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員之間的關系如圖所示:
圖註:為死者。
XXX1標記為死者中的相對死亡順序。
二是對本案繼承關系進行梳理和處理。
申請繼承權公證的三個案件的繼承人分別是宋桂芳、高智晟、高。對於不同被繼承人的情況,繼承關系不同,需要分別討論。
以宋桂芳為例,宋桂芳生前沒有留下遺囑,也沒有簽署任何遺贈和撫養協議。按照法定繼承程序,宋桂芳的遺產由其父母、配偶、子女繼承。通過調查走訪得知,宋桂芳父母先於宋桂芳去世,具體時間不詳,其配偶高於1992年去世。子女中,宋桂芳的親生子女為高穗生、萊文生、高夢生、高夢生。綜上,根據《繼承法》的法定繼承規則,基於宋桂芳的子女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事實,喪失了繼承權。在宋桂芳與其繼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前提下,宋桂芳的十個子女享有對宋桂芳遺產的繼承權,其中四個子女先於宋桂芳死亡,故這四個已故子女的份額發生代位繼承,即由高長慶的子女(高之孫)孫家新、孫繼承。高的子女(高的孫子女)高順建、高順榮、高順文、高順剛的子女(高的曾孫)高翔、高智晟的子女(高的孫子女)高、高順珍、高順康、高的子女(高的孫子女)高順明、高虞舜繼承相應份額。
在高智晟繼承的情況下,高智晟是宋桂芳再婚前所生。經審查調查,其配偶及其子女高、高順珍、高順康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先於其母親宋桂芳死亡,故宋桂芳也是高智晟的繼承人之壹。宋桂芳後來死亡,宋桂芳的份額轉入繼承,相應份額由被繼承人宋桂芳的法定繼承第壹繼承人繼承。此時,該份額的繼承程序與宋桂芳壹致。同樣,高的配偶和父親先於高去世,他的母親宋桂芳後來也去世了。高的遺產應由高順明的子女和高及其母親宋桂芳繼承,宋桂芳的份額應根據宋桂芳繼承案的規定繼承。
本案中,高智晟、高先於宋桂芳死亡,高智晟、高的直系子孫對其從宋桂芳處繼承的份額享有代位權。同時,由於宋桂芳在高智晟、高之後、繼承之前死亡,宋桂芳生前並未放棄,宋桂芳本應從他們處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為繼承。
雖然代位繼承和繼承都是普通繼承程序中的特例,但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代位繼承是這種繼承程序中的特殊規則,而繼承則是這種繼承之外的另壹種繼承關系的壹般規則。因此,在受理繼承公證案件時,以最高優先權範圍內的繼承人作為繼承公證的申請人最為妥當合理。在代位繼承的情況下,代位繼承人取代法定順序中的原繼承人成為本案的申請人。當出現分繼承的情況時,如果分繼承人主張繼承,則以分繼承人應繼承的本案遺產份額為遺產,分繼承人作為新的被繼承人另行申請繼承。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本案遺產的繼承和分配將在法定最高優先權範圍內完成,繼承人無需另行辦理申請手續,只需簽署壹份確認本案遺產放棄的聲明即可。
三、案件的核心難點
本案為繼承案件,涉及19方當事人,包括法定順序繼承規則、代位繼承規則、分繼承規則,案情復雜。
案件的第壹個核心難點是界定宋桂芳與繼子女的撫養關系,三種情況下均存在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根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法定繼承第壹順序的子女包括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毫無疑問,這裏的支持包括兩層意思:支持和維護。但對於依賴關系形成的條件可以是單向依賴關系還是雙向依賴關系,業內有不同的看法。但從《繼承法》第7條和第13條來看,不履行贍養義務的人不壹定喪失繼承權,所以單向贍養關系可以形成繼承權。[1]據當事人稱,宋桂芳的繼子女在與高再婚時,部分成年,部分未成年。在實踐中,確定繼子女繼承權的最直接標準是繼父母再婚時該繼子女未成年。根據單向撫養的標準,可以直接認定繼子享有繼承權。這壹關的重點是確定宋桂芳和高的復婚時間。當事人稱沒有相關數據證明宋桂芳再婚。宋桂芳和高都是民國初年的人,年齡確實不小。沒有直接證明是合理的。我處工作人員從與萊文的談話中了解到,高家有壹份家譜,可能記載了高的再婚時間,但目前未提供給工作人員。如果沒有記載,目前只能將宋桂芳的再婚時間還原為高再婚前最小子女的出生日期和他們再婚後所生最大子女的出生日期,然後再嘗試與社區街道辦事處和社保單位調查能夠證明宋桂芳再婚時間的證據。如果可以確定再婚的時間,就可以確定再婚時繼子女是否已經成年。如果已經成年,就要調查繼子女是否盡到了贍養繼父母的義務。在此期間,需要收集當事人努力贍養繼父母的證明,並與沒有血緣關系的人調查核實。但歸根結底,這種區分的適用必須以核實宋桂芳再婚時間為前提,即如果高與宋桂芳再婚,雙方此前撫養的子女未成年,那麽高長青等繼子女就分別與繼父母高、宋桂芳形成撫養關系。