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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出臺的背景。

行政和法律法規、程序和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行政法規的名稱壹般稱為“規定”,也可以稱為“條例”、“辦法”。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稱為“暫行條例”或“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為“條例”。

第五條制定行政法規應當做到不繁不簡,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語言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可以根據內容的需要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表示,段落不編號,條目序號用帶括號的中文數字表示,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二章立法

第六條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交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所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規劃,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適應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需要;

(二)相關改革經驗基本成熟;

(三)擬解決的事項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抓緊工作,按要求向國務院報告。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三章除草

第十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國務院壹個或者多個部門負責起草行政法規,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壹條起草行政法規,除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二)本著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由壹個行政機關承擔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簡化行政程序;

(三)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壹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權限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責任。

第十二條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起草部門起草行政法規時,應當與有關部門就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密切關系的條款達成壹致。經充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在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起草行政法規時,對涉及有關管理制度、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定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起草部門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草案,應當由這些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六條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草案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提交行政法規草案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說明立法的必要性、確立的主要制度、各方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國內外相關立法資料、研究報告、調查報告等。

第四章審查和調查

第十七條行政法規報送國務院審查,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

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審查:

(壹)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以及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相關行政法規相協調和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八條行政法規送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延期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壹)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有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應當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的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經國務院同意,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深入基層,就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壹條行政法規草案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和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二條行政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劃分等有不同意見的,與國務院法制機構要協調,爭取達成壹致意見;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並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規草案及草案說明。

第二十五條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調整範圍單壹、各方面意見壹致或者依法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規草案,可以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直接報送國務院審批。

第五章決定和公告

第二十六條行政法規草案應當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應當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進行說明。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實施。

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由公布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編纂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文本。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對國家安全、匯率和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實施會妨礙行政法規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條行政法規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行政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壹條行政法規本身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者補充的,由國務院解釋。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制定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批準後,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

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提出對行政法規進行解釋的請求。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要求國務院法制機構對行政工作中行政法規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復;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同意後答復。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NPC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的起草,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法規的修改程序,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法規修改後,新的行政法規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十六條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文和民族文字文本,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87 4月21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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