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由於法律法規的司法解釋每年都在變化,蘇壹飛律師會在這個網站頁面上每年更新壹次這個罪名的量刑標準:
(20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幹擾無線電通信秩序”:
(壹)未經批準設置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黑廣播”),非法使用廣播電視專用頻段頻率的;
(二)未經批準設置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偽基站”),強行向不特定用戶發送信息,非法使用公共移動通信頻率的;
(三)未經批準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
(四)非法安裝和使用無線電幹擾機的;
(五)其他擅自安裝、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幹擾無線電通信秩序的行為。
第二條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幹擾無線電通信秩序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與公眾安全有關的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二)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三)在舉辦國家級或省級重大活動期間,在活動場地內及周邊使用“黑廣播”或“偽基站”的;
(四)同時使用三個以上“黑廣播”和“偽基站”的;
(五)“黑廣播”實測發射功率大於500瓦,或者覆蓋範圍大於10公裏;
(6)利用“偽基站”發送詐騙、賭博、招妓、特洛伊病毒、釣魚網站鏈接等違法犯罪信息數量超過5000的,或者銷毀發送數量記錄的;
(七)雇用或者指導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定人員使用“偽基站”;
(八)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
(九)因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兩年內因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受過行政處罰,並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
(十)其他嚴重情節。
第三條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幹擾無線電通信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與公共安全有關的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後果的;
(三)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在全國或者省級重大活動中有嚴重影響的;
(五)同時使用十個以上“黑廣播”和“偽基站”的;
(六)“黑廣播”實測發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蓋範圍二十公裏以上的;
(七)違法所得十五萬元以上的;
(八)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四條非法生產、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幹擾機等無線電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生產、銷售三套以上無線電設備的;
(二)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在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窩點查獲的零部件,應當按照組裝的臺數和可組裝的臺數進行鑒定;如果不能組裝成壹套完整的設備,每三套廣播信號調制器(激勵器)認定為壹套“黑廣播”設備,每三塊主板認定為壹套“偽基站”設備。
第五條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六條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等無線電設備發送信息或者為他人提供其他幫助,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負有無線電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擾亂無線電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動負有取締義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依照刑法第四百壹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事先合謀者,以* * *罪論處。
第八條對於正當的經營活動,使用“黑廣播”、“偽基站”或者其他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的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但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如果行為人是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未成年,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需處以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九條案件涉及的相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應當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確定:
(壹)省級以上無線電管理機構、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為“偽基站”、“黑廣播”的報告;
(二)省級以上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黑廣播”功率和覆蓋範圍的報告;
(三)省級以上航空、鐵路、船舶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幹擾航行和通信的報告。
移動終端用戶受影響情況可以根據相關通信運營商出具的證明,結合被告人供述、終端用戶證言等證據認定。
第十條本解釋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刑法修正案(九)
30.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幹擾無線電通信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14)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
第壹,準確識別行為的性質
(壹)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1.個人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十臺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雖達不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且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的。
前款規定行為的次數、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次數、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的,認定為特種間諜設備,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非法生產、銷售特種間諜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幹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騙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從重處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明知是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或者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幹擾公共電信網信號而為他人提供資金、場所、技術、設備等幫助的,以同壹罪論處。
(四)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財產權,情節輕微,但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處罰。
第二,嚴格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應當結合其主觀惡性、行為的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區別對待。對組織、指揮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首要分子,積極參與其中的犯罪分子,以及因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犯罪分子,要作為打擊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對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