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這壹條是關於接管有問題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推進機構重組。
接管並推進機構重組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安全合法的重要舉措,可以說是預防性的救助措施。雖然它不是任何壹家銀行業金融機構退市的必經程序,但對於挽救可能免於關閉或破產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促進其合法經營,保護存款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為接管和機構重組的本質是充分利用壹切機會和可能性,對於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接近喪失償債能力,但有挽救可能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采取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進行必要的、可行的救助, 以促使銀行業金融機構盡快恢復正常經營能力或融入其他健康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接管期限屆滿,銀行業金融機構未能恢復正常經營能力,或者並購重組失敗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接管或者重組,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宣告破產。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改變。
機構重組的目的是采取對銀行體系影響不大的市場退出方式,以維護市場信心和秩序,保護存款人等債權人的利益。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接管整頓銀行業金融機構主要有兩種情況:壹是當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不善,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接管或推動機構整頓;另壹方面,銀行業金融機構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管部門接管或推動機構重組。
具體而言,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信用危機主要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也叫“無力支付”,即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陷入困境,缺乏償債能力,陷入無力償還債務的困境。
導致銀行業金融機構信用危機的原因主要有兩個:
壹是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管理不善,如經營決策失誤、管理活動混亂、風險過度集中等。
二是銀行業金融機構因嚴重違法或發生大規模經濟案件而無法自查。
接管並推進機構重組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直接幹預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的行政行為。本系統設計的必要性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1)中國是壹個低收入、低消費的發展中國家。雖然國民儲蓄總余額很大,但由於人口眾多,人均儲蓄很少。在這種情況下,作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更應該保護存款人的利益。
(2)長期以來,中國壹直以國有銀行的單壹形式經營金融業。沒有市場競爭,也不會有銀行倒閉。廣大儲戶對國有銀行信譽和支付能力的信心從未動搖。因此,我國廣大儲戶對銀行破產缺乏心理準備。但隨著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多元化和市場競爭程度的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逐漸轉變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在經營不善和市場競爭壓力下,可能出現經營困難和支付危機,導致個別銀行業金融機構倒閉。這會對存款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損失。如果監管部門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瀕臨破產之前對其進行接管和債務重組,就有可能恢復銀行的正常經營。
(3)重整的內容壹般在公司法中規定。政府允許普通公司重組機構。對於銀行來說,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儲戶的損失和對銀行體系信心和秩序的沖擊。
(四)中國尚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壹旦銀行出現問題,沒有其他補救辦法,只能依靠中央銀行的財政支持。但應利用央行的金融支持來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采取其他行政和法律措施,從債務和機構重組等方面解決個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支付危機。
當然,從過去的實踐來看,接管和機構重組的有效實施需要更細致的操作性規定。此外,在資產定價和處置方面,應賦予監管部門更多的決策權。
對於該條的適用,實踐中還需要研究壹些問題,待時機成熟時再作出具體的法律規定。
壹、采取接管措施時,可以考慮銀行業金融機構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壹)違法經營情節嚴重或者多次違法經營,對存款人和債權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威脅;
(二)具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不安全、不穩定的經營行為,嚴重損害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穩定;
(三)由於法人治理結構不完善和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長期虧損;
(4)不良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超過50%,且不良資產比例持續上升;
(五)資本充足率長期低於2%,且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無法補充;
(六)董事會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有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嚴重損害企業利益的;
(七)涉及重大刑事或民事訴訟,導致決策或管理機構無法正常運轉,嚴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
接管程序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出書面決定,並予以公告。
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指定金融機構或者組織的專門工作組作為接管人,對被接管的金融機構行使管理權。接收方應滿足某些條件,例如:
(壹)具有65,438+00年以上銀行從業經歷和良好的經營業績;
(二)具有良好的行業信譽,無違法犯罪、欺詐、經營失敗等不良記錄;
(三)與被接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沒有直接經濟利益關系。
接管人不得從被接管的金融機構獲得任何形式的資產或者利益,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接管費用除外。
三、接管人可以采取的接管措施將直接影響接管目的能否實現,應予以充分規定。建議考慮以下接管措施:
(壹)接管資產、賬冊、資料、辦公和營業場所、人員等。被接管金融機構的名稱;
(二)對資產、財務數據和原始憑證采取保全措施;
(三)全面清理被接管金融機構的資產和負債,評估被接管金融機構是否仍具有生存能力,能否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恢復正常經營,是否應當強制重組或者破產;
(四)糾正被接管金融機構的違法經營行為、不安全和不穩定經營行為,糾正被接管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
(5)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改善經營管理,逐步減少虧損;
(六)通過增資擴股達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資本充足率要求。
(七)為維持金融機構的流動性,尋求中止訴訟和執行的司法保護措施;
(八)調整資產結構,降低風險資產規模。
(九)加強不良資產清收;
(10)審查關聯交易和內幕貸款,並采取催收措施;
(十壹)減少人員和費用;
(12)暫停部分業務;
(十三)出售部分資產;
(十四)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應當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重組:
(壹)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經接管人評估,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應當重組的;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接管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3)因非暫時性流動性不足導致支付困難,可能導致支付鏈斷裂、被其他相關金融機構擠壓等系統性風險;
(四)無力清償債務,但綜合考慮資產結構、持有的債券頭寸、壹定時期內的流動性頭寸、救助價值、重組市場容量、資不抵債原因等因素,仍具有生存能力或救助價值。
機構重組應指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合並、並購、購買、承接等方式進行的機構重組。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指定壹個金融機構或者專門工作組作為重整人,負責組織、協調和實施重整。按照分業經營和市場化原則,在全面清理被強制重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的前提下,重組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重組:
(壹)尋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吸收合並重組後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將重組後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與壹家或多家新設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並。
(三)尋求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工商企業通過持股方式並購重組後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四)解散被強制重組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將其資產和負債出售給多家金融機構;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重整方式。
六、為了機構改革的順利實施,可以考慮賦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下列事項的權利:
(壹)重組後銀行業金融機構資本的實際價值為零或低於其賬面價值時,股東權益金額應當按照其實際價值確定。
(二)被重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股東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因其違法、欺詐行為遭受損失的,股東應當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損失,並按照其違法、欺詐行為所涉及的金額進壹步分擔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強制重組中的損失。
(3)選擇合並對象、收購方、資產負債收購方,確定機構合並、股權收購、資產負債轉讓等事項。;
(四)根據實際價值和市場供求等因素折價出售資產;
(5)與中國人民銀行協商,為參與重組的金融機構提供流動性支持。
七、為了機構改革的順利進行,可以為機構改革設置以下有利的法律環境。
壹是對重組後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售資產和負債免征稅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二是參與重組的金融機構在重組期間到期的債務統壹展期至重組結束;三是在機構重組期間,應當中止以重組後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為被告和被執行人的案件的訴訟和執行;第四,重整期間,被重整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以及接管人或者重整人認為應當配合重整的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接管人或者重整人的要求配合重整,不得擅自離職或者自行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