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銷售、使用和安全管理。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簡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不受機載駕駛員控制,自帶飛行控制系統,最大起飛重量0.25千克以上(含0.25千克),從事非軍事、警務、海關任務的航空器。第四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發展、綜合管理、規範運行的原則。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建立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部門協作聯動機制,協調解決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建立層級聯動機制,督促相關部門落實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責任。公安、民航、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實;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第二章職責第七條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民用無人機及其制造企業和所有者的實名登記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登記和監督管理平臺,配合飛行管制部門查處空中非法飛行活動。第八條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組織協調地面防控,履行查處非法飛行活動的相關職責。第九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產不符合生產標準的民用無人機的行為。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用無人機銷售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銷售不符合生產標準的民用無人機行為。第十壹條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民航、科技、公安等部門制定自治區民用無人機生產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民用無人機技術控制體系,對民用無人機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電臺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二條體育、氣象、農業、林業、安監、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機管理工作。第十三條機場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的具體範圍(四角定位坐標、四條邊界線)、凈空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違法飛行舉報電話等。民航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負責下列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的防範和處置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壹)建設相關地面設施,在機場凈空保護區、民用無人機禁飛區域邊界和路口等重點區域設置警示標誌;
(二)加強機場周邊區域巡邏管控,維護通航安全和運行秩序,發現影響機場凈空安全的情況,立即制止,並向機場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三)建設民用無人機識別與防範技術體系,實現民用無人機非法飛行的技術防控。第十四條民用無人機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提供民用無人機安全信息和技術等服務,宣傳普及安全知識,引導和督促無人機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增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意識。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綜合信息服務平臺建設,設置入侵報警系統,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動態管理,並與民航、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建立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信息共享機制。第十六條公安機關、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無人機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並將民用無人機違法信息納入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交換平臺;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信用聯合懲戒。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十七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執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標準和規範,確保產品質量符合相關標準;
(二)在民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芯片,設置禁飛區軟件,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改裝或者改變設置;
(三)在產品包裝和產品說明書的明顯位置,提醒所有人進行實名登記,警示未實名登記飛行的危害;
(四)按照國家規定登記民用無人機產品的名稱、型號、空重、最大起飛重量、產品型號等信息,並將登記信息至少保存兩年。鼓勵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建立民用無人機信息管理平臺,對民用無人機使用實施動態監控;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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