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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違法案件

原告:田鏞,男,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物理化學系94級學生。

委托代理人:馬懷德,北京市大通鄭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

法定代表人:楊天軍,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張峰,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學校長辦公室主任。

原告田鏞認為其符合大學畢業生的法定條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或學位證的行為違法,遂向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人作為學生,壹直參加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組織的各項活動,完成學校制定的教學計劃,學習成績和畢業論文均達到大專畢業生水平。然而,就在畢業前,被告通知我系,以我沒有學籍為由,拒絕給我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和辦理畢業派遣手續。被告的這種做法違反了法律。請求被告判令:1。給我發畢業證和學位證;二、及時有效地為我辦理畢業派遣手續;三、賠償我經濟損失3000元;第四,在校報上公開向我道歉,恢復我的名譽;5.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田鏞違反了我校《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以下簡稱068號通知)中的規定,在補考時被監考老師發現。學校決定將田鏞作為退學學生處理,並通知學校相關部門為田鏞辦理退學手續。給田鏞本人的通知也已經通過學校郵箱發送到了田鏞的學院。至此,田鏞的學籍已被取消。由於田始終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學校部分部門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職工不了解情況,造成退學後仍能在該校繼續學習的事實。但學校部分部門和老師對田鏞繼續在該校就讀的默許,並不代表學校的意誌,也不能證明田鏞的學籍已經恢復。沒有學籍,就不可能具備大學生畢業條件。我校不給田鏞頒發畢業證和學位證,不辦理畢業派遣手續是正確的。法院應依法駁回田鏞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鏞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物理化學系,取得本科學籍。1996年2月29日,田鏞在參加電磁學課程補考時,拿了壹張寫有電磁公式的筆記。中途上廁所時,紙條掉了出來,被監考老師發現。雖然監考老師沒有發現田鏞偷看了紙條,但根據考場紀律,他立即停止了田鏞的考試。同年3月5日,北京科技大學根據068號通知第三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田鏞的行為屬於考試作弊,包括對其動手作弊的人。根據第壹條“任何在考試中作弊的人將被視為退學”,決定將田鏞視為退學處理。4月10發出學籍變更通知書。但是,北京科技大學並沒有直接向田鏞宣布處分決定,送達學籍變更通知書,也沒有為田鏞辦理退學手續。田鏞作為大學生繼續參加學校組織的正常學習和活動。

1996年3月,原告田鏞丟失學生證,未能註冊1995至1996學年第二學期。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田鏞補辦了學生證。後來,北科大每學年收取田鏞繳納的教育費,註冊田鏞,發放大學生補貼,安排田鏞參加大學生畢業實習設計,論文指導老師領取學校發放的畢業設計完成費。田鏞也以大學生的名義參加了考試,先後獲得了大學英語四級證書和計算機應用水平基礎語言測試。在該校學習的四年時間裏,田鏞通過了畢業實習、設計和論文答辯,以優秀畢業論文和畢業總成績獲得班級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學不否認上述事實。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的部分教師曾就原告田鏞的學籍問題向原國家教育委員會投訴。原國家教委大學生司於5月1998致函北京科技大學,認為校對員對田鏞違反考試紀律的處理過於嚴厲,建議進行復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學復查後仍堅持原結論。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相關部門以原告田永遠不會有學籍為由,拒絕向其發放畢業證,且進壹步未將《畢業派遣資格表》上報教育行政部門。田鏞應用學院和物理化學系認為,田鏞符合大學畢業並授予學士學位的要求。因為學院正在和學校協商田鏞的學籍問題,所以暫時沒有給田鏞的班級簽授予學士學位的表,準備等田鏞的學籍解決後再簽。因此,學校未將田鏞列入授予學士學位資格名單,並提交我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田鏞於1996年2月29日書寫的筆試答卷、兩名監考老師的書面證言。這些證據可以證明,田鏞在考試時隨身帶了壹個寫有與考試科目相關內容的筆記,但沒有發現他偷看的事實;2.原國家教委下發的《關於加強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校(94)068號》和原國家教委有關領導的講話,這三份材料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的法規範疇;3.北京科技大學教務處關於田鏞等人在考試過程中作弊的請示、期末考試工作簡報、學籍變更通知書。上述書證可以證明北京科技大學於4月1996日作出了對田鏞作出退學處理的決定,但不能證明該決定已經直接送達田鏞,也不能證明該決定已經實際執行;4.原國家教委學生處來函及北京科技大學關於田鏞考試作弊復查結果的報告。這些書證可以證明北京科技大學和原國家教委大學生司部分教師對田鏞處分的意見,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在得知這兩個意見後的態度;5.北京科技大學關於給予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王斌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及工作簡報7份,期末考試。上述書證與本案無必然聯系,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此外,訴訟期間,北京科技大學調取了唐有蘭等老師的證言、考試成績單、1998班畢業資格及學士學位審批表、學生註冊卡、學生檔案登記表、學校保衛處戶口辦的借書證、《學籍變更通知書》第四、五聯、無機94班人數統計表等。,未經法院同意就把他們交給了法院。

原告田鏞提交的證據有:1、1996、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於9月份為田鏞補辦的學生證(學號:9411026),用以證明北京科技大學不僅於9月份為田鏞補辦了學生證(1996),而且每學期還為田鏞辦理了學籍登記。2.獻血卡、復試證、準考證、收據和票據、英語四級證書、計算機基礎語言證書、田鏞同學的兩份證言、實習單位書證、畢業費用書證。以上證據可以證明田鏞作為大學生在北京科技大學管理下學習、考試和生活的相關事實;3.學生成績單,可證明田鏞在校四年的學習成績;4.北京科技大學主管部門蓋章的《北京市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推薦表》,可以證明北京科技大學已承認田鏞為應屆畢業生;5.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出具的證明證實,田鏞已通過全部考試和論文答辯,其所學知識和技能已具備畢業資格。田鏞的學籍解決後,他將在學位授予表上簽字。

