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相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進行下列非法經營活動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量刑標準: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妨害傳染病暴發預防控制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條解釋,在突發傳染病等災害防治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和價格管理的規定,哄擡價格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飼料和動物飲用禁用藥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2年8月16日起施行)
第壹條解釋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壹)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解釋,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或者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解釋: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犯刑法規定的兩個以上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六條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目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偽造、變造、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繳款憑證、育林基金以及其他經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業證件,構成犯罪的,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但買賣進出口許可證等經營許可證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簽發的野生動物進出口準許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但上述行為構成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臺電信業務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