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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的範圍適用於行政案件

1.行政調解的範圍主要包括: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行政爭議;行政機關依法調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1.行政賠償訴訟可以調解。行政賠償訴訟是在主要法律問題已經解決,行政侵權違法性已經確認的情況下進行的。行政機關可以與原告就具體賠償金額進行協商。原告同意行政機關少付賠償金的,雙方可以通過調解解決賠償糾紛。

2.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調解。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行政訴訟的壹種特殊形式,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沒有區別,因此可以進行調解。

二。具體而言,行政調解的範圍如下:

1,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具體行政行為以行政機關在行為時受法律法規約束的程度為依據,可分為約束行為和裁量行為兩種。由於約束行為的內容、方式、程度在法律法規中已經有了非常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只能嚴格遵循,不存在自由選擇的可能,因此調解不能適用於這種具體的行政行為。然而,自由裁量行為是不同的。其內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只規定了壹定的範圍、種類和幅度,行政機關有自由選擇的空間。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和幅度內,行政主體有多種方式可以選擇,行政主體選擇的每壹種方式都應該說是合法的,但是對於相對人來說,就存在壹個是否是最合理選擇的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說,自由裁量權就是行政主體尋求最合理選擇的過程。法院在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進行調解,行政主體改變其不合理的行政行為,使其行政更加科學合理,符合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

2.行政裁決案件。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與行政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在這類案件中,原告起訴的目的是滿足其民事訴訟請求,這類案件的調解實際上是民事糾紛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如果民事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行政機關的裁決自然就失去了作用和意義。此時,行政機關可以變更或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但這不是行政主體對其行政職權的處分,而是民事糾紛當事人自由處分其民事權利的必然結果。實踐中,不服基層人民政府作出的民事糾紛處理決定的;對行政機關權屬爭議的權屬確認決定不服的;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侵權或者損害賠償裁決不服的;對行政機關認定某壹民事行為的責任和效力不服的;對行政機關的強制補償、拆遷安置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調解。

3.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實施行政管理,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事項通過協商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服務於實現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目標,具有行政和合同的雙重屬性,是現代行政法中協議、協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體體現。與壹般行政行為相比,行政合同的權力色彩被大大弱化了。只要是在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除非法律有明確禁止,行政主體與相對人是否訂立行政合同,訂立何種行政合同,都可以自主決定。正是由於行政合同的私法特征,行政機關在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合同時,應當遵循私法的壹些基本原則,如公序良俗原則、遵守協議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無因管理原則和不當得利原則。在行政合同案件中,行政機關根據私法原則調整其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難以拒絕。這也決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行政案件時可以適用調解,人民法院也應尊重其選擇。因行政合同糾紛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包括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合同的行為;對行政機關行使合同履行監督指揮權的行為不服的;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或者終止行政合同不服的;對行政機關給予的違約處罰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合同義務的,可以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調解。當然,在調解時,壹定要遵守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即當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明顯沖突時,不能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進行非法調解。

4.行政指導案例。行政指導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遵循法律位階原則,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制定誘導性的法律規則和政策;或者依照法律原則、法律規則和政策,采取示範、建議、勸告、警告、鼓勵、指示等特定的非強制性方式。是針對特定相對人采取的,誘導利益促使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的非強制性行政行為。行政指導的目的是行使行政權力,實現行政管理。雖然采取了非強制手段,但由於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優越地位,相對人不得不接受行政指導,使得行政指導具有事實上的強制力。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在經濟和社會管理實踐中,指導、勸告、建議、提示、鼓勵等具體的行政指導行為越來越多地被采用。但是,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具有強制性的行政指導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這使得對具體行政指導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陷入兩難境地,在審判中適用調解解決具體行政指導產生的糾紛可以擺脫這種困境。