庭審中,法庭對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認為:

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壹些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雖然不具備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法律賦予了它們壹定的行政職權。這些單位、組織與管理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平等的民事關系,而是壹種特殊的行政關系。他們之間因管理行為發生的糾紛,不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被告雖然是行政機關,但為了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職權,將其列為行政訴訟被告,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頒發學業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第22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應當依法對達到壹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本案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的法人,原告田鏞訴請其出具畢業證和學位證。正因為他擁有代表國家向受教育者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所以引發的行政糾紛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解決。

原告田鏞沒有得到北京科技大學頒發的畢業證和學位證,因為北京科技大學認為田鏞已被開除學籍,失去了學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利中,第(四)項明確規定:“管理學生學籍,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可見,學籍管理也是學校依法對受教育者實施的壹種特殊行政管理。因此,審查田鏞是否有學生身份是本案的關鍵。

原告田鏞通過考試,被被告北京科技大學錄取。之後,他享受了這所學校的地位,獲得了在這所學校學習的資格。同時他要接受這個學校的管理。雖然教育者在對受教育者的管理上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但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雖然田鏞補考時攜帶了壹張寫有與考試相關內容的紙條,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偷看了紙條,其行為未達到考試作弊的程度,應屬於違反考場紀律。北京科技大學可以根據學校的規定對田鏞在考場上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但這種處理要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精神,至少不能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更重要。1990國家教委10月20日發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試作弊的,不準正常補考。如果他確實有悔改表現,可以給他壹次畢業前補考的機會。如果妳考試作弊,妳應該受到紀律處分。”第二十九條應當退學的十種情形,沒有規定不遵守考場紀律或者考試作弊應當退學。北京科技大學068號通知不僅擴大了“考試作弊”的範圍,而且對“考試作弊”的處理明顯重於《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也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退學條件相沖突,故應屬無效。另壹方面,輟學的處理涉及到被處理者的受教育權。從充分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原則出發,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應當直接向被處理人宣布和送達處理決定,並允許被處理人進行申辯。北京科技大學沒有遵循這壹原則,忽視了當事人的辯護權。這種行政行為沒有合法性。事實上,北科大從未為田鏞辦理過學籍註銷、戶口遷移、檔案轉移等手續。特別是田鏞丟失學生證後,學校補辦了他的學生證,並在9月份登記,1996。這壹事實應被視為學校自動撤銷將田鏞視為退學學生的最初決定的事實。之後,田鏞在該校學習了四年,參加了該校安排的考試、實習和畢業設計,論文答辯也獲得通過,證明了退學決定在法律上從未產生應有的效力,田鏞仍具有北科大學籍。北京科技大學辯稱,田鏞能夠繼續在校就讀是學校某些部門和老師的行為,不能代表學校的意誌。鑒於這些部門及部分教師的行為是北京科技大學的職務行為,北京科技大學應對該職務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國家實行學歷證書制度。由於原告田鏞具有北京科技大學學籍,當田鏞接受正規教育並完成學業,達到壹定的學業水平和要求時,北京科技大學作為國家批準的高等學校,應當依據《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向田鏞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以承認其相當的學歷。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原告田鏞是大學生。畢業後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授予學士學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學作為國家授權授予學士學位的機構,應當按照《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有關人員對田鏞的畢業成績、畢業鑒定等材料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授予其學士學位。

淺談高校畢業生派遣。《畢業生就業派遣登記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畢業生調配主管部門根據教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就業計劃發放。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按照《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暫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履行將畢業生相關信息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審核並發放畢業派遣證書的義務。原告田鏞取得大學畢業資格後,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應履行上述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範圍,僅包括違法行政行為對受害人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造成的實際侵害。目前國家對大學生畢業分配實行雙向就業政策,學生畢業後找不到工作,也無法獲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拒絕出具證明,只是使原告田鏞失去了與同學同時工作的機會,並未實際損害田鏞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因此,田鏞以北京科技大學未能按時發放畢業證書對其既得利益造成損害為由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原告田鏞違反考場紀律。根據這壹事實,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對田鏞作出的退學處理決定不能成立,但並未損害田鏞的名譽。因此,田鏞起訴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學在校報上向其賠禮道歉並恢復名譽,未獲支持。

綜上,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於1999年2月14日判決:

1.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田鏞頒發學士學位證書;

2.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召集北京科技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原告田鏞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復審;

3.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了原告田鏞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寄送相關手續的申報義務;

四、駁回原告田鏞的其他訴訟請求。

壹審宣判後,北京科技大學提出上訴。理由是:1,田鏞已被撤銷,原審判決認定我校改變對田鏞的處理決定,恢復其學籍,事實上是錯誤的;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規校紀和依據校規對其學生的處理,屬於學校自治範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幹涉;3.我校向壹審提交的教學檔案中提取的證據不違法,法院應當采信。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田鏞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北京科技大學認為被上訴人田鏞不再具有學籍,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根據國家授權,學校有權制定校規校紀,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紀律處理。但是,制定的校規校紀以及依據的教學管理和紀律處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北京科技大學對田鏞的退學處理違反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無效。北京科技大學在訴訟中提交的教學檔案中取得的證據雖然不屬於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情形,但不能證明該證據是在做出退學決定時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認可。據此,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於4月26日,1999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壹條第(壹)項的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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