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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有哪些酌情從輕處罰的規定?

1.行政法中有哪些關於酌定從輕處罰的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法之所以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首先,在我國,懲罰本身並不是目的。如果較輕的懲罰能夠達到目的,那麽較重的懲罰實際上會增加懲罰的成本。其次,適當運用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更容易使人改過自新。其次,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和危害的大小在客觀上是有區別的。如果處罰不嚴重,就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也不公平。最後,根據情節和後果的輕重進行處罰,可以更好地發揮行政處罰催人向善的導向作用,更好地體現行政處罰立法的初衷。但是,從《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決定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不完全取決於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從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在幾種可能的處罰方式中選擇壹種較輕的處罰,或者在允許的幅度內選擇壹種較輕的處罰。減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處罰方法和最低處罰幅度下,對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壹款,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積極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這種情況是指違法當事人主動對違法行為進行補救,是從主觀和積極的角度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既減少了已經造成的社會危害,又表明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加以改正,而不是粉飾太平。如果不從輕或減輕處罰,就會堵住違法者的“改過自新”之路。被別人脅迫是違法的。這種情況是指,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因為某些原因,在某種程度上受到了恐嚇或強迫。這些人主觀上並不完全願意實施違法行為,客觀上在實施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較小。被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人之所以能夠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是因為被脅迫人實施違法行為不是行為人意誌的主動表示,而是被動行為,客觀上處於相對自由意誌狀態。此外,在這種情況下,被脅迫者往往承擔更重的責任。從此次違法事件的整體來看,並不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這種情況是指當事人采取實際行動補救違法行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包括揭露違法行為,主動向行政機關提供材料和線索,積極做當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機關的調查工作進展順利,效果明顯。立功可以兌換,目的是鼓勵違法者檢舉揭發違法行為。可見,將該表現作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法定理由,主要是基於行政處罰政策的考慮。當然,行為人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並有立功表現,說明其主觀惡意有所減輕,行為人對其法定義務有所認識和重視,也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有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的。由於上述三種情形不能概括所有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因此這壹規定為壹些特殊情況留有余地。在現實中,對這壹規定的理解和適用最容易出現偏差和錯誤。因此,執法人員不能只關註本規定中“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而忽略“依法”二字。對這壹規定的正確理解,應當解釋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這包括兩層意思:壹是行政處罰法施行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仍然有效。如《行政處罰法》施行時尚未失效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廢止)第十七條規定:“投機倒把情節輕微或者行為人主動坦白或者舉報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二是行政處罰法實施後,法律、法規、規章仍可以對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作出特別規定。例如,2000年7月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是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不予處罰,應當理解為免除處罰,是指行政機關考慮到某些法定情形,對受行政處罰的人不適用行政處罰。過度適用免刑會導致“執法不力”,因此必須對免刑規定法定條件。根據該條規定,免除處罰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行為人及時糾正了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後果。沒有這些要素中的任何壹個,妳都不能免於懲罰。需要註意的是,對經濟困難的違法當事人,不應因其罰款難以收繳而從輕或減輕處罰,以提高結案效率。因為“經濟困難”不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條件。對於經濟確有困難,暫時無力繳納罰款的當事人如何處理?《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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