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用益物權的內容
摘要: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用益物權作為壹種基於所有權的物權,也包括這四項內容。本文認為,用益物權的占有權通常可以體現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體現為間接占有;用益物權的使用權可以包括生活用益、營業用益和公益用益三種形式;用益物權的收益權雖然是壹種重要的權力,但不是各種用益物權的權利力;用益物權的處分權體現在法定處分中,而非事實處分。
關鍵詞:用益物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
用益物權的內容是用益物權的權能。理論上對用益物權的內容有不同的觀點,包括二權說、三權說和四權說。我認為,用益物權的內容會因類型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就用益物權而言,其內容應包括四種權能: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每壹個具體用益物權都包括這四種權能,具體用益物權的權能只能取決於用益物權的特征。
壹、用益物權的占有
占有是對事物的實際管理和控制。壹般情況下,用益物權的標的物轉移給用益物權人時,用益物權才能行使和實現。例如,不轉移土地的占有權,建設用地使用者就不能在土地上建造建築物;不轉移農地占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就不能耕種土地。那麽,用益物權的占有是否可以僅限於直接占有,或者包括間接占有?學者們對此眾說紛紜。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的占有權應限於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實體而不能使用收益;[1]有學者認為,在用益物權中,標的物必須轉移給用益物權人才能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2]我認為,用益物權的實現通常以直接占有標的物為前提,但在用益物權存續期間,不壹定要直接占有標的物。實踐中,用益物權人為了獲得更大的利益或其他原因,可以將用益物權讓與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權中的占有權通常可以表述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情況下,用益物權的占有也可以表現為間接占有。比如典權中,典當人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不轉移房屋的直接占有權,典當人只取得典當人房屋的間接占有權。因為出租典當物是典當商的壹種權利,也是收益的壹種使用方式。再如,建設用地使用者出租建設用地使用權,用益物權人占有土地也屬於間接占有。
占有可以是用益物權的基本權能,是使用和收益權能的基礎。外國法律中的地上權、永佃權、用益物權、使用權、居住權,中國法律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都具有占有的權力,因此毋庸置疑。然而,對於地役權是否具有占有的效力,學者們的看法不壹。有學者認為,無論是積極地役權還是消極地役權、持續地役權還是非持續地役權、表見地役權還是非表見地役權,都不是以占有地役權為前提的,地役權不包括占有的權力;[3]有學者認為,地役權包括占有權。[4]在我看來,不同類型的地役權,其是否有權占有的情形是不同的。有些地役權是沒有占有權的,比如俯瞰地役權、采光地役權,所以沒有占有權;有些地役權具有占有權,如引水地役權、排水地役權、環剝地役權等。因此,否定地役權的占有性是不妥當的。那麽,地役權的占有可以具有排他性嗎?對此,學者之間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有學者認為地役權的占有可以是排他性的。因此,地役權人不僅可以與供役人使用同壹土地,還可以與其他地役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使用同壹土地。[5]我認為地役權的占有是否可以排他不能壹概而論。壹般情況下,地役權的占有可以是排他性的,但這並不排除個別地役權的占有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是排他性的。比如根據個別地役權的特性,如果地役權沒有排他性就不能行使,那麽地役權的占有就是排他性的。同時,當事人約定地役權人的占有具有排他性的,該占有可以是排他性的。
