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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對贓款贓物的處理有什麽法律標準?

壹、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置。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二,處理贓款贓物的相關問題和性質只能由國家授權的特定司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定來確定,這是贓款贓物認定程序中的決定性要素,也是理論和實踐中必須正確理解的重要問題。生效裁定主要包括兩種情況:壹是行政執法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依照有關行政法律、法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二是人民法院對自己管轄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定。贓款贓物的性質只能通過國家主管機關在程序上的生效裁定來確定,因為贓款贓物是建立在違法犯罪行為成立的基礎上的,在壹個行為被認定為違法犯罪之前,通過該行為取得的財物很難定性為贓款贓物,因為該行為的性質無法確定。弄清這壹點對我們的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取得的財物,能否定性為贓款贓物,只能通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來認定。在刑事訴訟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權認定贓款贓物,公安機關無權認定。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只有在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才會上升為罪犯的贓款。也就是說,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在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被確定為犯罪人之前,其非法所得將無法成為具有法律意義的贓款贓物。因此,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我國刑事訴訟法只使用了“物品、文件”、“存款、匯款”、“財產及其孳息”、“合法財產”等字眼,而且是在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贓款贓物為贓物。所以從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結論,我們公安機關,尤其是我們經偵部門,在偵查刑事案件的時候,是沒有權利認定涉案款物是贓款贓物的,是沒有辦法認定的,是沒有辦法依據什麽法律,需要什麽證據來認定的。背離了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認定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條,公安機關只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第四十三條,“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行重大的證據”,等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也同樣規定了公安機關的任務。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有追繳贓款贓物的責任。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授權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或刑事訴訟涉案款物,訊問、搜查、辨認、通緝等十項法定偵查措施中也沒有追繳措施。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贓款沒有也不可能被認定,那麽從哪裏追回贓款呢?嚴格意義上講,財產受到犯罪嫌疑人侵害的國家、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賠(當然也可以向公安機關提起,但公安機關只能通過偵查、預審等措施證明這壹事實的存在,如何追償應當由受害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財產,應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只適用於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無權依據該規定追繳財產。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條例》第48條對贓款贓物的移交和處理作出了詳細的操作性規定。根據《規定》,贓款贓物是否隨案移送,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處理: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應當隨案移送。偵查機關凍結金融機構的贓款時,應當將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隨案移交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款物、贓物依法不移送的,應當將證據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需要特別註意的是,《規定》明確指出,不得以贓款贓物未被轉移為由拒絕立案。所以,贓款贓物並不總是移送法院,法院也不能以檢察院沒有隨案移送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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