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或公司法中的劃分,似乎是壹個完全定型的法律制度,沒有太大的討論和研究空間。然而,在中國《公司法》頒布後的幾年裏,由此產生的現實問題日益突出。《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簡單規定似乎不能有效處理經濟生活中的復雜問題,特別是在隨意使用產權交易等模糊的法律概念時,有必要嚴格界定公司分立的性質,明確其法律效力。公司分立是指將壹個公司分立為兩個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之所以成為公司法中的壹項特殊制度,是因為它以免除清算程序為前提,在分立之前終止公司的法人資格。公司分立制度避免了復雜的清算程序,但並沒有犧牲清算的作用,效率與公平在這裏和諧統壹。清算程序的核心問題是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未經清算,公司不能解散,股東不能分配公司財產。公司分立制度的核心內容是債權人保護程序。因公司分立,債務人主體會發生變化;在客體上,會導致公司財產的分割和轉移,直接影響公司債權的實現。所以公司法規定了嚴格的債權人保護程序:1。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2.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3.債權人有權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壹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分立;4?公司分立時,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照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顯然,這種保護程序的實施和債務關系的處理,完全達到了與清算程序相同的結果,即立即清償債務或提供債權人同意的有效擔保,都是為了在不影響或威脅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使公司分裂。然而,公司分立制度在方便當事人的同時,也可能被誤用或濫用而危及債權人的利益,而現行法律為其實現提供了條件。壹、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毫無疑問,債權人有權要求立即償還或為已經到期的債務提供擔保。但是,根據現有的立法精神和現實,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立即償還未到期債務,應當給予否定的解釋。公司分立的目的只是改變債務人的主體構成,而不是債務本身。雖然這種主體變化可能對債務履行方式產生影響,但在現行立法已明確規定債務由分立法人承擔的情況下,債務履行的範圍和能力並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因此,不應該也沒有必要要求被分立公司清償未到期債務。否則,不僅會人為破壞已建立的民事關系的穩定性,還會對公司的分立形成嚴重障礙。本應分立的公司可能因此,這裏的理解是,債權人只對未到期債務有請求相應擔保的權利。二、關於公司財產的分割。公司法中相應的劃分是什麽?什麽對應什麽?很明顯,財產分割本身不存在自對應的問題,只存在與債務的對應。對應分立的目的是維持分立後公司的債務償還能力,其計算應以會計上的資產負債率為基礎,即分立後各公司的資產負債率與分立前公司大致相同,分立後各公司獲得的財產可以完全不同,各公司分擔的債務也可以完全不同,但兩者之間的比率應保持不變。這樣,債權受償的依據和條件不會因公司的分立而發生實質性變化,債權人的相互權益將得到均衡、公平的保障。近年來,企業改制或資產重組過程中的壹些企業分立,明顯偏離了這種相應分立的要求。其通常的方式有:1。合資,即原企業分割部分資產(包括人員等。)與他人(包括外資)合資,原企業保留全部或部分債務;2.資產剝離,即在評估其資產的基礎上,原企業將部分或全部優質資產剝離出來,單獨成立新的企業,而原企業保留不良資產,承擔全部或部分債務;3.產權轉讓或交易,即原企業的部分資產轉讓或出售給他人,受讓方單獨以該資產設立新企業,原企業保留全部或部分債務。上述三種方式的共同特點是將原企業的部分資產分離出來成立新企業,原企業可以更名,也可以保持名稱不變。這些方式是否屬於企業分立,要看新設立的企業中誰是產權或股權的所有者。如果原企業的所有者或股東是新設立企業中相應產權或股權的所有者,那麽這就構成了企業的分立。如果原企業本身是新設立企業中相應產權或股權的所有者,則原企業的總資產不會發生實質性變化,而只是資產的現有形態,即實物或資金形式的資產會變成有對外股權或對外投資的資產。這是真實的產權轉讓或交易。它與企業分立的根本區別在於,轉讓或交易的收益屬於原企業本身,而不屬於企業以外的其他主體。因此,原企業的資產能力和相應的償債能力並沒有降低。可見,脫離具體的主體定位和產權關系,抽象地判斷聯營、資產剝離和產權轉讓或交易的法律性質,是無法得出確定的結論的。當主體上移或遷出,原企業的所有者或股東是新設立企業的產權或股權的所有者時,所謂聯營、資產剝離或產權轉讓或交易,就是民法或公司法中的企業分立或公司分立。新設立的企業與原企業無論有無名稱變更,均屬於分立後的公司。根據本文提到的公司分立的法律要求,原企業保留全部債務,新企業不承擔任何債務或者原企業與新企業分割債務,但其資產比例與財務制度不對應的做法,違反了公司分立最基本的法律原則。這種單方面免除或減輕新企業債務責任的安排,是對債權人權益的威脅或損害,在法律上應認定無效並予以糾正。三。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照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這壹規定實際上是《民法通則》中法人變更時權利義務承擔原則的體現。這裏遇到的問題是,公司對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是按股承擔還是連帶承擔,壹個公司分立後不能清償債務時,其他公司是否有清償債務的義務。這既是現行公司法,也是《民法通則》中尚未詳細規定的重要問題,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公司在分立後承擔連帶責任,無疑是對債權人利益最嚴格的保護,但增加了分立後公司的民事責任。分割後,經營狀況較好、償債能力較強的公司,可能要清償不屬於自己分擔的債務。這種責任的加重,無論從具體的法律規定,還是從抽象的法律規則來看,都缺乏其合理性。從具體的法律規定來看,公司分立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通過法定的、規範的程序分割被分立公司的財產和債務。如果公司在分割後仍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那麽債務的分割只具有形式上的相對意義。對於債權人來說,這種債權仍然具有完整統壹的效力,債權本質上等於不分割,不符合公司分割制度設計的目的。從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如果公司分立後承擔連帶責任,也有違權利義務壹致原則和公平原則的立法精神。分割後,各公司理應按照其財產份額和相同的資產負債率承擔債務責任,而承擔連帶責任則可能導致少部分財產承擔大部分債務的不合理結果,甚至將分割後公司新增的財產用於清償分割前公司的債務。確定債務承擔的法律原則應當是債務伴隨資產,公司分立後承擔的債務比例應當與其取得的資產比例相壹致;分立後各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之和與分立前公司基本相同。因此,分割後,各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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