既然用益物權的標的物通常需要用益物權人直接占有,那麽除了簡單交付、占有變更、指令交付等實際交付之外,是否允許轉移標的物的占有?所謂簡易交付,是指以當事人雙方約定設立物權的方式取代物權占有的真實轉移的交付方式。可見,簡單交付是壹種簡化的現實交付,因此簡單交付也適用於用益物權標的物的占有和轉讓。比如某壹方將其房屋借給某壹方使用,然後雙方協商在房屋上設定居住權或典權。雙方就居住權或典權達成協議後,房屋視為交付占有。所謂占有變更,是指物權的創設人仍然直接占有標的物,而權利人間接占有標的物。比如A把壹套房子給B,同時同意A再出租30天。可見,對標的物的直接占有並未轉移,用益物權人只是取得了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也應允許這種通過變更占有的方式交付標的物。當然,對於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通常不允許變更占有的交付方式。所謂指示交付,是指當財產被第三人占有時,財產所有權人將受讓人的返還權讓與第三人,以代替實際交付。比如A把房子借給B,然後給C設定居住權或者抵押權..那麽,A是否可以將返還房屋給B的權利轉讓給C,而不是交付房屋?對此,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設立後,如果設立人將對第三人的返還權轉讓給用益物權人,即在轉讓間接占有時,用益物權人也必須行使返還權才能取得對物的直接占有,其將在實體上控制標的物。[6]雖然這種觀點是自相矛盾的,但它實際上承認了指令傳遞的有效性。筆者認為,指示交付也可以適用於用益物權標的物的轉讓和占有。但是,因用益物權人的原因導致用益物權人不能行使返還權或者返還權行使無效的,用益物權人應當對用益物權人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當然,通過占有變更或指令交付的方式轉移用益物權標的物的占有,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或用益物權的目的。
二、用益權和收益權的使用
用益物權是以收益的使用為目的而設定的用益物權。因此,可以說使用和收益是用益物權的核心功能。
使用,是指根據事物的性質和用途來使用事物,以滿足生產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權的使用權可以是對物的具體使用,本質上是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所以使用權可以是壹種事實上的權力。用益權是直接作用於用益物權標的物的權力,是各種用益物權的權力。因此,在德國民法中,用益物權在法律上的直接含義是使用權,即以使用為目的使用他人物的權利。[7]用益物權的形式主要有三種:壹種是生活使用,即用益物權用於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生活用壹般是對標的物的簡單使用,不伴隨收益權。比如權利人對宅基地的使用,權利人對房屋的使用,都屬於生活使用。二是營業用,即利用用益物權牟利。因為商業用途是為了盈利,所以往往伴隨著收益的力量,有時也伴隨著懲罰的力量。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的使用,以獲取某種農產品為目的;建設用地使用者以出售房屋獲利為目的,在土地上開發建築物。因此,這些用途屬於商業用途。當然,建設用地所有權人在出售自己建造的房屋時,如果房屋所有權人是因為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設用地,則屬於生活使用。三是公益使用,即用益物權人出於公益目的使用用益物權。比如建設用地所有者使用的土地屬於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用途,這樣的用途就是公益用途。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00條規定:“收入是指物或權利的孳息,以及使用物或權利所獲得的利益。”因此,收入是指收集標的物所產生的經濟利益。這裏的經濟利益範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還包括在實際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各種利益。關於收益權在用益物權中的地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應兼具使用性和收益性;[8]另壹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不壹定要兼具使用和收益。[9]我認為,通過對各種用益物權的具體分析,可以發現用益物權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壹是只有用益物權而沒有用益物權,如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壹般沒有用益物權;第二,只有收益權,沒有使用權。比如農村土地承包人轉包後,只有收益權,沒有使用權;三是既有使用權又有收益權,這是最常見的情況,比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可見,收益權並不是各種用益物權的* *同權。至於哪種用益物權具有收益權,要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用益物權的處分權
