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
被執行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不得處置。
對於銀行存款等各種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也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查封不動產和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延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擴展數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人員在調取物證、書證時,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1.扣押物證、書證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偵查人員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搜查,也可以單獨進行,應當持有偵查機關的證明文件。
2.扣押物證、書證的範圍限於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文件,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隨意扣押。如果發現是違禁品,無論是否與本案有關,都應該先扣押,再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對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拒絕交出或者抗拒的,可以強行扣押。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扣押的物品、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扣押物品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註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數量、規格、質量、特性,由偵查人員、見證人、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壹份給持證人,另壹份附後備查。持有人及其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收的,不影響扣押,但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註明。對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應當當場封存,由專人保管。
4.對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偵查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嚴格保密。
5.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時,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通知郵電機關交有關郵件、電報檢查扣押。當不需要繼續扣留時,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6.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和匯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經被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只要偵查機關查明這筆錢屬於犯罪嫌疑人,無論是以誰的名義、以什麽方式存入、匯出或者匯入的款項,都可以依法查詢、凍結。
此外,根據六機關《條例》的相關規定,偵查機關不得扣劃存款和匯款。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依法應當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7.對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發現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返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在扣押後十二小時內向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派出所負責人報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測試、檢驗的,鑒定、測試、檢驗的時間不計入扣留期限,但應當告知當事人鑒定、測試、檢驗的時間。
《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查封、扣押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這壹條款澄清了扣押和拘留的主題。
在我國,查封、扣押的稱謂相當混亂。目前,法律法規中的扣押條款壹般包括查封、封存、保全、臨時保全、封存、臨時查封和封存處理,扣押條款壹般包括扣押、強制扣押、臨時扣留、扣留、臨時扣留、臨時扣留船舶。
查封壹般針對場所、不宜移動或者不需要移動場所的物品,而查封壹般適用於行政相對人需要轉移的動產或者物品。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被執行人申請,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壹)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完畢的;
(二)執行期間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供執行,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被執行法院執行完畢的;
(三)執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附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參考: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