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鎮渡口和農用自備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業第五條運輸船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證書;
(二)按照技術標準,配備顯示燈和造型;
(三)船名、燈箱名稱、船籍港、載重線等標誌牢固、清晰、完整。第六條船舶裝載貨物的高度不得影響船舶駕駛員的視線,寬度不得超過舷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其他船舶不得追越正在追越的船舶。
在通航寬度有限的航段或在水上、水下水域,船舶不得超車,船隊不得使用纜拖。第八條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在進出本市管轄水域前,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
海事機構在辦理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簽證時,應當對船舶進行檢查。第九條禁止在本市管轄的京杭運河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和第壹類中毒性危險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和第壹類中毒性危險化學品的範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禁止下列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
(壹)在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船舶上使用明火;
(二)違反海事機構限航、獨航、禁航等臨時性限制措施的;
(三)船員酒後駕駛船舶的;
(四)人力船、劃槳船攀爬和吊裝帆船;
(五)從事妨礙其他船舶航行的船舶修造作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第十壹條在無靠泊限制的航段,船舶應當沿海岸靠泊,岸線至航道的靠泊寬度不得超過航道面寬度的四分之壹。第十二條下列區域禁止停泊:
(壹)橋梁、涵洞、引水站和泵站;
(二)飲用水取水口、南水北調國控斷面監控區;
(3)狹窄彎曲的水道;
(四)距渡口200米以內;
(五)影響助航標誌和水上交通安全標誌有效性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除前款第壹項規定的區域外,海事機構應當在禁止船舶停泊的區域設置禁止停泊標誌。第十三條船隊停泊在泄洪河段或者惡劣天氣危及船舶安全時,拖輪應當保持待命狀態,不得與被拖船舶分開停泊。第十四條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在危險貨物碼頭作業,並在專用停泊區停泊。
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靠泊時,其他船舶不得靠泊。第十五條造船單位應當在船舶下水和試航三日前向當地海事機構備案。因維護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或者實施交通管制需要,海事機構應當發布航行通告。第三章水上遊覽和渡口渡船運輸第十六條在通航水域從事水上遊覽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機構批準的航線或者在指定的水域航行。
封閉的水上觀光水域作為通航水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第十七條水上遊覽水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其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遊覽經營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第十八條水上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義務:
(壹)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救助船舶和救助人員,並安排救助人員在作業期間值班;
(三)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四)加強對旅遊者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義務;
(五)在遊客經營自有觀光船的水域設置明顯標誌;
(六)經批準載客十二人以上的旅遊船舶應當配備安全監控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