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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中存在的問題

行政復議不僅實現了行政機關的內部自我監督,也成為行政相對人可選的糾紛解決方式之壹。然而,由於立法技術的不成熟,我國行政復議制度不僅實現了行政機關的內部自我監督,而且在機構設置、法律責任、審理程序以及與司法的銜接等方面成為行政相對人可選的糾紛解決方式之壹。但是,由於立法技術的不成熟,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在機關設置、承諾、審理程序以及與司法的銜接等方面存在諸多不足。

壹、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發展現狀

我國行政復議制度於1990正式建立,國務院頒布了《行政復議條例》,使行政復議真正實現了執行過程中的法律保障,有力地推動了該制度的發展。緊接著,在4月29日,1999,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制定並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它的頒布標誌著我國行政復議制度進入了進壹步完善的新階段。

首先,行政復議制度的功能定位力求突出其救濟功能。《行政復議法》開篇就提到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保護公民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可見,立法機關已經開始更加準確地對待行政復議制度。

其次,行政復議制度由原來的規則管轄變為現在的規則管轄,即行政復議法第12條規定的相對人可以向本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同時,國務院終審權的出現,不僅拓寬了相對人不服省部級機關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渠道,也加強了國務院對其下屬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三是行政復議受案範圍大幅拓寬。行政復議法明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除法律規定排除的以外,都屬於行政復議受案範圍,部分首次納入其中。

第四,行政復議在申請和審理方面的相關規定更加完備。行政復議法延長了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從15天延長至60天),並引入了書面和口頭申請相結合的方式,而行政復議機關受理案件的期限也相應縮短(從15天縮短至5天)。此外,在審理程序上,行政復議法在《行政復議條例》書面審查的基礎上增加了口頭審理的方式,首次明確了申請人的問題。

最後,行政復議法強化了復議的法律責任。原《行政復議條例》雖有類似規定,但過於籠統,效力不高。現行行政復議制度對此進行了完善,對責任主體、責任形式、適用情形等作出了新的更加具體的規定。

二、我國現行行政復議制度的缺陷

第壹,從行政復議機關和機構來看,現行行政復議制度沒有賦予行政復議機構獨立的法律地位,這在壹定程度上反過來影響了行政復議結果的公正性。《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法制工作機構。根據這壹規定,行政復議機構不是獨立的法人機構,而是需要隸屬於其所在的行政機關。這樣,由於行政復議結論蓋有同級行政機關的公章,並以同級行政機關的名義承擔法律責任,行政復議機構的工作不可避免地要受其影響,有時甚至要按某些指示辦事。這種行政復議機構不能獨立表達最終意見的現象,即其非獨立地位,會大大降低復議結果的公正性。

其次,從行政復議的審理模式來看,現行行政復議制度未能充分引入聽證程序,建立以書面審查為主的審理模式,不僅限制了行政相對人的知情和申辯,也使得行政復議程序缺乏公開性和透明度。《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在申請人提出請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這種審理方式雖然可以提高行政復議的效率,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視:減少了行政相對人參與的機會;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時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

再次,從行政復議的審理制度來看,由於非司法性質,現行的行政復議制度遺漏了許多有價值的內容,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更好的保護。行政復議作為壹種糾紛解決機制,必然具有行政和司法的雙重特征。但由於其非司法化的定位,不得不放棄壹些司法審判制度,包括: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與其辦理的事務有利害關系的制度;行政相對人有權委托律師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律師代理制度:包括證據的種類、各方舉證的範圍和具體事項,以及行政復議機關收集、匯總、審查證據的較為完備的證據制度;復議決定作出後,應當告知復議申請人不服有權向特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通知制度。

第四,從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責任來看,雖然《行政復議法》詳細規定了其內部法律責任,其外部法律責任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默認的,但復議機關仍然容易玩忽職守,作出維持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政復議後,復議機關決定維持案件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有數據為證:據調查統計,我國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在1999年對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作出維持決定的比率為51%,而在2000年和2001年,該比率分別為52%。行政復議機關的自利性不僅使行政復議機制流於形式,而且與其設立目的背道而馳。

三、完善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幾點建議

第壹,建立全國統壹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統壹的行政復議委員會在我國是完全可行的。既能解決現有體制下機構臃腫、秩序混亂、人員繁雜的問題,又能使復議裁決員獲得獨立法人地位,解決原裁決員依附於復議行政機關的問題。筆者的設想是,全國範圍內可以設立四級行政復議委員會,即縣級政府、市級政府、省級政府和國務院設立的行政復議委員會。這些復議委員會在復議案件管轄上的分工是:對縣級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縣級政府設立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管轄:對市政府工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市政府設立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管轄:對省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由省政府設立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管轄,對國務院各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國務院設立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管轄。

第二,建立以聽證為主、書面為輔的復議聽證模式。聽證程序最大的好處是可以讓雙方當事人積極參與其中,增加審判的公開性和透明度。聽證員可以選擇在自己的辦公室舉行非正式聽證會。他只需要簡單的訊問當事人,當事人之間沒有質證,所以不太復雜的案件的審理壹般只需要十幾分鐘。這樣,在建立基於聽證原則的復議聽證模式時,可以根據復議案件的復雜程度及其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影響程度,進壹步明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各自的適用範圍。這樣,正式聽證既能保護復議申請人的權利,又能發揮非正式聽證的便利和效率優勢。當然,如果復議申請人要求或者復議機關提出並征得申請人同意,復議也可以采用書面審查的形式。這種方法在其他國家早已有之,如澳大利亞,規定只有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根據提交給它的材料直接對案件進行判決,而無需開庭。此外,筆者認為應當通過增加律師代理制度、完備的證據制度和通知制度來完善復議審理的程序性完善。特別是回避和通知制度,是更人性化考慮的體現。

第三,增加行政復議機關成為可能的行政訴訟被告的情形。如前所述,行政復議案件維持率高實際上源於法律本身規定不當,相關規定無異於鼓勵行政復議機關不要輕易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變更。因此,增加行政復議機關成為被告的案件數量勢在必行。我認為可以這樣改變現有的規定。行政復議案件中,復議機關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復議機關,復議機關和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同壹被告。這是因為:第壹,復議機關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時,如果行政相對人有異議,那麽復議機關就應該是行政訴訟的被告,因為他針對的是變更後的新決定。其次,不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表明復議機關對此持放任態度。此時,雖然復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所涉及的具體行為沒有直接爭議,但恰恰是在原行政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的同壹決定下,行政相對人要承擔的。

第四,協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審判範圍,在行政復議領域貫徹司法最終原則。首先,國務院應該走下神壇,規定國務院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相對人不服,仍然可以到法院起訴。其次,調整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使其與行政復議基本壹致。也就是說,除了肯定法院可以受理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之外,還應當賦予法院審理壹些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利。正如有學者所言:從法治的角度來看,對壹些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判斷權,不僅應該賦予行政機關,也應該賦予司法機關。

最後,由於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壹貫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法院直接介入行政復議機關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的復議決定似乎不妥,因為行為本身不存在合法性問題。但如果行政復議結果有錯誤,那麽法院可以復議機關失職為由,作出發回重審的判決。這樣既避免了司法幹預行政的尷尬,又實現了司法對行政的完全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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