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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為什麽要確立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

法律主觀性:

我國現行法律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規定主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幹解釋》)和《關於證據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分別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六條中規定。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不舉證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舉證的,應當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壹般來說,行政訴訟被告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應當承擔舉證責任:1、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有關的事實;2、制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3.被告行政機關與原告就訴訟時效發生爭議時,認為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可見,在我國,已經確立了行政訴訟中被告承擔主要舉證責任的分配責任原則,這與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有著表面上的區別,行政訴訟的特殊性就體現在這裏。從形式上看,原告處於主張者的地位,主張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從事物的本質上看,“違法”對應“合法”,從不同側面反映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因此,從另壹個角度看,被告行政機關主張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當承擔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因此,被告的主要舉證責任並不違反“誰主張——誰舉證”的壹般原則。在行政訴訟中確立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的理由主要有:1。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是被告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遵守“先取證,後裁決”規則的必然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應當認真調查,充分收集證據,在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作出正確的行政行為。因此,壹旦行政行為被起訴,由做出該行為的被告承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責任是合理的。2.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有利於發揮行政機關的優勢。在行政訴訟中,司法審查的核心問題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該具體行政行為是由被告作出的,因此被告最了解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而且在行政程序中,被告的行政機關處於主導地位,行使職權不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同意,所以被告的舉證能力強於原告,被告承擔主要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公平原則的體現。3.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可以有效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要求被告行政機關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實質上是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程序之前,以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為前提,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否則,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面臨其行為被撤銷或其他負面法律評價的後果。行政訴訟不僅承載著解決法律糾紛的使命,還承載著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行政相對人,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平衡雙方在行政程序中的權利義務,實現權利義務的壹致性的責任。被告應當就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承擔舉證責任,這壹點沒有爭議。然而,對於規範性文件是否屬於證據,理論界和實務界意見不壹。壹種觀點認為,行政訴訟法沒有將規範性文件固定為證據種類,它們不具備證據的性質,因此規範性文件不屬於證據,證據規則不適用;另壹種觀點認為,雖然法律沒有規定“法律規範性文件”的證據形式,但它實際上是書證的壹種特殊形式,但這種書證的原制作者是制定或者公布法律規範性文件的機關。筆者認為,規範性文件作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時,不具有證據意義。對此,從《證據規定》第1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作為法律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未被納入行政訴訟證據範圍,這足以證明。但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註意的是,在被告提供的所有事實證據中,不排除壹些作為書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規範性文件,如證明被告執法主體資格的規範性文件。被告行政機關對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承擔舉證責任的理由如下:1。告知行政相對人申訴的權利和起訴期限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因此,行政機關未告知行政相對人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應當推定行政相對人不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法院判決行政相對人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的,必須提供證據予以證明。2.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具具體行政行為文書,行政相對人應當簽收。拒絕簽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並由在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予以說明。即使行政機關通過郵寄、公告等方式送達,也應當有相應的文書或者書面存根予以支持。3.雖然《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原告對起訴是否超過期限負有舉證責任,但根據“誰主張,被告行政機關對原告起訴是否超過期限也負有舉證責任”的壹般規則。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證據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證據的,視為沒有相應的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

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了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被毀損、避免危害、控制危險的擴大,對公民人身自由實施臨時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實施臨時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履行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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