在用益物權中,用益物權人是否不僅擁有對用益物權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還包括處分權?對此,有不同的理論。壹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的權利內容不包括處分權,但其內容是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不包括法律處分。具體而言,在用益物權設立後,物權人並未將其所有權的處分權轉讓給用益物權人。用益物權人雖然無權處分標的物,但可以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典權,也可以設定抵押權,處分用益物權本身。【⑩】另壹種觀點認為,就法律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無權處分用益物權,但權利人有權處分,即轉讓權利和設定負擔的權利,如轉讓、抵押等。就事實處分權而言,由於事實處分權往往是使用物的條件,所以使用和收益權在很多情況下只有與事實處分權相結合才能實現。比如為了在土地上蓋樓房、種糧食,就要打地基、翻土、修埂等。這是對土地事實上的懲罰,不可能禁止使用土地進行這種懲罰。因此,用益物權應當包括事實上處分物的內容。[?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在討論用益物權的處分權時,通常討論的是權利人能否合法或事實上處分用益物權的標的物。由此看來,就法定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不能依法處分標的物;就實際處分而言,出於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壹般允許用益物權人對標的物進行改善或者保全,但不允許顯著改變或者毀損其標的物。當然,這種觀點並不否定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權本身的處分權,即權利人原則上可以自行處分權利,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權利性質要求。[?可以看出,這種觀點是以用益物權的處分來討論處分權的。
從以上不同的觀點來看,他們分歧的原因在於對刑罰的不同理解。所以首先要明確懲罰的意義和對象。德國著名學者拉倫茨教授指出:“處分是指直接作用於壹項已有權利的法律行為,如變更、轉讓壹項權利、對壹項權利設定負擔、取消壹項權利等。懲罰的對象永遠是壹種權利或壹種法律關系。所有權人處分其所有權的處分行為,如動產所有權的轉移、為第三人設立限制性物權(如用益物權、抵押權或質權)。”[?]刑罰的客體(主體或客體)涉及權利的客體。拉倫茨教授從三個層面分析了這個問題。第壹層次的權利客體,即第壹階的權利客體,是支配或利用權利的客體,屬於狹義的權利客體。該順序中的權利客體是有形客體和無形客體,第三人對其的控制或使用的權利可以在其上有效地確立。所以,某人擁有的東西,才是第壹階的權利客體。第二級權利客體,即排名第二的權利客體,是可以通過法律行為進行懲罰的權利主體。這個秩序中權利的客體是權利與法律的關系。德國民法在使用“客體”(標的物)壹詞時,總是將其與壹種法定的懲罰行為或壹種懲罰的權利結合起來,第二位的是權利的客體,即懲罰客體的意義。因此,存在於某物中的所有權,作為處分的對象(可以處分的對象),是第二階的權利對象。從這個意義上說,在所有權上,所謂的懲罰應該是對所有權的懲罰,而不是對所有權的懲罰。第三級權利客體,即三階權利客體,是指可以整體處分的某項財產或特殊財產的權利。因此,財產本身不是統壹處罰的對象。[?從拉倫茨教授對權利客體的三個層次的論述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懲罰的客體只能是權利或法律關系,作為第壹優先的權利客體不能作為懲罰的客體。當然,拉倫茨教授所指的懲罰只是從法律懲罰的角度來說。就事實上的懲罰而言,懲罰的力量應該指向對象本身。
在我國民法中,理論上壹般認為處分是所有權的核心權力,所以只在討論所有權的權力時加以說明。在我看來,處分作為壹種支配形式,並不是所有權所獨有的,用益物權和擔保權也應該具有處分權,只是表現形式不同而已。壹般來說,懲罰不僅包括事實上的懲罰,還包括法律上的懲罰。其實,刑指的是對物的消耗,即通過事實行為改變物的物理形態,以滿足人的需要;法定處分是指對物的權利的處置,即通過法律行為改變物的權利狀態。拉倫茨教授所說的懲罰,指的是法律上的懲罰。法律上有狹義和廣義的懲罰。狹義的法定處分是指對標的物的權利(如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權)的處分;廣義的法定處分不僅包括狹義的法律部門,還包括對標的物的負擔,如用益物權、標的物上的擔保權等。
基於以上分析,我認為法定刑的客體應該是權利,但實際刑的客體是物本身。在此前提下,我們可以詳細分析用益物權的處分權。
就法定刑而言,如上所述,包括兩種情況:壹是權利刑;二是設定權利負擔。就權利的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自然不能享有處分用益物權所有權的權利,否則就構成無權處分。但是,用益物權人應當有權處分用益物權,即有權將用益物權轉讓給他人。由於用益物權是壹種非排他性的物權,用益物權人可以通過處分用益物權來實現設定權利的目的。“處分權的缺失與用益物權的顯性屬性相悖,會影響用益物權的效率。”[?因此,法律應當設計具體的規範來調整用益物權的轉讓。當然,法律也可以因某些特殊原因限制用益物權的轉讓。比如,居住權是不可轉讓的用益物權,宅基地使用權在轉讓時也受到嚴格限制。就權利設定負擔而言,用益物權人有權以用益物權為客體設定抵押、出租等權利。比如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也可以出租。那麽,用益物權人是否有權對用益物權設定負擔?對此,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人不能在標的物上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權上設定次級用益物權,這是以現有用益物權為客體的。