如果實在無法核實,只能以繼子女是否盡到撫養義務為依據。如果當事人對是否贍養老人有爭議,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壹個核心問題是喪偶媳婦的繼承地位。高是宋桂芳的繼子,據目前了解,高夫婦生前對宋桂芳照顧有加,全力贍養。高先於宋桂芳死亡,其份額應適用代位繼承規則繼承,而高的配偶、兒媳潘美林先於宋桂芳死亡。如果認定潘美林已經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她也有資格與宋桂芳的其他子女壹樣,作為第壹繼承人繼承宋桂芳的遺產,[2]且不影響其子女高順建、高順榮、高順文、高順剛在代位繼承中以及高的份額。[3]《繼承法》明確規定“喪偶媳婦為第壹順序繼承人”,“喪偶媳婦為第壹順序繼承人”。該規定為喪偶媳婦設置了三個適用要件,第二是喪偶媳婦,第三是第壹順序繼承人。第壹,“致公婆”可以理解為致公婆,也可以理解為致公婆。在媳婦照顧公公婆婆的條件下,應用這個因素並不難。但假設在媳婦照顧老人的時候公公已經去世,媳婦也確實盡到了贍養婆婆的主要義務,那麽喪偶的媳婦是否有權繼承公公的遺產?最高法院關於繼承法適用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說明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喪偶媳婦對公婆的繼承對象取決於喪偶媳婦與公婆之間形成的贍養關系。以贍養為主要贍養關系時,兒媳享有對贍養對象的繼承權。在前面假設的情況下,兒媳與去世的公公並沒有形成實際的贍養關系,所以兒媳應該只對婆婆有繼承權。其次,“喪偶媳婦”這壹要件表面上是指媳婦只有喪偶才有資格,而筆者認為喪偶是評價民事主體的行為是否符合《繼承法》第十二條的時間起點。即喪偶前兒媳是否照顧公婆,喪偶後是否能履行對公婆的主要贍養義務。也就是說,如果喪偶前對公婆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喪偶後未履行,甚至未盡到,也視為不符合第十二條的規定。再次,“履行主要贍養義務”的要件很好理解,即喪偶的媳婦必須是老人的主要贍養人。判斷她是否是主要贍養人,最直接有效的標準就是看喪偶的媳婦是否和老人壹起生活。實際上,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對像照顧自己孩子壹樣照顧公婆的媳婦進行補償和鼓勵,體現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根據《繼承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和平等原則,潘美林符合繼承條件的,享有繼承權而非應繼承的份額,潘美林享有的繼承權與其他繼承人平等。繼承權與繼承份額的區別在於,繼承份額是以特殊身份享有的預期利益為基礎的,當特殊身份的主體消滅時,這種資格也就隨之消滅。也就是說,如果潘美林享有繼承份額,這種預期利益在潘美林死亡時消滅,不會轉讓。但潘美林享有繼承權時,潘美林死亡後,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繼承權應當轉移,即有繼承。
本案中,我所工作人員可以從以上三個方面來認定潘美林的繼承資格,采用排除法,由易到難收集排除證據,相對更容易得出結論。如果潘美林是宋桂芳的主要贍養人,且符合繼承條件,則需要調查潘美林第壹繼承人的情況,她的繼承份額將作為新的繼承對象處理。
繼承案件壹直是民事案件中的難點,因為這類案件涉及不同家庭的生活狀況,案件背後可能隱藏著不同的目的和人性。繼承案件的重點是查明真正的繼承人、被繼承人和繼承人之間的關系,這也是處理繼承案件的難點。宋桂芳家出示了上述三個繼承案例,基本涵蓋了繼承程序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壹方面,法律工作者在處理繼承案件時要嚴謹謹慎,堅決杜絕“擦邊球”和“靠運氣”的行為。另壹方面,在辦案實踐中,以法律和公證規則為依據,不斷發現辦案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點和改進點,促進案件受理程序的進壹步規範和完善。此外,繼承規則的適用是關系到民生的重要問題,繼承的對象可能並不巨大,但法律事實是否得到核實,規則運用是否得當,決定著繼承法的價值是否得以實現,引導著民眾對法律和法律工作者的評價,甚至對法律的權威產生雙面效應。在我國,法律法規歸根到底是為廣大人民服務的,執法為民和服務大局是在依法治國的法治建設過程中有機統壹的。實現法律價值與社會效益的統壹,是對繼承案件法律工作者的基本要求,也是遵循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途徑。
以人為本,公證的聲音是可以聽到的。
(在知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