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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第三人追認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哪些?

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可以歸於行為人或第三人。法律效力屬於第三人的情況有兩種:1。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義務由行為人承擔,如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信托、保險等。2、權利義務歸第三人所有,這種情況就是代理。代理的本質屬性是所有的權利和義務都屬於第三人。

民事代理分為法定代理和故意代理。意思代理分為授權代理和無權代理。授權代理是代理權限內的代理人。無權代理是代理權限以外的代理。這裏的“超越代理權限”包括:未經授權,代理的授權無效或被撤銷,超越代理範圍,代理消滅。無權代理分為表見代理和狹義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的法律效力屬於被代理人。狹義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待定:如果我追認(包括默認),法律效力就屬於我,成為授權代理人,代理自始生效。本人拒絕代理的,法律效力屬於行為人,代理不成立。

壹般來說,在大陸法系中,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屬於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就代理人而言,這裏的“代理權限內”是指被代理人授予的權利範圍。

但是,本人追認的代理和表見代理都是超越被代理人授權的代理。因此,上述機構定義中“在機構權限範圍內”的規定是多余的。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在自己授予的代理權限範圍內,並不是代理成立的依據。這樣,上述定義可以改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效力屬於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所謂的委托人的名字和代理人的名字是不壹樣的。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的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直接屬於被代理人,而不是先屬於代理人再屬於被代理人,即間接屬於被代理人。這樣,上述對代理的定義可以改為:代理是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在壹般定義中,使用了包括“代理人”、“代理權限”和“委托人”在內的概念。用包含已定義概念的概念來定義已定義概念違反了通常的定義要求。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可以將上述定義改為:代理是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這裏的“第三人”是指委托人,而不是代理行為的相對人。

梁慧星先生曾給出代理的定義:“代理是根據他人的獨立行為使本人直接取得法律效力的制度。”這個定義揭示了建立代理制的根本目的,簡明扼要。但不能認為代理人總是為了取得某種法律效果而受他人委托進行某種法律行為。在表見代理中,被代理人無論同意與否,都必須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沒有任何主動性可言。在被追認的代理中,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不是被代理人主動追求的。因此,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是否是被代理人主動追求的,並不是代理成立的依據。

大陸法系認為,代理是壹種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這壹定義說明,根據民法規定,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是否為代理的依據,不是該行為是否由本人主動委托,是否在本人授予的權限內,或者是否經過本人追認,而是該行為的法律效力是否直接屬於本人。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第三人是大陸法系民事代理的本質特征。

在英美法系中,代理人可以以代理人的名義或代理人本人的名義行事。大陸法系稱前者為直接代理人,稱後者為間接代理人——大陸法系否認代理人可以以代理人的名義行事,稱這種行為為間接代理人,這是違背邏輯的。這樣,英美法系對代理的定義可以表述為:代理是壹種法律效力歸於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這壹定義說明,根據普通法,判斷民事行為是否為代理的依據只有壹個,即其法律效力是否屬於本人。不僅僅依據該行為是否由我主動委托,是否在我授予的權限內,是否得到我的追認;該行為是否以我的名義,其法律效力是否直接屬於我,也是沒有根據的。法律效力屬於第三人是英美民事代理的本質特征。

有學者指出,大陸法中的“代理”概念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有壹定的局限性;普通法中的“代理”概念順應了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趨勢。如果我們接受英美法中的“代理”概念,大陸法中的“代理”就是英美法中的“代理”概念。

代理類似於信托、保險等民事行為。代理的法律效力屬於第三人(委托人),信托和保險也可以由第三人受益。但在以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信托和保險中,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故稱為“受益人”,義務由受托人和被保險人承擔。代理的法律效力,包括權利和義務,屬於委托人。當事人地位平等,任何壹方都不能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對方,這是民法的本質特征。民事行為人可以為第三人創設權利,但不得為第三人創設義務。代理中的第三人(委托人)承擔義務,表明行為人獨立的意思表示對第三人具有約束力。這是當事人平等的曲折反映和特殊表現,是民法的本質特征。是上述代理定義中“法律效力(直接)屬於第三人”的關鍵含義,是代理與包括信托、保險等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真正區別。

第二,代理的性質

民事關系是平等的,任何壹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對方,這是民法的本質屬性。民事行為人可以為第三人創設權利,因為權利是壹種行為選擇資格,受讓人不會受其限制。這就是信托和保險能夠受益於第三方的原因。但是,民事行為人不得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因為義務是壹種行為強制,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就是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第三人。那麽,為什麽代理的法律效力可以完全歸於第三人呢?這是由代理的性質決定的。

關於代理的性質,學術界存在較大分歧,主要有“權利說”、“資格說”、“權限說”、“能力說”和“權力說”。筆者認為,在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既有權利又有義務。代理人的權利是代理權,代理人的義務是代理義務。代理權是選擇代理模式的資格。代理義務對於代理行為是強制性的。代理人通過行使代理權來履行代理義務。代理權不包含義務,代理權不包含權利。再說說別人。

1,代理不是非權利資格。

權利是行為的選擇資格,是意誌的實現資格。代理權是壹種權利,當然也是壹種資格。

代理性質的“資格論”也認為代理是壹種資格,但“資格論”中的所謂資格是非權利資格。中國民法?6?1民法通則:“代理權是通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直接規定,賦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以利於被代理人充分行使行為能力或者使其行為能力的欠缺得到法律上的補救。基於這壹資格,委托人將直接承擔其行為的後果。這種對代理概念的揭示考慮到了代理與當事人能力之間的內在聯系,並將代理定義為?1?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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