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工傷保險堅持預防、治療、賠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工傷保險納入政府服務範圍,完善工作體系和服務平臺,推進工傷保險工作制度化、規範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劃生育、審計、稅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在其登記的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並按照社會保險登記辦法進行工傷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異地有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可作為獨立繳費單位向註冊地經辦機構申請參保登記;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的,可以選擇其中壹個統籌地區以相對集中的方式參加工傷保險。
統籌地區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單位自願參加的多層次補充工傷保險制度。
第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財政補貼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認定調查等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並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在實行省級統籌之前,建立了省級調節基金制度。省級調節基金用於補助重特大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用於調劑全區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缺口。省級調節基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基金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動用儲備金和省級調劑後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經辦機構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費率檔次,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年繳費費率。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在單位內部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從業人員(含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負傷的,職工受傷時工作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員工在用工單位期間發生工傷的,由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第壹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且未發現患職業病,離崗後被診斷或者鑒定為患職業病,但辦理退休手續後或者勞動(聘用)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聘用)合同終止後未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 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職工工傷發生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生產經營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向職工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註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六條申請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職工的身份證,以及用人單位合法成立或者註冊的證明;
(二)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復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和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
(三)醫療機構的工傷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出具《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或者《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認為申請人確需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2)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責任認定書、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法院的結論意見或者生效裁定文書,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
(三)因公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提交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請認定工傷死亡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或者突發疾病,在醫療機構首診後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戰、因公致殘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鑒定證明。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工傷認定終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壹)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但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因不可抗力,難以認定工傷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中止工傷認定通知書》。中止消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事故發生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可以委托統籌地區其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者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就職工受到傷害的事實進行調查取證。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下列調查核實工作:
(壹)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制作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調查核實的其他事項。
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壹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調查核實時,應當保守有關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用人單位、工會、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事實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視同工傷,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壹項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但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五條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並對下列事項進行技術確認或者鑒定:
(壹)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級鑒定;
(2)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認定;
(3)帶薪停工期延長的確認;
(4)康復治療的確認;
(5)確認輔助器具的配置;
(六)生活照料等級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勞動能力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初次鑒定的復檢或鑒定結論的復檢。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遴選醫療衛生專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組成醫學專家組,由醫學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學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醫療專家組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協助診斷。
第二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後傷殘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的,工傷職工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申請人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及復印件;
(2)符合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相關規定的有效診斷證明、檢查報告復印件或副本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受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所需材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種診斷證明和病歷資料,並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鑒定應當終止:
(壹)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絕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三十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完整材料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鑒定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三十壹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重新鑒定。
第三十二條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並提交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及復印件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材料。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經經辦機構同意在統籌地區外就醫所需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傷殘津貼;
(七)勞動(聘用)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付:
(壹)停工期間的工資福利和生活護理費;
(二)五、六級殘疾職工傷殘津貼;
(三)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和基本養老保險費。扣除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和養老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六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22個月,六級傷殘18個月,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34個月,六級傷殘28個月,七級傷殘20個月,八級傷殘16個月,九級傷殘12個月,十級傷殘8個月。
按照前款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就業補貼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享受全額補貼;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補貼減少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貼。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同壹用人單位工傷最高傷殘等級計算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並分別計算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員工退休前,用人單位應當對員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員工健康檔案。
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職工,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後,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相關待遇。用人單位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第三十九條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無力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辨認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傷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從繳費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領取。
第四十壹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3)拒絕治療。
停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從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已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再補發。
第四十二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經辦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壹)被贍養人的戶口簿和身份證;
(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老年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被收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含工傷康復治療)期間的夥食、交通和住宿補助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工傷預防、醫療和康復
第四十四條建立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會等部門和組織為成員的工傷預防聯席會議制度。會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召集,定期通報工傷事故預防情況,研究工傷預防重大問題。
工傷預防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通過搭建信息交換平臺,可以* *共享工傷認定數據、生產安全事故數據、職業病診斷鑒定數據等信息,及時、全面掌握用人單位的工傷預防情況,如勞動安全、職業危害管理等。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積極探索建立科學規範的工傷預防工作模式。工傷預防的具體辦法,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衛生計生部門要加強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理念,提高從業人員健康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四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或者接受職業病診斷後24小時內向經辦機構報告。遇有緊急情況需到異地醫療機構就診的,用人單位應在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職工因工負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至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情況下,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待傷情穩定後再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七條工傷康復應當堅持醫療與康復並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後鑒定補償的原則。
工傷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可以到與工傷康復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十八條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應當及時與經辦機構結清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和輔助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核實,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或者職工采取非法手段阻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經辦機構依據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務員和管理人員的工傷保障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完成工傷認定的,本辦法實施後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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