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邢臺?1?我能在哪裏得到車輛牌照?我該怎麽辦?

邢臺?1?我能在哪裏得到車輛牌照?我該怎麽辦?

邢臺市根據機動車所有人的住址或單位所在地選擇辦理此項業務的地點。轄區為:兩個區,十五個縣,兩個縣級市。

二區是橋西區,橋東區第二個縣級市是沙河。南宮十五個縣(市)是邢臺、任縣、內丘、臨城、隆堯、柏鄉、南和、寧晉、巨鹿、萍鄉、新和、廣宗、魏縣、林西、清河。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管所、設區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登記業務。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業務範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車登記業務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第三條車管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申請材料,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註冊的理由。

車管所應當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與機動車登記有關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請表示範文本。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方便群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相關規定、下載和使用相關表格。

第四條機動車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進行機動車登記,並建立數據庫。如果不使用計算機註冊系統進行註冊,註冊無效。

計算機報名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報名軟件全國統壹。數據庫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辦理人員信息,並將相關登記內容實時傳輸至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章記錄

第壹節註冊

第五條首次申領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申請註冊登記前,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申請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轉移申請表》,提交合法證件和憑證,交驗機動車。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確認機動車的車型、品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主要特征和技術參數,查驗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拓印膜,審核提交的證明和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七條車管所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壹)機動車登記號碼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碼;

(二)機動車所有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件名稱、身份證件號碼、居住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三)機動車的類型、制造廠、品牌、型號、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發動機號、生產日期、車身顏色;

(四)機動車相關技術數據;

(五)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六)取得機動車的方式;

(七)機動車原產地證書的名稱和編號、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書的名稱和編號;

(八)車輛購置稅完稅或免稅證明的名稱和編號;

(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日期和保險公司名稱;

(十)機動車照片記載的機動車外形;

(十壹)註冊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塗改,或者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壹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銷售或者未經國家機動車進口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機動車;

(五)機動車相關技術數據與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布的數據不壹致的;

(六)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七)機動車被盜或者被搶的;

(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變更登記

第九條申請變更機動車車身顏色或者更換機動車車身、車架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合法證件和憑證。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變更被批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將機動車交車管所。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對機動車進行確認,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查驗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碼)的拓印膜,並保存車身或者車架的產地證明。

第十條更換發動機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合法證明和憑證,交驗機動車。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對機動車進行確認,收回原行駛證,補發行駛證,並保留發動機的產地證明。

第十壹條機動車因質量問題更換生產廠家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更換整車後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合法證明和憑證,交驗機動車。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對機動車進行確認,收回原行駛證,補發行駛證,留存進口機動車的車輛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證明,交回進口機動車的原車輛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證明。不屬於機動車產品國家主管部門確定的免檢車型的,還應當查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營運機動車變更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變更為營運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戶籍遷出車管所管轄區域的,應當在變更後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合法證件和憑證。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審核申請事項變更證明,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變更機動車登記號碼的,應當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號碼,換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遷出車管所管轄區域的,車管所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號牌,機動車檔案封存,交由機動車所有人攜帶,並在90日內向車管所住所地申請機動車轉移。

第十三條申請機動車轉移,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轉移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和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並保管機動車檔案,確認機動車,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有兩個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變更雙方應當共同到車管所,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變更前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3)駕駛證;

(四)公證證明×××所有,但屬於夫妻雙方×××所有的,可提供《戶口簿》。

車管所按照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車管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1)改變的體色;

(2)變更後的發動機號;

(三)更換車身和車架後的車輛識別碼(車架號碼);

(四)發動機、車身或車架的原產地證書的名稱和編號;

(5)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發動機號、車身顏色、整車出廠合格證或進口合格證編號、出廠日期和整車更換後的註冊日期;

(六)變更後的機動車所有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七)變更後的使用性質;

(八)需要辦理機動車檔案轉移的,應當在車管所登記轉移地名稱;

(九)變更登記日期。

第十六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車管所轄區內發生變動,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填寫變更備案申請表,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車管所備案。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更換:

(壹)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安裝前後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配備擋風玻璃、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機動車輛增加室內裝飾。

第三節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申請轉移登記,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30日內填寫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提交合法證明和憑證,交驗機動車。被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管車輛和中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應當接受安全技術檢驗。

機動車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對機動車進行確認。

現機動車所有人居住地在車管所管轄範圍內,原行駛證收回補辦。需要變更機動車登記號碼的,應當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號碼,換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不在車管所管轄範圍內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車管所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壹)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件名稱、身份證件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2)獲得機動車輛的方法;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和號碼;

(四)轉移登記日期;

(五)海關解除監管機動車的名稱和編號,登記為海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管車輛和中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憑證》;

(六)機動車登記號碼變更的,應當登記機動車登記號碼;

(七)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不在其註冊地車管所轄區內的,其註冊地車管所名稱。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壹)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情形;

(二)機動車與車輛檔案記載的內容不壹致的;

(三)機動車未被海關註銷登記;

(四)機動車處於抵押期間的;

(五)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

(六)機動車涉及未完成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壹條機動車被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沒收、拍賣,或者經仲裁機構依法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移送機動車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取得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的證明。車管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作廢,在辦理轉移登記的同時,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

第四節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申請抵押登記,應當填寫《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由機動車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壹)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將抵押登記的內容記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

