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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2006)的決定

壹、刪除第三章、第六章,將第四章、第五章合並為第三章“仲裁程序”,增加第四章“訴訟與執行”,第七章調整為第五章,第八章調整為第六章。二、刪除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3.第二條分為兩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 (壹)聘任制公務員與其所在事業單位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其聘用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4.第三條修改為:人事爭議仲裁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及時的原則,刪除第(壹)、(二)、(三)項。5.第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原第壹款為第二款,修改為:仲裁委員會由人事行政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法律專家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壹至二人和委員若幹人。6.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仲裁員可以專職,也可以兼職。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七。增加第九條:用人單位可以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接受同級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八。增加第十條: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人事爭議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逾期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9.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壹條第壹款,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申請仲裁的期限不包括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時間。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有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期限的人事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10.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三條,第十壹條作為該條第二款,修改為:下列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應當向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壹)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二)部、省駐本市行政、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三)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事爭議,應當向所在單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十壹、第三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壹條。十二、第三十四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十三。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出示證據,或者出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因單位作出的辭退、減發工資福利、計算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人事爭議。,由單位承擔。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取證。

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案卷、資料和證明材料,並向證人調查。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14.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合並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員簽名或者蓋章,並經仲裁委員會確認後,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書,發送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十五、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十六、增加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0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十七。增加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壹方拒絕履行的,另壹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表述和文字進行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6年2月6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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