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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上的彈劾和訊問有什麽區別?

彈劾和質詢都是歷史上出現過的訴訟模式,但在當代似乎已經不存在了。與此相對應,在當代,當今世界上普遍存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兩種訴訟模式。

彈劾(又稱控告)訴訟主要出現在奴隸社會時期,可以說是“對抗制”的起源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是指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發揮主導作用的訴訟模式。對抗制訴訟模式在規範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程序中起主導作用,強調當事人之間通過司法競爭進行對抗。

其主要特點是:

1.實行私下告知制度;

2.在訴訟中,原被告的訴訟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

3.法官在訴訟辯論中基本處於被動地位;

4.司法與行政壹體化,訴訟專業化程度不高。

糾問式訴訟形式是封建社會刑事訴訟的典型形式,可以說是“權威主義”的起源。

依職權訴訟模式是指法官處於主導地位,控辯雙方處於從屬地位,法官可以依據職權主動調查取證,判決不限於當事人的請求,起訴方式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調查在訴訟中發揮重要作用,救濟程序相對完善的壹種訴訟模式。其主要特點是:

1.司法機關依職權主動查辦犯罪;

2.追求對口供的重視,對被告人進行刑訊逼供,被告人是被追查的對象,即訴訟主體而不是享有辯護權的主體;

3.法官的審判權不受約束,案件可以間接審理。

擴展數據:

目前,中國采用威權主義:

依職權訴訟模式的主要特征;

1,法官主導審判過程。

第壹,法官應當自始至終參與案件事實的發現和認定,應當實際指揮和控制整個訴訟過程,整個訴訟過程是由法官而非當事人主導的。我們可以簡單地從德國的訴訟程序中找到兩大法系的區別。德國不采用陪審團制度,而是采用陪審員和法官坐在壹起,法官主導審判的方式。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要進行答辯,雙方都要出示相關證據,然後由法官決定開庭的時間和內容。

審判開始後,通常不是當事人,而是法官解釋案情。法官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案件涉及的法律和事實問題,聽取當事人及其律師的反饋意見。案件說明後,庭審進入舉證階段,在德國稱為證據調查程序。這個過程通常被認為是法官為了判斷案件的爭議事實和法律適用而收集信息形成心證的過程。

在傳喚證人的過程中,法官可以要求證人就那些問題進行闡述,而其他問題則不必提及,法官認為沒有爭議的問題也可以不納入證據調查範圍。法官也可以不考慮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而聘請證人進行調查,法官有權隨時向當事人和證人提問。庭審中,法官應當責令當事人就案件的所有重要事實進行充分、適當的陳述,當相關陳述不充分時,法官應當責令當事人進行補充陳述。在法庭調查或舉證活動結束後,法官應當與當事人討論案情和爭議情況,努力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2.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

第二,法官在組織、控制訴訟、調查取證等方面享有很大的權力,對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壹定的限制。有學者指出,威權主義實際上是通過其代理人即法官來實現國家對訴訟的控制[xiv]。法官不僅可以主動收集證據,還可以在不考慮當事人證據和申辯的情況下,根據法官自己的證據作出判決。

法官也有權依職權雇用證人。在審判過程中,為了使對事實的調查更加深入和集中,法官不應簡單地被動聽取雙方的意見,而應根據自己確定的審判計劃主動詢問壹方,從而避免訴訟的拖延和拖沓。

雖然律師在依職權模式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但顯然不如對抗制模式中的律師重要。法官完全有權處理審判過程中的每壹個環節和問題,該不該調查什麽,完全由法官自己決定。審判活動通常在法官的主持下采取會議的形式,法官可以很容易地與雙方交談,以盡可能促進和解。為了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法官也可以與壹方當事人談話。?

3、法官可以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

第三,法官可以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在依職權模式下,當事人可以提出壹些證據和線索供法院調查,但法官可以根據需要獨立調查。法官,而不是律師,才是真正的法官和證據的檢查員。庭審結束後,法官應對證據進行簡要概括和總結。如果法官認為證據不足,可以要求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法官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專家通常由法院聘請,被稱為法官助理,對專家的要求必須是中立的[xv]。

當然,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法官可以根據壹方當事人的提名聘請專家。如果壹方堅決反對某人作為專家作證,法官也可以聘請另壹位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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