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央對行政問責制的實踐探索2003年5月12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條例》明確規定了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組織領導、應當遵循的原則以及各項制度和措施,明確了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民在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應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以及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2003年8月27日通過的《行政許可法》規定了政府的行政許可行為,也明確規定了違反本法的法律責任。2004年2月18日《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中有“質詢和質詢”、“罷免或撤換”的規定;《中國* * *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特別規定,黨員幹部有失職瀆職行為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2004年4月,《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明確提出“權責統壹”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並對決策責任追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和完善行政復議責任追究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明確規定了公務員向上級負責的條件和公務員的辭職辭退,進壹步使行政問責法制化、規範化。
(二)地方行政問責制的實踐探索2003年下半年,天津、重慶、海南、長沙、大連、湘潭、廣州等地方政府,還相繼出臺了針對不同問責對象的行政問責規章制度。這些規定不僅追究部門行政首長的責任,而且追究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和受行政機關委托依法履行行政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壹)從同體問責向異質問責發展。
從我國行政問責的發展來看,在我國非典事件之前,主要是同體問責,是執政黨系統對其黨員幹部的問責,或者說是行政系統對其行政幹部的問責。這種同行問責有利於對失職瀆職行為的經常性監督和問責。然而,從現代行政問責的壹般原理和我國以往行政實踐的結果來看,單壹的問責主體和啟動機制並不能實現多類型問責內容的問責效果。非典事件引發了異質問責在行政問責制中的作用,中國的行政問責制逐漸開始向異質問責轉變。1.人大是異質問責的主體。我國憲法第3條和第128條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的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當然,各級人大還需要通過立法,進壹步落實運用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多項剛性監督和問責手段,如對特定問題的調查、詢問、罷免、不信任投票等。2.媒體是最有效的異質問責主體。媒體能夠及時揭露各種腐敗現象,產生巨大的社會效應,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媒體的獨立性和中立性逐漸增強,也越來越廣泛地參與到行政問責的過程中。3.公民是最原始的異質問責主體。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憲法(1982)第41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都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二)從應急問責機制到長效問責制度。
以往往往是重大安全事故導致相關領導被問責。現在是對行政決策的制度性定期審查,行政問責終於成為壹種“制度”。目前,我國各級行政機關開始實行問責監督制度,對工作進展和問責情況進行跟蹤監督,並將問責結果存入本人檔案,作為同級人事部門壹年內考核任用幹部的重要依據,改變了過去缺乏對問責事件持續管理的片面做法。
(三)從行政責任,法律責任向政治責任和道德責任集中
過去只對濫用職權、越權的行為追究責任,而忽視了行政不作為,導致壹些官員為了避免“多做錯事”,犯了“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對“政治責任”和“道德責任”視而不見。目前,問責的範圍從調查“錯誤”官員深化到“不作為”官員。在細化有錯誤的責任行為的基礎上,進壹步探索不作為問責的深度,制定行政不作為的責任追究標準。科學有效地界定各種不作為行為,嚴厲打擊行政不作為,並納入問責制。過去只對行政官員的違法犯罪行為追究責任,官員的道德問題往往以違反黨規黨紀的形式受到黨內處分。現在,官員違反道德規範的行為也被納入行政問責範圍。
從權力問責到制度問責。
在非典事件之前,中國權力問責的案例並不多。當時主要是針對各種安全事故,“治頭痛醫頭,治腳痛醫腳”收效甚微,“療效”不明顯。非典事件後,兩名省部級主要領導引咎辭職,《中國* * *產黨內監督條例(試行)》和《中國* * *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頒布,標誌著制度問責的開始。中國幹部人事制度的整體改革也出現了制度化的跡象。制度問責的實施從政治責任、領導責任、管理責任、直接責任、間接責任等方面展開。制度問責提高了行政官員的政治責任感;明確了官員管理,實現了制度反腐;解決了幹部能上能下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