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電梯生產
第三章電梯的使用
第四章檢驗和測試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壹條為了保障電梯安全運行,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含制造、安裝、改造、維護保養、日常維護保養,下同)、使用、檢驗和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電梯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電梯安全全面負責。
第四條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管理的領導,督促和支持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宣傳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和電梯安全法律,倡導文明乘坐電梯,增強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本市鼓勵推行科學管理方法,采用先進技術,提高電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電梯生產和使用單位防範事故的能力。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電梯安全違法行為和電梯事故。第九條電梯制造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提供相應的隨機文件,保證制造電梯的配件供應。
第十條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前,施工單位應當將擬安裝、改造、維修的電梯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後方可施工。施工過程中應執行《北京市電梯安裝與維護安全規範》,確保施工安全。
電梯安裝、改造、維護保養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執行《北京市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保養自檢規則》,並做好自檢記錄。
第十壹條電梯安裝、改造和重大維修項目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督檢驗合格後30日內,向用戶移交相關技術資料。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壹)根據電梯運行維護手冊提出的維護保養項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電梯日常維護保養計劃,保證電梯的安全和技術性能;
(2)每15天至少進行壹次例行保養;
(三)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至少每半年進行壹次應急演練;
(四)設立24小時日常維護值班電話,接到故障通知後及時排除;
(五)接到電梯乘客被困報告後,在30分鐘內趕赴現場實施救援;
(6)對電梯進行日常維護保養時,應當執行《北京市電梯日常維護保養規則》,並做好記錄;
(七)協助電梯用戶制定電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電梯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並記錄教育培訓情況。
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條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其中,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的人員應當取得電梯安裝工程資質;從事電梯維護保養和日常維護保養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電梯維護保養項目資質。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第十五條電梯用戶應當做到:
(壹)設立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並嚴格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三)確保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應答緊急呼救;
(4)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註意事項、警示標誌和有效的“安全檢查合格”標誌;
(五)制定電梯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電梯乘客被困時,迅速采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安撫和組織救援。
第十六條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異常情況時,電梯使用者應當組織全面檢查,消除電梯事故隱患後,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電梯,不得采購未取得電梯制造許可證的單位制造的電梯;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活動。
第十八條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向電梯所在地的區(縣)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電梯停用超過15日的,電梯使用人應當自停用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重新開業前,應當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
電梯報廢時,電梯使用人應當自報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中,必須經過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
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在用電梯應當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周期為壹年。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期滿前壹個月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壹條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電梯運行進行日常檢查,做好電梯日常使用記錄,落實電梯定期檢驗計劃;
(2)妥善保管電梯層門鑰匙、機房鑰匙和電源鑰匙;
(三)監督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定期對電梯進行維修保養;
(四)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時,有權決定停止使用,並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運行和電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應當迅速采取措施,停止電梯運行。
第二十二條電梯乘客應當按照電梯安全註意事項和警示標誌正確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明顯處於異常狀態的電梯;
(2)強行撬開電梯層門和轎廂門;
(三)在電梯內跳躍、嬉戲;
(四)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乘坐電梯;
(五)拆除或者毀壞電梯部件或者標誌、標牌;
(六)運載超過電梯額定載荷的貨物;
(七)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電梯發生故障時,電梯乘客應當通過報警裝置與電梯管理人員取得聯系,並服從指揮。
第二十三條電梯的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費用,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電梯所有權人將電梯交付他人使用和管理的,應當與使用管理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安全管理責任和電梯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投入義務。
住宅電梯更新、改造和維修所需資金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開展電梯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誠信、便民的原則,為電梯生產和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檢測服務。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有義務保守所涉及的被檢驗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開展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檢驗檢測活動,並對檢驗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六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檢測。檢驗結束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合格的,還應當發給“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七條電梯使用人對電梯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書面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5日內給電梯使用單位書面答復。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復或者電梯使用人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申請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二十八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電梯用戶;發現重大事故時,還應當立即向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生產和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督銷售電梯。
第三十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有權向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經調查屬實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承擔本單位電梯的檢驗檢測工作。第三十壹條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學校、幼兒園、機場、車站、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的電梯進行安全監管。
第三十二條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存在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下達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相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糾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發現重大事故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需要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的,還應當通知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轄區內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存在電梯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將移送情況告知申報單位。
第三十五條電梯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電梯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序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六十壹條的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電梯安全狀況,及時公布本市在用電梯數量和分布情況以及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情況。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未執行本市《電梯安裝維修安全規範》,導致存在安全隱患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執行本市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護保養自檢規則,造成安全隱患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因上述違法行為,造成電梯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對電梯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操作人員無證開展作業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相關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其中,違反第(三)、(四)、(六)項規定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數額處以罰款:
(壹)違反第(三)項規定,電梯緊急報警裝置不能有效應答緊急呼救的,處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未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明顯位置張貼有效的“安全檢查合格”標誌的,處5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電梯乘客被困時,未及時采取安撫措施和組織救援的,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委托未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活動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對相關電梯使用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電梯使用人使用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電梯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安排檢驗檢測、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或者出具“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因上述違法行為給電梯使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五條家用電梯的安全管理和檢驗檢測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10日發布的《北京市電梯安全監察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