。主動履行應當認定為無效。
案例八:合同債務、侵權債務、不當得利債務、無因管理債務都可以作為代位訴訟的債權。
裁判分
將債權限制於借貸關系,是對《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對債務人的債權”和《合同法解釋(壹)》的曲解。上述規定不限制債權發生的根據,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均可。
案例索引
華電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安徽國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華林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壹案,由人民法院選定。總數是120(裁判推理)
本案涉及的債權是華林公司(債務人)應向華電公司(債權人)返還定金的法定金錢債務。雖未通過訴訟或仲裁確定,但華林公司對此無異議,也是確定的,滿足了對華林公司債權的合法性和確定性兩個要件。至於國華公司(次債務人),以華電公司與華林公司不存在借貸關系為由主張華電公司對華林公司不存在債權,是對《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及《合同法解釋(壹)》中“對債務人的債權”的曲解。上述規定不限制債權發生的根據,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均可。財產所有權轉移合同、完成工作合同、提供勞務合同產生的債權,都可以成為代位求償的依據。
案例九: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可以在沒有客觀因素的情況下實現,但可以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裁判分
在審判實踐中,由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千差萬別,不通過訴訟或仲裁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只是“怠於行使權利”的外在表現之壹。從外在行為看,“怠於行使權利”表現為“不及時作為”。債務人在合理期間內未主張權利,即不作為。客觀結果應當是判斷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決定性因素。如果債務人對次級債務人的債權沒有客觀的約束,可以實現但沒有實現,可以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選編》第74輯(裁判說理)
《合同法解釋》第11條規定了行使代位權的條件: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專屬於債務人本人。《合同法解釋(壹)》第13條進壹步將“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定義為“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未通過訴訟或者仲裁以貨幣形式向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不能實現”。這壹立法規定便於債權人在此基礎上主張權利,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的判斷標準。由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不通過訴訟或仲裁對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只是“怠於行使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之壹,立法者創設的外在表現形式不能作為判斷的唯壹標準。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從主觀故意、外在行為和客觀結果三個方面進行判斷,這三個方面應當成為判斷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決定性因素。如果債務人對次級債務人的債權沒有客觀的約束,可以實現但沒有實現,可以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案例10:債務人與第三人未約定付款期限的,可以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確定。
裁判分
債務人與第三人在買賣關系中未約定付款期限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由於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無法確定付款時間,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債務人最後壹批貨物時同時付清全部貨款,但第三人未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到期。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號。153.
裁判推理
第三方與X公司在上述鋼材銷售中未約定付款條件。根據《合同法》第壹百六十壹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取出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由於本案中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無法確定付款時間,買方公司10在2002年10月23日收到第三方最後壹批鋼材時應同時付清全部貨款,但公司10未履行付款義務,故第三方在公司10的上述債權屬於到期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