第二十三條車管所抵押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壹)抵押權人姓名或單位名稱、身份證件名稱、身份證件號碼、住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編號;

(三)抵押登記日期。

第二十四條申請註銷抵押,申請人應當填寫《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並與抵押權人共同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將註銷抵押的內容和註銷抵押的日期記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抵押註銷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五節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出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停駛、恢復/註銷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對機動車進行確認和拆解,並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後七日內,將機動車停駛、復業/註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復印件交回車管所。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註銷登記,並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登記註銷信息。

第二十七條因機動車滅失申請註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管所申請註銷登記,填寫《機動車停止、恢復/註銷登記申請表》,並提交相關滅失證明。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註銷登記,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因機動車遺失無法交回號牌、行駛證的,車管所應當公告註銷。

機動車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填寫《機動車停止、恢復/註銷登記申請表》,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註銷登記,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三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已登記的機動車需要停駛或者停駛後恢復行駛的,應當填寫《機動車停駛、恢復/註銷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暫扣、交回號牌和行駛證。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收回或者交回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登記證書遺失、滅失或者損壞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管所申請補發或者換發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號牌更換和更新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換發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予以換發,並收回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確認機動車,並在15日內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登記證書換發期間,應當停止該機動車的登記。

第三十條號牌、行駛證遺失、滅失或者損壞,機動車所有人向車管所申請補發或者換發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號牌補發或者換發申請表,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補發、換發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機動車登記號碼不變。

在換發號牌期間,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發放臨時行駛號牌。

號牌、行駛證補發或者換發後,未遺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號牌、行駛證應當收回。

第三十壹條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需要駛離行政區域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管所申請臨時行駛證,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核發臨時車輛號牌。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管所更正。車管所應當在驗收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登記確有錯誤的,更正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的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變更機動車登記號碼的,應當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號碼,換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三條已登記的機動車被盜、被搶的,車管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信息,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予以記錄,並停止該機動車的登記。被盜機動車歸還後,機動車管理所應當恢復機動車登記。

機動車在被盜搶過程中,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或者車身顏色發生變更的,車管所應當憑相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誌,應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機動車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對機動車進行確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涉及機動車的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實後,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涉及的機動車未處理完畢的,不得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因故不能在註冊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註冊地車管所申請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管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涉及機動車的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實後,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委托書》。

機動車在檢驗場所檢驗合格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向車管所委托的場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並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托書。受委托的機動車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涉及的大型客車和機動車未經處理,不得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除申請新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以外的各項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的,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與代理人共同簽署的申請表。

車管所應當記錄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件名稱、身份證件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臨時行駛證、駕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種類和樣式,以及各種登記表的格式,由公安部制定。機動車登記證書由公安部統壹印制。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進口機動車是指:

1.從國家限制的口岸進口的汽車;

2.從各口岸進口的其他機動車輛;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輛;

4.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國家授權執法機關沒收的進口五大總成非法組裝(拼裝)機動車。

(二)進口機動車輛進口證明是指:

1.進口汽車進口憑證是海關在國家限制口岸簽發的貨物進口憑證;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為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憑證;

3.海關監管機動車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領(銷)入(出)境許可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證、非法拼裝(拼裝)進口關鍵零部件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出具的走私汽車、摩托車沒收憑證。

(三)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中國大陸地區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居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外國駐華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4)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上述單位被註銷、撤銷、破產的,其機動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和更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等手續的,被註銷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證明。被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破產企業單位身份證明是依法設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2.外國駐華使領館、外國駐華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使領館或者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外商獨資企業或外國駐華機構的身份證明為組織機構代碼證;

4.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和暫住證明;

5.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

6.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為其入境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7.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件;

8.外國駐華使領館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頒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戶籍所在地是他的戶籍所在地或者臨時居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單位的住所地址為其身份證明中記載的地址;

2.個人住所地址為申報的住所地址。

(七)取得機動車的方式,是指調解、裁定、人民法院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購買、繼承、贈與、中獎、協議清償債務、資產重組、整體出售、資產配置等。

(八)機動車來歷憑證是指:

1.在中國境內購買的機動車,來歷憑證為全國統壹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或者二手機動車交易發票。境外購買的機動車的來歷憑證為車輛銷售單位出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過戶的機動車來歷憑證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調解、裁定、判決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轉移的機動車來源的證據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與、中獎、同意清償債務的機動車,來源證明為繼承、贈與、中獎、同意清償債務的相關文件和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

5.納入資產重組或資產整體出售的機動車來歷憑證為資產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6.國家機關統壹向下屬單位購買、轉讓未登記的機動車,來歷憑證為全國統壹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本部門出具的轉讓憑證;

7.國家機關登記並轉移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輛的來歷憑證,為該部門出具的轉移憑證;

8.公安機關破案後返還的被盜被搶機動車來歷憑證為保險公司出具的股權轉讓證明;

9.更換發動機、車身、車架的產地證明是銷售單位開具的發票或修理單位開具的發票。

(九)本規定所稱“壹日”、“三日”、“五日”?日“?”七天、十天、十五天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04年5月6日起施行。2001 1 4公安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 lt/SPAN>。& lt/SPAN>。& lt/SPAN>。

  • 上一篇:2023年襄陽郭毅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公告全資子公司招聘員工?
  • 下一篇:對於民事訴訟中的虛假訴訟罪。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