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傳統資源豐富,具有壹定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生態和經濟價值,列入國家和省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第三條傳統村落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傳統村落保護的協調機制和經費保障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傳統村落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文化和旅遊規劃,加強對傳統村落文化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的保護工作。第六條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壹)組織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
(二)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火防災安全設施,保持傳統風貌,合理利用村落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3)引導村民開展鄉村文化活動,挖掘和弘揚優秀傳統民俗,保護相關空間場所和物質載體;
(四)指導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壹)參與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
(二)依法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的要求保護文物古跡、合理利用傳統建築;
(三)對有損壞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登記,收集和保護倒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協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蟻等病蟲害的防治工作;
(五)勸阻和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六)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的其他工作。第八條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民意願,充分發揮村民的主體作用,保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各界對傳統村落保護的意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或損害傳統村落的行為。第二章規劃編制第二章規劃編制第十條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壹年內,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規劃。
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當地國土空間規劃的相關要求,並與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第十壹條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規劃應當因地制宜、體現特色,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傳統資源調查材料和傳統村落檔案;
(二)保護原則、範圍和對象;
(3)保護和開發的方向和途徑;
(四)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及相應的保護要求和措施,合理劃定村民新建住房面積;
(五)村莊自然景觀、歷史環境要素、傳統格局和整體風貌的保護要求,保護和整治措施;
(六)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分類及相應的保護措施;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改善居住環境、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火防災措施;
(九)保護與發展規劃的分期實施計劃和近期擬實施的保護項目、整治項目;
(十)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
村莊規劃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已經編制,內容已經包括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內容,按照有關程序報批後,可以作為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