5.行政不作為案例。根據行政法規的規定,每個行政機關都有其特定的行政權限和責任。作為壹項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既不能放棄,也不能濫用。當行政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履行某項特定職責,但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拖延履行或者拒絕答復時,行政相對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如果行政機關在法院判決前主動通過調解履行訴訟職責,將消除行政爭議的基礎,滿足行政相對人的要求,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同時,通過調解解決糾紛更有利於及時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6.行政許可案件。雖然《行政許可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但很多法律、行政法規在規定行政許可的具體標準和條件時,賦予了行政機關合理的自由裁量權。這為調解制度在此類行政訴訟中的適用提供了依據。當然,在調解中,人民法院必須堅持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

7.行政征收案件。所謂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憑借國家行政權力,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性地、無償地向行政相對人征收壹定數量的貨幣或實物的行政行為。目前我國行政征收體系由稅費組成。雖然法律法規對行政征收的範圍和標準有規定,但在具體操作中仍有壹些比較原則,使行政機關在征收中有自由裁量權的空間。比如稅法中對減稅、緩稅、免稅只有原則性的規定,如何掌握尺度是稅收征管部門的自由裁量權。還有壹些收費,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不同範圍自由決定收費數額。所以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可以在這個範圍內進行調解。

8.行政賠償案件。所謂行政補償,就是行政主體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依法行使公權力及其附帶效力,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和合法權益受到特殊損害,通過公平原則和正當程序,對所受損害進行補償的法律制度。關於合法財產和合法權益的損害程度,賠償的標準和方法,存在合理和裁量的問題。因此,調解可以適用於這類案件。當然,人民法院在調解時必須以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為原則。在衡量“公共利益”時,應堅持以下標準:壹是以國家發展目標為標準。在每個特定的發展時期,國家都有其相應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目標與政策,圍繞這壹發展目標的各種建設事業都可以認為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第二,是否屬於公益事業為標準。第三,以受益人數為標準。壹般來說,公共利益應該代表大多數人的共同利益。第四,利大於弊。第五,是否符合公共目的為標準。壹般來說,公共利益的意義取決於現有的社會價值體系。提供公共交通、公共教育、社會保障、法律援助、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和安全等公共產品,都被視為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六,是否以正當程序為標準。首先要考察是否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第二,要進行事前調查和專家論證。第三,應該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的意見。第四,如果需要走招標程序,要召開招標會。第五,應符合民主決策程序,摒棄個人的武斷和盲目決策。第六,依法制定標準,進行公平補償。第七,公開信息要公開,接受審計監督和廣泛的社會監督。第八,確保法律救濟的暢通。

9.被訴行政行為存在瑕疵,但不宜決定變更或者撤銷的案件。有些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有瑕疵,但通過判決改變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成本太高。也可以考慮平衡當事人利益,通過調解解決。比如這兩棟房子向某區規劃局反映,第三方搭建的房子不符合技術要求,影響了其通風采光,要求撤銷。經審理查明,被告的認證行為確實違反了法律規定,但撤銷認證行為使第三人的房屋成為違法建築,會對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極大損害。後來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協調,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壹定的賠償金,原告撤訴,這樣壹起行政糾紛在調解下得到解決。如果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只是違反了法定程序,由於不會對公眾利益造成太大影響,如果雙方願意在法院的調解下解決糾紛,法院可以進行調解;但是,對於重大違法無效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絕不能因為其自始無效力而進行調解,即使雙方自願,否則就會縱容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降低行政司法機關的威信。行政訴訟調解應當遵循相關法律規定,如果當事人覺得調解條件不適合自己,可以不接受這種調解。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的行政處罰;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或者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以及對行政機關確認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三、行政調解應遵循以下原則

1,法理。行政調解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法律的理念和精神為主導,公平公正地解決糾紛,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自願原則。其內容包括:壹是當事人自願申請調解;二是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什麽樣的協議是自願的;第三,行政機關不得幹預行政調解程序中的任何強力因素,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覺意思自治,為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

3.受益原則。建立行政調解的壹個重要目的是它具有解決糾紛效率高的優勢。因此,在行政調解中,需要避免“調解不理解”等“和稀泥”現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賠償、補償和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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