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調動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嚴格遵守紀律,教育和監督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遵紀守法,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深化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綱要》和中共中央組織部、國家人事部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特殊獎勵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獎勵遵循以下原則:
公平合理,獎勵適當;
(2)獎勵要及時、實用;
第三,獎懲結合;
第四,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
第四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堅持懲罰與獎勵相結合;
第三,堅持公正適當的懲罰;
4.堅持及時公開處罰。
第五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主管職工獎勵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綜合管理行政處罰工作。
第二章獎勵和激勵
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
忠於職守,積極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遵紀守法,清正廉潔,辦事公道,發揮模範作用;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有資產,成績顯著的;
在移民、扶貧、再就業方面成績突出的;
6.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八)防止或者搶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減少國家和人民利益損失的;
(九)在搶險救災等特定情況下做出貢獻的;
十見義勇為,舍己為人,維護社會公德和公共秩序,表現突出的;
(十壹)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做出成績的;
(十二)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贏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三)有其他成績的。
第八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分為五種:授予榮譽稱號、記壹等功、記二等功、記三等功和嘉獎。
第九條獎勵的基本標準:
對工作成績優異、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在其他方面有成績的,給予獎勵;
對工作成績顯著、在本單位表現突出的,給予三等功獎勵;
在工作中有重大貢獻、在本系統有壹定影響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可以授予二等功;
在工作中有重大貢獻,在全市或全國有較大影響,或有其他顯著事跡的,可授予壹等功;
對做出突出成績和特殊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條市政府有權給予本辦法規定的各類獎勵。其中,榮譽稱號只能由市政府批準。榮譽稱號名稱統壹規範為“先進工作者”,也可以冠以系統名稱。特殊情況下,需授予榮譽稱號的,須經市人事局審核,市政府批準。
第十壹條市人事局有權給予本辦法規定的及以下獎勵。其中,二等功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審核,報市人事局批準。
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或市政府部門有權批準本辦法規定的及以下獎勵,並報市人事局備案。
第十三條區政府各部門有權批準獎勵,並報市、區人事局備案。
第十四條需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給予獎勵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人事局審核或人事局與* * *有關部門審核後按要求辦理。
第十五條獎勵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嚴格評選條件和審批程序,控制表彰周期和數量。
第十六條授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頒發獎牌或證書。獎牌和獎勵證書由人事局統壹監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樣式制作。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進行獎勵,同時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獎金數額由財政局和人事局商定。
第三章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分為七種: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專業技術人員不適合降職。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適合降職或者辭退。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根據其錯誤性質、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和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違紀情節輕微,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批評教育,免予行政處分;
2.違紀情節嚴重,給國家、集體和群眾利益造成壹定損失或不良後果的,給予以下處分:
(3)違紀情節嚴重,給國家、集體和群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以上處分;
觸犯刑律,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被勞動教養或者受刑事處罰的,予以辭退。
第十九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承辦機關以文件形式報主管機關批準(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政處分審批表》,格式樣本見附件1)。批準後,行政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書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政處分審批表》存入本人檔案。
第四章撤銷裁決和撤銷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獲獎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其獎項:
1.偽造事跡,騙取獎勵表彰的;
申報獎勵表彰時隱瞞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被授予榮譽稱號後被辭退、勞動教養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撤銷獎勵應當由原申報機關報審批機關批準。在特殊情況下,原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其獎勵。
第二十二條撤銷獎勵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追回其已享受的經濟待遇。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改正錯誤受到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的,由原批準處分的機關(原批準處分的機關被撤銷或者合並的,由其職能承繼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在下列期限內予以開除:
1.警告已經給了半年了;
2.記過或記大過處分1年以上;
3.降級撤職2年;
4.辭退和留用察看,以及留用察看期滿後3年。
有錯必糾是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期間,沒有再發生與受到行政處罰的違紀行為性質相同的錯誤,也沒有其他需要受到行政處罰的違紀行為。
第二十四條受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提前解聘。提前解除行政處分的時間不得少於規定的行政處分期限的壹半。對在處罰期限內未改正錯誤的,解除處罰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壹般解除處分的延長期限為半年,最長1年。延長辭退期限後仍不改正錯誤或再犯錯誤的,予以辭退或開除。
特殊貢獻是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行政處罰期間表現突出、貢獻顯著,獲得壹等功以上獎勵的。
第二十五條解除處分的程序是:
1.申請由本人提出;
(二)所在單位提出解除處分的意見;
3.原批準機關已作出解除處罰的決定;
4.將處分終止決定(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政處分終止審批表》,樣式見附件2)存入本人檔案,並書面通知相關部門和被處分人。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獎懲實行備案制度。各有關單位應於每年1將上壹年度的獎懲情況報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各區縣(自治縣、市)人事局每年以1向重慶市人事局報送上壹年度的獎懲情況。
第二十七條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懲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