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7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壟斷行為,排除、限制國內市場競爭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壹)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加強宏觀調控,完善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國家保護國有經濟占控股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壟斷的行業的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依法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及其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公眾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壟斷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研究制定相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對整體市場競爭狀況的調查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三)制定並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規定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壹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行業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壹定時期內競爭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簡稱商品)的商品範圍和地理範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或者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
(五)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壹致行動。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對方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向第三方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方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壹)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壹產品規格和標準或實行專業分工;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的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的競爭力;
(四)實現節能、環保、救災等社會利益;
(五)由於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嚴重下滑或明顯生產過剩;
(六)保護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合法利益;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前款第壹項至第五項情形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使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壹)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交易對手只能與其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交易;
(五)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對同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區別對待;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具有能夠控制商品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壹)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和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
(二)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經營者的財務和技術條件;
(四)交易中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度;
(六)與確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壹)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壹半;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總和達到三分之二;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總和達到四分之三。
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部分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壹的,不應當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壹)經營者合並;
(二)壹個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壹個經營者通過合同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壹)參與集中的壹個經營者擁有其他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50%以上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歸未參與集中的同壹經營者所有。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聲明。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影響的說明;
(3)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申報應當載明名稱、住所、業務範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正。經營者逾期未提交文件和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進行進壹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予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9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書面通知經營者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壹)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壹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聲明後相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和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集中對競爭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公眾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不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於未被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
第三十壹條。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和使用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之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壹)對外來商品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的;
(二)對外地商品設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檢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止外地貨物進入或者本地貨物運出;
(五)其他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當地經營者不平等的待遇,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定。
第六章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涉嫌壟斷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取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調查涉嫌壟斷行為:
(壹)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和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書面報告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並獲得批準。
第四十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時,應當制作筆錄,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名。
第四十壹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核實,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采取具體措施消除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的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所作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壹)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所依據的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達成的壟斷協議未實施的,可以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註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集中,限期處置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業務,並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時間。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反壟斷執法機構拒絕提供有關材料和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隱匿、毀滅、轉移證據,或者拒絕、阻礙依法調查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農業生產者和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中的聯合或者合作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