[?]我認為,由於用益物權人只享有有限的財產權,沒有所有權,所以用益物權人壹般不能對用益物權設定負擔,比如在用益物權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租賃權等權利。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用益物權人也可以為用益物權人設定負擔。比如用益物權人可以在用益物權上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典當行可以在典當行上設定典權,也就是把典當行變成了典當商。需要指出的是,在這些情況下,用益物權人設定的用益物權客體並非原用益物權人享有的用益物權,其客體與原用益物權的客體相同,均為原不動產。
就實際處分而言,由於是對標的物的實質性變形、改造或破壞,壹般情況下,這種處分權必然屬於所有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上所述,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人也享有事實上的用益物權處分權。對此我持不同看法。雖然用益物權人往往需要對用益物權進行變形和改造,比如為建房打地基、犁莊稼等。,這實際上是用益物權人實現其用益權的前提條件,是用益物權利用的壹種形式,屬於用益物權的改善行為。用益物權的完善與用益物權的實際處分完全不同。因此,《德國民法典》第1037條規定:“用益權人無權對財產進行改造或者重大變更。”第二款規定:“在不顯著改變土地經濟用途的範圍內,土地用益權人可以設置新的開采巖石、礫石、沙子、粘土、陶器、泥灰、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的設備。”前者規定的用益物權的事實處分為法律所禁止;後者規定了用益物權的完善,這是法律所允許的。[?]
註意事項:
[1]溫世陽,廖:物權法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94頁。
[2]屈·:《用益物權制度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7頁。
[3]劉凱湘:《論基於其他物權的物權請求權》,《法學論壇》2003年第2期,第33頁。
[4]謝在權:《論民法中的財產權(中)》(修訂第三版),臺灣省文泰印刷有限公司,2004年,第226頁;陳華斌:《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第553頁。
[5]溫世揚、廖:《物權法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頁;陳華斌:《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第553頁。
[6]錢明星:《中國用益物權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博士論文2001,第12頁。
[7]孫: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第30頁。
[8]姜平:《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頁。
[9]屈:《論用益物權》,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第5頁。
[⑩]王黎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頁。
[?]錢明星:《論用益物權的特征和社會功能》,《法律與社會發展》第3期,1998,第18頁。
[?殷飛:《物權法用益物權》,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頁。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頁。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379頁。
[?]錢明星、李福成:《中國物權法概念》,蔡耀忠主編:《中國房地產法研究》(上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頁。
[?]錢明星:中國用益物權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博士論文2001,第8頁和12頁。
[?]我在給研究生講課,有同學認為事情的改善應該屬於事實懲罰這種較低級的概念。因此,用益物權的完善屬於事實處分。但是我認為事情的改善和實際的懲罰是不壹樣的。前者是在不損害物體本體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改良,以增加其價值和使用價值,如為房子的客廳鋪地板;後者是物體本身的破壞或改變,或者是房屋的拆除。所以要把事情的改善和實際的懲罰區分開來。也正因為如此,我認為所有權的權能不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還包括改善等其他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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