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草地是指由草本和半灌木組成的植被群落及其生境;人工草地是指通過播種、灌溉等人工耕作方式形成的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不包括城市草坪。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草原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但行政許可事項除外。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環保、旅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監督檢查,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自治區在天然草原區劃中實行禁牧、草畜平衡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對實施禁牧的牧民給予財政補貼,對實施草畜平衡的牧民給予財政獎勵。第二章草原所有權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記確認草原使用權,發放草原使用權證書。依法確認的草原不得重復發放其他權屬證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草原使用權證書由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第九條依法確定由全民所有單位使用的國有草原可以承包經營。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直接承包出去。收益由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第十條依法確定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草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
草原承包經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第十壹條草原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方使用的草原。因重大自然災害損失草原和因生態保護征用、征用草原或者封禁草原等特殊情況確需進行個別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下列草原可用於調節:
(壹)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保留的機動草原;
(二)發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願歸還的草原;
(四)通過國家投資建設的人工飼草地置換,並依法辦理天然草原變更手續。第十二條在草原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但下列情況除外:
(壹)原承包人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的;
(二)承包方有穩定的非畜牧業收入或穩定的收入來源,並自願放棄承包經營權的;
(三)承包方家庭遷入設區的市並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承包方自願將承包的草原歸還發包方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次要求承包草原。第十三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得改變草原用途用於畜牧業;
(二)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三)受讓方應當具備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第十四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進行流轉。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時,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采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向發包方和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向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